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财保淮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财保淮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5 浏览次数:345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简称财保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遵化市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淮北分公司)。
负责人马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巍,安徽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必胜,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莲,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娇,女,(略)。
法定代理人吴健,(略)。
原审被告淮北煤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煤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国龙,男,(略)。
原审被告陈福全,男,(略)。
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财保淮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上诉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被上诉人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原审被告淮北煤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国龙、陈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9日8点30分,陈国龙驾驶的属于陈福全所有的冀B-G3166号解放牌货车从浙江省返回河北省,当该车沿G206 线自南向北行至怀远县境内838KM+560M处,驶入弯道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陈树林驾驶的属于淮北煤联公司所有的皖F-20276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公路上相撞,造成乘车人吴健、吴晓娇、杨金群、杨静磊受伤,驾驶员陈树林在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乘车人杨金玲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龙和陈树林共同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健、吴晓娇、杨金群、杨金玲、杨静磊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杨金玲于2005年2月9日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包集分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98元,于当日上午转入怀远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761.46元,随后又于当日下午转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2005年2月13日杨金玲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3692.92元,三家医院共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总计16952.38元。另查,陈国龙驾驶的属于陈福全所有的冀B-G3166号解放牌货车,于 2004年9月27日由陈福全与财保遵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驾驶员陈树林驾驶的属于淮北煤联公司所有的皖F-20276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于2004年8月9日由淮北煤联公司与财保淮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又查,杨必胜、邓桂莲夫妇共有子女四人,即死者杨金玲、伤者杨金群及杨金红和杨金伟。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570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12928元,每月1077.33元,护理费、误工费均为29元/天。
原判认为,陈国龙和陈树林雪天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至弯道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两车在道路上相撞,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车辆应当承担相同的事故赔偿责任。鉴于该两车均已参加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财保淮北分公司和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淮北煤联公司辩称驾驶员陈树林系属擅自用车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邓桂莲系1946年1月21日出生,已满55周岁,因此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又因为邓桂莲有四个子女和丈夫,故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五分之一计算,计算20年;被抚养人吴晓娇,系吴健的女儿,1994年9月9日出生,发生事故后其母亲死亡时已有10周岁又5个月,故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7年7个月和二分之一计算。据此,死者杨金玲的医疗费16952.38元,误工费(5天×29元/天)145元、护理费(5 天×29元/天)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死亡赔偿金(20×7511.4元=150228元、因原告只要求赔偿 135560元,应按135560元)135560元、丧葬费(12928元/年÷12个月×6个月=6464元,因原告只要求赔偿1535.5元,应按 1535.5元)1535.5元、被抚养人邓桂莲的生活费(20年×5709.7元/年×1/5)22838.8元、被抚养人吴晓娇的生活费(7年× 5709.7元/年×1/2+5709.7元/年÷12个月×7个月×1/2=21649.28元。因原告只要求赔偿19201元,应按19201元) 19201元。以上合计196452.68元。据此判决:1、财保遵化支公司、财保淮北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吴晓娇因杨金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226.34元。2、驳回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吴晓娇要求陈国龙、陈福全、淮北煤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6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753元,邮资费250元,合计 8509元,由财保遵化支公司和财保淮北分公司各负担4254.5元。
宣判后,财保遵化支公司与财保淮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福全投保的保险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原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关系,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淮北煤联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仍属商业险,而非强制险,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2、杨金玲的死亡对上诉人而言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而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原判直接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判决,显然混淆了各保险险种的区别。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吴晓娇答辩称:原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煤联公司陈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国龙、陈福全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请求陈国龙、陈福全、财保遵化支公司赔偿101000元,请求淮北煤联公司承担98998元,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事实为:1、陈福全向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对淮北煤联公司为皖F-20276号“江铃”牌货车所投保的保险而言,吴健之妻杨金玲的死亡事故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还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争点作如下分析判断:
一、陈福全向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我国境内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是一种强制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为自己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故应当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自2004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确立。虽然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出台,但因该实施办法只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细化或具体化,并不是创设新的法律制度,故不能因为该实施办法未出台而据此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已强制推行的事实。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已要求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陈福全于2004 年9月27日向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关于陈福全向财保遵化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不能成立。
二、吴健之妻杨金玲的死亡事故属于皖F-20276号“江铃”牌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不属于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编号:A0106Z03000L021205-1000)附加险条款第一条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由上述条款分析,吴健之妻杨金玲在事故发生时系皖F-20276号“江铃”牌货车的车上人员,其死亡事故属于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故对皖F-20276号 “江铃”牌货车一方所投保险而言,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三者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由《三者险条款》关于第三者的定义分析,杨金玲不属于皖F-20276号“江铃”牌货车下的受害者,故杨金玲死亡事故不属于皖F-20276号“江铃”牌货车一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上诉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关于杨金玲死亡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因杨金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6452.68元,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仅要求陈国龙、陈福全、财保遵化支公司赔偿101000元,故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仅应就四被上诉人请求的101000元负赔偿责任。淮北煤联公司虽为皖F-20276号“江铃”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杨金玲死亡事故不属于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四被上诉人无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请求财保淮北分公司对因杨金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虽然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险条款》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因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基于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故四被上诉人亦无权要求财保淮北分公司在车人上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判关于杨金玲死亡事故属于淮北煤联公司向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淮北煤联公司作为皖F -20276号“江铃”牌货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及避免损害他人的义务,淮北煤联公司虽辩称陈树林擅自驾车非公司职务行为,但其辩称事实直接表明淮北煤联公司未尽到对车辆妥善管理义务。淮北煤联公司对上述义务的违反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故淮北煤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金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96452.68元,依《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及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由财保遵化支公司承担101000元;因陈树林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余款95452.68元,淮北煤联公司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95452.68×50%= 47726.34元。关于四被上诉人要求陈国龙、陈福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在原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系要求陈国龙、陈福全、财保遵化支公司共同赔偿 101000元,因该101000元依法应由财保遵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四被上诉人要求陈国龙、陈福全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二、财保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吴晓娇因杨金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1000元;
三、淮北煤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吴晓娇因杨金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7726.34元;
四、驳回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吴晓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8509元,由财保遵化支公司承担4509元,淮北煤联公司承担3000元,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吴晓娇承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 8459元,由财保遵化支公司承担4459元,淮北煤联公司承担3000元,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吴晓娇承担10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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