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世文等与李玉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袁世文等与李玉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6 浏览次数:17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文,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代强,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芳,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秀,女,(略)。
委托代理人古皓,重庆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美,女,(略)。
委托代理人田来全,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世文、袁代强、王德芳、张宗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守琴系袁代强之母、袁世文之妻、王德芳和张宗秀之女。2001年12月3日17时许,李玉美骑一辆女式自行车在渝北区统景镇景奇路转盘处,与横过公路的王守琴相撞,致王守琴当即倒地受伤,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王守琴用去医疗费11147.88元(已由李玉美支付)。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十二支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最后认定李玉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十二支队调解未果后,袁代强等人遂于2004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李玉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王德芳和张宗秀共有三个子女;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袁世文及其兄袁世明、妹夫周华明均在重庆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工,月均收入1800元;袁世文用去殡葬费用2009元;李玉美另预先给付了共计3435元(含垫付的殡仪费9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丧葬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处方、殡仪服务费收据、借条、领条等证据载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骑自行车将王守琴撞倒致其受伤,王守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十二支队第四次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王守琴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王守琴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过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金及年限过高,只能计算10年,1400元/年,为14000 元。原告袁代强、王德芳、张宗秀所要求的生活费也偏高,原告袁代强的生活费只能计算至年满16周岁止,即19月,70元/月,王守琴本应只承担35元/ 月,但被告同意按70元/月赔偿(合计金额1330元),应予准许。原告王德芳生活费只能计算10年,70元/月,并由其三个子女平均负担,王守琴应承担的金额为2800元。原告张宗秀的生活费只能计算11年,70元/月,并由其三个子女平均负担,王守琴应承担的金额为3080元。原告袁世文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其中王守琴误工5天,16.12元/天,损失80.60元;对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按3人计,三人累计误工天数,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只能酬情主张52人·天,以59.49元/人·天,为3093.48元。原告袁世文所要求的护理费亦偏高,只能计算1人,护理天数为5天,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即59.49元/人·天,为297.45元,原告袁世文要求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只能按1500元计,此款被告已给付。被告在给付丧葬费以前,自愿垫付王守琴殡仪服务费935元,因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故此款不应从1500元丧葬费中扣除。原告袁世文认为其支付的殡葬费中的遗体停放费1134 元不应从丧葬费中扣除,而应作为一项单独的费用予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袁世文要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袁世文要求主张的交通费2664元,被告有异议,只能酌情主张1300元。四原告应主张的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累计为27541.53元,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王守琴的医药费11147.88元纳入原告应主张的损失计算,欲将原告应承担部分用于抵扣被告部分应赔款,对于被告这一请求,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李玉美赔偿原告袁代强、袁世文、王德芳、张宗秀因王守琴死亡的死亡补偿费11200元,赔偿原告袁代强生活费1064元,赔偿原告王德芳生活费2240元,赔偿原告张宗秀生活费2464元,赔偿原告袁世文因王守琴死亡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65.22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2033.22元,其中已付原告袁世文2500元,余款 19533.2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代强、袁世文、王德芳、张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袁代强、袁世文、王德芳、张宗秀不服,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李玉美与王守琴发生交通事故时虽为2001年,但因有诉讼时效中断情节,2004年12月7日才诉至法院,而这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业已废止,从2004年5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李玉美与王守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李玉美负主要责任、王守琴负次要责任,故李玉美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玉美承担赔偿金额80%的责任恰当;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应予维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3 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1583元)并考虑其他抚养人计算,袁代强计算至18岁,其80%为2216.2元、王德芳计算20年,其80% 为8442.67元、张宗秀计算20年,其80%为8442.67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12440 元/年)六个月总额计算,其80%为4977.6元。王守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 2215元)计算二十年,但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只要求按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1583元)计算,80%为25328元,未超过依法应主张的数额,属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李玉美已垫付的殡仪服务费935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李玉美赔偿袁代强、袁世文、王德芳、张宗秀因王守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328元、丧葬费4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2539.26元、护理费237.96元、交通费1040元、赔偿袁代强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2元、赔偿王德芳被抚养人生活费8442.67元、赔偿张宗秀被抚养人生活费8442.67元,以上款项合计53272.36元,李玉美已付3435元,余款49837.36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合计2070元由李玉美承担1656元,袁代强、袁世文、王德芳、张宗秀承担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合计2070元由李玉美承担1656元、袁代强、袁世文、王德芳、张宗秀承担414元(已预交的不退,执行时一并扣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方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