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诉黄植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12 浏览次数:2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71号丽雅苑32-36铺。

负责人张志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黄扬辉,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植森,男,(略)。

委托代理人朱缨、周丽珍,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小辉,男,(略)。

原审被告黄华付,男,(略),系肇事车辆湘L.72703的车主。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0日3时3分许,被告邓小辉驾驶湘L/72703号大货车沿江湾路由石湾往江湾立交桥方向行驶,至江湾路与季华路交叉路口(即中国陶瓷城路口,当时该路口所有交通指挥灯为黄色闪动)时,与周剑飞驾驶的粤Y/K3902号小型货车(从季华西路口沿季华路往张槎海口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粤Y/K3902号小型货车车头损坏及该车乘客胡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4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新生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邓小辉与周剑飞达成协议:由邓小辉负责事故总损失的70%,周剑飞负责事故总损失的30%。周剑飞驾驶的粤Y/K3902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黄植森。原告黄植森所有的粤Y/K3902小货车的鉴定损失为30828元,鉴定费为1437.30元。事故发生后,黄植森为乘客胡新生垫付医疗费4567.60元,此外还支付汽车修理费30828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5元,合计35830.60元。被告邓小辉于2004年6月15日为湘L/72703号大货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05年6月15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关于事故发生后周剑飞与被告邓小辉达成的事故损失承担比例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效力仅及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邓小辉按协议确定的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华付虽不受上述协议的约束,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华付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超出法定的赔偿比例,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湘L/72703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也发生在该法的实施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是适格被告也有相应部分的责任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植森作为周剑飞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在支付了车辆的全部损失赔偿及垫付了乘客胡新生的全部医疗费后,有权对上述三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提出的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081.42元(汽车修理费30828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5元、垫付医疗费4567.60元,合计35830.60元的 70%)的诉讼请求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受害方可请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范围,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1006.11元(1437.30×70%)由被告邓小辉承担,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小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植森支付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垫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081.42元。二、被告邓小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植森支付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 1006.11元。三、被告黄华付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4元、财产保全费281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邓小辉承担;被告黄华付对被告邓小辉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邓小辉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1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却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字之差,意思是截然不同。《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投保人指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责任的本质含义就在于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该责任来源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保险责任限额”,即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指的就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的法律含义是:要求上诉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承担其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仅是“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不是“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本案中应核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责任金额,再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金额,而保险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所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保险责任限额大于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该严格按照被上诉人黄植森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审被告邓小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其余部分数额应由另两原审被告自行承担。而原审超出了黄植森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作出了“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判决,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1695.59元,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邓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为21695.59元的范围内。1、车辆修理费30828元、停车费35元、车辆鉴定及隐损补充鉴定费1437.59元无异议。2、对于被保险人给案外第三人胡新生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释义部分的约定,由于“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等”,上诉人仅承担公费医疗药品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上诉人核查,胡新生发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有604.72元,扣除该自费部分,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是3962.88元。3、事故拖车费中,9002411号发票200元反映的是车辆从事故停车场拖至修理场的费用,这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因事故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因此仅认可200元拖车费。4、本案中被保险人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保险合同重要提示部分约定,“投保人已选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绝对免赔率5%~20%等费率调整系数”,本案应进行绝对免赔率的计算。根据上诉人向保监会报备并获得批准启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及“费率调整系数表”的T11项,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计算15%的绝对免赔率。因此,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30828元+35元+1437.30元+ 4567.60元-604.72元+200元)×70%×(1-15%)=21695.59 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黄植森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没有超出被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诉求依法做出判决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更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意见的问题》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黄植森的损失在1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于理有据,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其应在21695.5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胡新生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品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约定也不能构成赔偿义务人对该费用的承担的免除理由。只要该笔费用是合理的、必需的,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加以赔偿,况且该笔费用确是胡新生在治疗期间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2、关于拖车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所必需的,这一损失理应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3、上诉人认为该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赔率有约定,应按此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论该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构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不能以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来减免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只能向该投保人主张。

原审被告邓小辉、黄华付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黄植森、原审被告邓小辉、黄华付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根据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的有关要求,其性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有所不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责任范围应是指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植森请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在表述上不明确,但其真实意思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在被上诉人黄植森的民事起诉状及其举证、发表辩论意见等一系列的诉讼行为中得到印证。因此,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承担及免赔事项,并不是法定的免赔事由,仅在合同缔约方之间有法律约束力,不得用以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上诉人以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其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幸 金 球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书最新版

婚内协议范本

第二次离婚起诉书范本(2016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