袁汝荘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水泥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抗诉一案
袁汝荘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水泥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抗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12 浏览次数:38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29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汝荘(又名袁汝庄),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共同村袁屋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祥红、林惠钳,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宁慧芹,均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水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
委托代理人叶秋光,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锦强,该厂员工。
袁汝荘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逢西村民小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水泥厂(以下简称’南海水泥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0、6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袁汝荘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2日将该抗诉案转给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汝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红、林惠钳,逢西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宁慧芹,南海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叶秋光、易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袁汝荘与逢西村民小组在1987年9月1日就承包祠堂前(土名)土地97亩(后核定为110亩)签订合同,承包期限为12年,由袁汝荘承包土地推鱼塘使用。1990年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1份补充合同(付约),将原承包合同延长5年。2000年3月17日,袁汝荘与逢西村民小组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约定:由袁汝荘承包祠堂前(土名)鱼塘及荒土地共110亩;承包时间分两期共拾五年,第一期由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第二期由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缴交承包款的时间分为两期:第一期伍年,即由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伍万元,缴交时间由签定合同之日起,应由袁汝荘交保证金贰万元,及当年承包款伍万元。第二期拾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 日止,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柒万元,每年承包款缴交时间应在当年12月缴交下一年承包款,如过期不交承包款则作为袁汝荘自动弃包,逢西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在该土地范围内的一切物业自终止日起全部无条件归逢西村民小组所有;原逢西村民小组与南海水泥厂为该土地签订的用电合同权属归该土地所有,逢西村民小组有责任协助袁汝荘协调好用电关系,电费由袁汝荘支付;承包期满袁汝荘在该地的一切建筑物及果树归逢西村民小组。如袁汝荘任意拆除和砍伐则保证金不退回并由袁汝荘另外赔偿30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则赔偿对方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袁汝荘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并于2000年4月3日交了当年租金,2001年1月3日交了2001年租金。
1985年9月18日,逢西村民小组与南海水泥厂签订协议,由南海水泥厂无偿提供祠堂前(土名)80亩水田的禾田抽水用电(安装2.8千瓦至4千瓦水泵)。在袁汝荘承包该地后,南海水泥厂仍供电给袁汝荘使用。2001年因供电部门实行新规定,南海水泥厂不能直接向该地供电。在2001年5月1日前,袁汝荘未交付过电费。2001年5月1日后,由袁汝荘直接向供电部门缴交电费。其后袁汝荘与逢西村民小组因电费补偿问题产生纠纷,2002年租金分别于 2002年3月11日、10月18日、12月6日分期交纳。2003年7月11日向逢西村民小组交纳2003年的租金时逢西村民小组拒收。同年7月28日袁汝荘因电费补偿将逢西村民小组及南海水泥厂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逢西村民小组及南海水泥厂补偿电费。逢西村民小组以袁汝荘迟交承包款违约为由,于同年8月6日诉至南海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袁汝荘支付违约金。南海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南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履行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中,袁汝荘违约没有按期支付承包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且逢西村民小组已主张解除合同,故袁汝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逢西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的鱼塘及土地应交还予逢西村民小组。袁汝荘依合同约定应于2002年12月缴交2003年的承包款,但袁汝荘未缴交且在2003年实际承包经营合同项下鱼塘、土地,故逢西村民小组要求袁汝荘给付承包款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袁汝荘因违约而致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逢西村民小组放弃要求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违约金而只要求按合同总承包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95000元,在法律准许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逢西村民小组要求取得袁汝荘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因合同约定其可以不退回该保证金的条件’所在该土地建设的一切建筑物及种下的果树到承包期满后无偿归逢西村民小组所有,如袁汝荘任意拆除和砍伐则保证金不退回’未成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逢西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合同项下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植被及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对此进行了约定,可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袁汝荘已以违约金的形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且逢西村民小组亦没有证据证实因袁汝荘的行为造成超过95000元的损失,故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袁汝荘要求南海水泥厂补偿电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与袁汝荘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二、袁汝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03年承包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0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三、袁汝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约金95000元予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四、袁汝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双方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项下110亩鱼塘、土地予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五、驳回袁汝荘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袁汝荘承担。反诉受理费4393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承担610元,袁汝荘承担3783元。上诉人袁汝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讼争合同应否解除及其责任承担、讼争承包土地的用电补偿费用处理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关于讼争合同应否解除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直接源于合同双方对第1期承包款缴交时间产生理解分歧。讼争合同约定缴交承包款的时间共分两期:‘第1期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 50000元。第2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款为70000元,每年12月缴交下一年承包款,如过期不包则作袁汝荘自动弃包,逢西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该土地范围内的一切物业自终止日起全部无条件归逢西村民小组所有’.由于第1期与第2期之间是句号隔开,上诉人因此认为第 1期并没有要求在当年12月缴交下年承包款,其迟交承包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对合同理解产生争议的应依法导入合同解释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严格按合同文本,第1期承包款的缴交时间无任何限制,但这与一审时上诉人袁汝荘的起诉、庭审陈述、及其最初提交的二审上诉状是矛盾的,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自己迟延交纳承包款,虽其后补充了上诉理由,但在最初递交上诉状时也承认自己迟延交纳承包款,仅是以被上诉人逢西村民小组未履行协调用电补偿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双方一审时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袁汝荘以被告为解决电费补偿问题为由迟延交纳租金后可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未提出过异议,并且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判断,作为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承包合同在订立之时不可能仅对第2期承包款缴交时间作出约定,而不对第1期承包款缴交时间不作任何限制,否则亦不会出现’过期不包则作袁汝荘自动弃包,逢西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该土地范围内的一切物业自终止日起全部无条件归逢西村民小组所有’这一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第1期承包款的缴交时间亦是在每年12月缴交下年承包款。对于上诉人认为’正常的租用(承包合同)应该是先使用后交租的,而该条款规定上诉人先交租后使用,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的说法,因我国奉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承包款缴交时间的合同条款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过期不缴交承包款,已促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理应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合同不再履行。至于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讼争承包土地的用电补偿费用处理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逢西村民小组签定的承包合同中对用电义务的设定条款不能约束作为合同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南海水泥厂,因当时约定的用电用途至起诉时发生变化,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法律关系只能是供电企业与用电户直接发生,故涉讼各方不管采取任何形式发生供用电关系,对供用电的使用及其补偿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上诉人的用电补偿请求,依法驳回。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上诉人袁汝荘承担。
袁汝荘不服本院上述二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袁汝庄过期不缴交承包款,已促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一、终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第1期和第2期承包款缴交时间一致为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合同对承包款的缴交时间约定为’第一期伍年,即由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伍万元,伍年合共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缴交时间由签定合同之日起,应由乙方交保证金贰万元,及当年承包款伍万元给甲方。第二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款为70000元,每年12月缴交下一年承包款,如过期不交则作袁汝庄自动弃包,逢西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从上可见讼争合同对两期承包款的约定不但缴交数额不同,且缴交的时间也完全不同,即第一期承包款的缴交时间无约定,第二期则有明确约定,因此,诉争合同约定一、二期缴交承包款的时间各不相同,应分别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而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第1期的过程中,袁汝庄缴交2000年至2002年承包款,均是当年缴交当年的承包款。逢西村民小组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在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时确认袁汝庄当年缴交当年承包款是依约交纳承包款,由此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了第1期承包款的缴交时间,即当年缴交当年的承包款且没有违约。因此,终审判决以尚未履行的第二期承包款的缴交时间去推定第一期承包款的缴交时间,并无事实依据。二、终审判决认定所涉合同理应解除,不再履行,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讼争合同并无确定第1期承包款的缴交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则应为当年缴交当年的承包款。袁汝庄对2000年至2002年的承包款基本上是在当年的上半年缴交,其误认为7月份当年的缴交承包款已属迟延交款,故在一审诉状及上诉状承认其迟延交缴2003年的承包款,这属主观认识错误,且其在二审庭审时提出更正并作出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对此明显有足够客观依据支持的反悔应予以采纳认定。所以,袁汝庄于2003年7月份缴交当年的承包款并没有违约。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的承包款之前一直未有异议。2003年7月11日,袁汝庄主动向逢西村民小组交当年的租金,逢西村民小组才以租金逾期为由拒收。所以,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构成解除条件的根本违约行为,合同解除条件不具备,终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汝荘是否存在迟交承包款这一违约行为,其关键在于对袁汝荘与逢西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中关于承包款缴交方式的理解。合同约定’缴交承包款的时间分为两期:第一期伍年,即由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伍万元,缴交时间由签定合同之日起,应由袁汝荘交保证金贰万元,及当年承包款伍万元。第二期拾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柒万元,每年承包款缴交时间应在当年12月缴交下一年承包款,如过期不交承包款则作为袁汝荘自动弃包,逢西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抗诉机关认为合同对两期承包款约定的数额及缴交时间完全不同,第一期承包款的缴交时间无约定。本院认为,仅仅通过对标点符号的机械理解来解释合同文义不符合《合同法》在对合同理解有争议时采用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系袁汝荘与逢西村民小组就同一地段进行承包的第三份合同,合同的约定比以往更全面而明确,对于承包人袁汝荘交纳承包费这一最重要的义务不可能出现不约定履行期限这样的疏漏。而且袁汝荘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最初提交的上诉状均认可为当年12月交下年的承包款,其2002年与2003年系迟交了承包款。抗诉机关认为袁汝庄2000年至2002年的承包款基本上是在当年的上半年交缴,其认为2003年7月份缴交当年承包款已属迟延交款,属主观认识错误,且其在二审庭审时提出更正并作出解释,依照《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采纳其反悔。本院认为,《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的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袁汝荘原一审至二审期间对于其迟交承包款一直不曾有异议,且其反悔并无相反证据,故对其原一审中的自认应予采纳。抗诉机关还认为,袁汝荘于2000年至 2002年均是当年交当年的承包款而逢西村民小组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双方以实际行为确定了第1期承包款的交纳时间,当年交当年承包款并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00年3月签订,当年的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后交纳属于正常;2001年的承包费于当年的1月3交纳仅仅推迟了三天;2002年时双方已为电费补偿而产生纠纷,且袁汝荘在一审起诉时已说明2002年亦系迟交的承包费,目的在于促使逢西村民小组解决电费补偿;2003年的承包款亦是因为同一原因而迟交。且合同约定若袁汝荘违约逢西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至于逢西村民小组在袁汝荘违约后并未立即要求终止合同是其权利,并不能因此而曲解合同的内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0、6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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