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与被上诉人赖华\林坤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发表时间:2016-03-08 浏览次数:44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润桂,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润昔,女,(略)。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人吴毅,陈云,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华,男,(略)。

被上诉人(林坤城),男。(略)。

上诉人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6日15分,赖华驾驶粤W.R0881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四箩筐蔬菜,宽1.45米)经罗村朗沙大道由罗村城区往张槎沙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下罗沙村路口时,遇罗海(男,79岁,身份证号码:440622192305264712)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步行横过公路。因赖华驾车时疏忽大意,无视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粤W.R0881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碰刮罗海,造成罗海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3年1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赖华、罗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海的家属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2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责任认定如下: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3年8月22日,赖华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赖华缴纳事故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同年12月18日,赖华的朋友林坤城出具《担保书》予交警部门,内容为:林坤城担保赖华在15天内到南海交警大队交纳保证金25000元,如果赖华不到南海交警大队交纳保证金及处理他在2002年1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林坤城将代赖华承担该事故的赔偿。之后,赖华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2003年1月8日向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000元和5000元合共8000元。原告因此而支付了罗海医疗费2632.50元。原告陈凤是死者罗海的妻子,原告罗兴、罗润桂、罗润昔均系死者罗海的女儿,四原告均是死者罗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粤W·R088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赖华。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重新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与20%为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2.50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40498.15元,合共47130.65元。被告赖华应承担80%即37704.52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海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适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林坤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林坤城出具《担保书》形成的是行政上的保证,而不属民事上的保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罗海死亡的损失47130.65元的80%即37704.52元予原告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二、被告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罗海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原告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2002年1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罗海死亡,罗海是本案上诉人陈凤的丈夫,而陈凤现年已76岁,陈凤与罗海共育有三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死者罗海与上诉人陈凤的配偶关系以及陈凤的自然情况就是最不可推翻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林坤城应对赖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3点“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并同时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林坤城于2002年12月18日自愿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书,内容为担保赖华在15天内到南海市交警大队交纳人民币25000元保证金,如赖华不交纳保证金及处理他在2002年1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林坤城将代其承担该事故的

赔偿。该《担保书》在一审时已由原告方提交法院。被上诉人赖华没有按交警大队的要求如数交纳 25000元保证金,依据林坤城自愿出具的《担保书》和省高院及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上述《意见》,被上诉人林坤城应对赖华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林坤城的保证责任是民事上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林坤城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是“林坤城出具《担保书》的相对人是交警部门,而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原告,该《担保书》形成的是行政上的最后一句”我将代赖华承担该事故的赔偿“可以认定,相对人应是原告即上诉人,因为赔偿的相对人就是上诉人,而不可能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只是代为保管该《担保书》并发挥监督保证人的作用。同时,一审法院的论点也是与省高院及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上述《意见》相悖的,《意见》明确了此类保证是民事上的保证责任。其次,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限定在赖华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林坤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因此,林坤城应承担的很明显就是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林坤城应对本案中赖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除需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赔偿数额外,2、改判由被上诉人林坤城对被上诉人赖华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死者罗海死亡时年龄为79岁,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属于无劳动能力,因此,罗海依法应不存在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二、上诉人一同起诉被上诉人赖华和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林坤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上诉人林坤城出具的《担保书》的相对人是公安交交警部门,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当时赖华已被公安交警部门以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拘留,为了能够让赖华筹集事故保证金款项同时为了防止赖华逃匿,公安交警部门让赖华提供保证人以取保候审形式暂时解除对赖华的拘留措施,以便赖华在15天内筹集事故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林坤城作为赖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因而该《担保书》形成的是行政上的保证,而不属于民事上的保证,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而且,赖华在16 天内交纳了保证金并按时到交警处理事故(已被判刑),则答辩人担保的事项已经完成,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林坤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2、同时,即使按照民事上的保证,答辩人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在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担保书为一般保证担保。《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答辩人在担保书中承诺如果赖华在15天内不到南海交警大队交纳保证金及处理2002年12月16日发生的事故,答辩人才代其承担该事故的赔偿,故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性质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上诉人无权一同起诉被上诉人赖华和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只是对被上诉人赖华出具担保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保证金和按要求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提供保证担保,只有在被上诉人赖华不交纳保证金和不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才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赖华已交纳保证金和按时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已被判刑),答辩人担保的主债务已履行完毕,则答辩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担保书中没有作出对主债务保证至何时的承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这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担保书中,答辩人只是担保被上诉人赖华15天内交纳保证金和按时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则保证期间应从出具担保书之日2002年 12月18日起计算15天即到2003年1月1日止,再计算六个月至2003年6月底止保证期间已届满,而原告直至2003年9月4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 理 审判员 刘颀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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