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五河县金马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10 浏览次数:346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金马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五河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军,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根,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久堂,男,(略)。

原审被告陈涛,男,(略)。

上诉人五河县金马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6日7时10分,陈涛驾驶皖c-72036亚星牌大客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超车时,与对向吴荣根驾驶的皖c-71844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吴荣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五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荣根当即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6511?3元、输血费200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门诊随访”。五河县医院伤残鉴定结论为“继续治疗2个月,休息2个月。”吴荣根出院后到双忠庙卫生院门诊观察治疗,支出医疗费4555?4元。吴荣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1440元。根据安徽省2003-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吴荣根误工费为4003?5元、护理费620元、伙食补助费370元。合计吴荣根医疗费等各项应获赔偿款项为37700?2元。皖C-71844号桑塔纳轿车车损费为28131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为30131元。皖C-71844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五河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吴荣根为国税局聘用的驾驶员。皖C-72036亚星客车实际车主为赵丽,赵丽将该车挂户于蚌埠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第五车队收取赵丽挂户费用。赵丽将该车转卖给杜静,杜静转卖给张漩,张漩转卖给薛峰,薛峰转卖给盛欢欢。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转卖给陈涛。上述转卖环节均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仍挂户于蚌埠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第五车队现变更为金马公司。皖C-72036客车于2003年9月27日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6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因陈涛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陈涛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金马公司作为车辆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1、陈涛赔偿吴荣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770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陈涛赔偿国税局车损费等各项费用301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驳回吴荣根、国税局其他诉讼请求;4、金马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300元,其他诉讼费795元,合计3745元,由陈涛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金马公司上诉称:1、金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被挂户单位,该车原在金马公司经营的线路从事客运,车辆多次转卖后,金马公司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金马公司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吴荣根在双忠庙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555?4元、误工费损失4003?5元、护理费620元缺乏事实依据。国税局辩称“金马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承认该肇事车辆挂户于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荣根辩称“我在双忠庙卫生院的治疗有医院证明和医疗费收据,支出的医疗费应当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没有错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马公司、被上诉人国税局、吴荣根对原判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吴荣根在五河县人民医院就诊过程和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04年1月16日7时10分,陈涛驾驶皖C-72036亚星客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超车时,与吴荣根驾驶的国税局皖C-71844桑塔纳轿车相撞,五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荣根在撞车后,当即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住院37 天,于2004年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511?3元、输血费2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44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门诊随访”。五河县医院伤残鉴定结论为“继续治疗2个月,休息2个月。”国税局车辆损失包括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0131元。

金马公司与国税局、吴荣根争议焦点为:陈涛驾驶的亚星客车是否挂靠于金马公司,吴荣根在双忠庙卫生院的治疗费是否属实,吴荣根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陈涛驾驶的亚星客车挂靠于金马公司

金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皖C-72036亚星客车原系赵丽购买,挂户于我单位,我单位收取挂户费”,说明该车辆挂靠于金马公司的事实。二审中,金马公司陈述:该车辆原系金马公司购买,后多次转卖由陈涛买受。其意在推翻一审陈述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信。原由赵丽所购买的该车辆,经多次转卖,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由陈涛买受。转卖期间,该车辆所有权始终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从车管所查询的该车辆档案记载内容反映,该车辆最近定检日期为2003年9月 27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04年6月27日,虽然金马公司当庭否认为该车辆提供年检手续,但没有反证证明。按照车辆年检应由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业惯例,应认定金马公司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并继续维持该车辆原有挂户关系。

二、吴荣根提供的在双忠庙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不能认定

吴荣根提供了双忠庙卫生院17张记载有吴荣根姓名的医疗费收据,金额总计为4555?4元,并提供了双忠庙卫生院一份证明,证明吴荣根在该院门诊治疗头痛、头晕等脑外伤后遗症。

本院认为,对医疗费,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吴荣根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门诊治疗的病历,虽然吴荣根提供了双忠庙卫生院的证明,但不足以达到证明每次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吴荣根原本在五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好,无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神清,建议休息半年,门诊随访。从出院记录反映,吴荣根并无脑外伤后遗症,故吴荣根主张的在双忠庙卫生院的医药费不能认定。

三、吴荣根主张的误工费应予认定,原判认定的护理费金额有误。

吴荣根受聘于国税局,其误工费应按照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计算,每日标准为25?5元。吴荣根住院37天,按医嘱休息6个月,误工费应为5610元。因吴荣根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4003?5元,低于其应受偿的误工费金额,原判按吴荣根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认定并无不当。

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因护理吴荣根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吴荣根的家庭成员系农业人口,按照农业人口劳动力人均纯收入计算,每日为11?8元,以护理37天计算,护理费为436?6元,原判认定护理费为620元依据不足。

综上,陈涛作为皖C-72036亚星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与金马公司保持该车辆的挂户关系,金马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户单位,对车辆应当负有管理、控制职责。陈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外是以被挂靠单位金马公司名义经营,故金马公司作为车辆被挂户单位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对陈涛因该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所生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金马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荣根提供的在双忠庙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因无相关病历证明每次治疗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该笔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判计算吴荣根的误工费正确,计算吴荣根的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陈涛赔偿国税局车辆损失30131元;驳回吴荣根、国税局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陈涛赔偿吴荣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32961?4元;

上述债务,由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金马公司对上列陈涛所负债务,向国税局、吴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795元,合计3745元,由陈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金马公司承担3295元,吴荣根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李巍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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