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强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5-11-12 浏览次数:37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路南源一街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滘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双桥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泉,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俊富,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北滘合作社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滘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新砖厂对面土地1.9亩,每年承包金1900 元,承包期间从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乙方)必须按先交租金后耕作的原则按时向原告(甲方)缴交承包租金,每年交租金在每年度1月1日前交清全年承包租金,才有当年度的承包资格。乙方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承包权处理,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土地,被告亦支付了2003年度的租金后接管土地进行耕作。但被告没有缴交2004年度的承包租金,2005年亦没有缴交承包租金,至2005年5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租金2700元,被告仍在管理使用所承包的土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农村经济组织,依法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处分权。被告作为土地承包户,应依法缴纳相应的承包租金。被告至2005年5月底为止尚欠原告承包租金2700元及其至今仍实际使用经营了所承包的土地,故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缴纳2005年5月底前的承包租金共27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全年度的承包租金,但被告并没有支付2004年度及 2005年度的全部承包租金,属违约。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全年度的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及相应利息并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辩称,没有正当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由于其明确另案起诉处理,且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对其主张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支付承包款2700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所承包的新砖厂边的土地交还原告。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

刘永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北滘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在整理塘基过程中,推埋上诉人大量花苗及花种,把上诉人所有排水坑全面破坏,致使下雨水浸,造成上诉人19.1万元的巨大损失。故没有钱交租金才会产生该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反诉书。上诉人认为此案审理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公平审理。据此,上诉请求:1、北滘合作社赔偿刘永强所有损失22.8万元(花木损失19.1万元,信访费及误工费7000元,精神赔偿3万元);2、北滘合作社返还刘永强2003年所交全年租金3000元和2004年所交部分租金1500元;3、判令北滘合作社免租五年作为误耕补偿;4、本案诉讼费由北滘合作社承担。

北滘合作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至2003年3月时的地势地貌平面图,证明上诉人的花场的地本来是平的,是被上诉人2003年4月推塘基才造成的;2、鱼塘投包须知,是股份社出具给承包人的;3、订货单,证明客户已订货,后来由于上诉人的花苗及花种被浸坏,所以才不能履行合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4、医生证明,证明上诉人患有肝病,经济困难,一直没钱治病;5、借据、收款收据,证明2004年11月8日上诉人向朋友借款交付部分租金,只要上诉人有钱就会尽量交付租金。讼争土地的面积现在缩小了,但租金反而增加1900元;6、《征用地范围青苗、棚舍清拆补偿费确认书》,证明上诉人2001年进入花场,开始种植;7、(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591号和(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592号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内容上有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缴承包费的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的上诉请求系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于后一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而未作处理,本院亦不予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刘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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