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燕汝平为与被上诉人韩国栋、李永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12 浏览次数:27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汝平,男,(略)。

委托代理人:聂士坤,男,(略)。

委托代理人:齐宝峰,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栋,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刚,男,(略)。

上诉人燕汝平为与被上诉人韩国栋、李永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汝平、被上诉人李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21时 20分,韩国栋驾驶鲁E-G5010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青路华泰纸厂北门左转弯时,与李永刚驾驶的鲁E-24133小型货车相撞,致韩国栋受伤。韩国栋受伤后到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下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韩国栋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治疗费 15171.21元,支付施救费、冲扩费、邮件费226元、看车费140元,其提交车票118张,票额为644元。韩国栋主张到丁庄处理事故两趟,支付交通费240元,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三趟,支付交通费150元,到广饶县中医院复查两次计款100元。韩国栋住院期间由父亲韩克荣、母亲田秋云两人护理,其只主张母亲田秋云护理费。

韩国栋系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 1151元。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栋与李永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2004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永刚认可鲁E-24133小型货车注册车主为广饶县大码头乡东燕村燕永华,实际车主为燕汝平,燕汝平对此笔录无异议。李永刚被燕汝平雇佣为其开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韩国栋与李永刚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燕汝平系鲁E-24133小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燕汝平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该车的运行控制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韩国栋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看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其合理部分的赔偿数额应由燕汝平赔偿。因此,韩国栋对李永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国栋损失的医疗费15160.21元,护理费2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施救费226 元,看车费140元,误工费2698元,交通费540元,共计19066.63元,由燕汝平赔偿50%,计款9533.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韩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125元,共计555元,由韩国栋负担24元,由燕汝平负担531元。

燕汝平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一是被上诉人韩国栋在诉讼期间变更被告错误。200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韩国栋与延勇作为原告将燕永华及被上诉人李永刚起诉,被上诉人韩国栋要求变更被告,原审法院将燕永华变更为燕汝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韩国栋起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变更被告继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被上诉人韩国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国栋起诉时间为2004年9月22日,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10月25日,而被上诉人韩国栋在2004年11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枉法裁判,给上诉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是鲁E-24133小型车的实际车主错误。上诉人既不是造成事故车辆的所有者,也不是该车的使用者,该事故车辆车主是燕永华,燕永华死亡后,该车便成为遗产,系死者父母、妻子、孩子共同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永刚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租用李永刚及该车辆,每天120元租金。该车发生事故后,应由死者遗产继承人和被上诉人李永刚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上诉人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完全错误,该车实际车主应为死者遗产继承人。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上诉人非该事故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韩国栋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国栋提供了书面答辩,认为一、原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立案后,从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获悉鲁E-24133小型货车注册车主燕永华早已去世,而该车实际车主为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都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应属于新证据,况且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并得到法院准许,因此在庭审时提交相关证据并无不当。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尽管鲁E-24133小型货车的注册车主是燕永华,但因其早已去世,之后上诉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车并一直使用控制,作为司机的李永刚长期受雇于其。尽管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否认并主张与李永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对李永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原判判令其承担责任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永刚当庭答辩认为,其一直给上诉人干活,所以就认为上诉人是车主,实际上登记车主是燕永华。交警认定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查明,2002年8月,燕永华去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鲁E-24133小型车的车主是燕永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是鲁E-24133小型车的实际车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永刚之间的关系;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鲁E-24133小型车实际车主的问题,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鲁E-24133的登记车主是燕永华,且燕永华已于2002年8月死亡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上诉人是该车的实际使用和控制者是正确的,继而按照车辆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归属相结合的原则,判令上诉人燕汝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永刚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永刚是运输合同关系,该主张与一审中其当庭自认雇佣事实相矛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已自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李永刚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永刚在从事雇佣合同中致人伤害,原判判令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原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法院2004 年9月22日立案后,被上诉人韩国栋9月24日以燕永华已死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被告的申请,因此,原判变更被告主体为上诉人并通知其应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韩国栋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日为 9月25日,但在9月23日,韩国栋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准许,因此被上诉人韩国栋庭审时综合9月25日举证期限届满前后的所有证据,一并主张其诉讼请求并不违法,实际上也是对其民事起诉状中所列明诉讼请求的细化,原判在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后,作出事实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燕汝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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