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甘秉荣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甘秉荣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06 浏览次数:2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秉荣,女,(略)。
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周明,男,(略)。
委托代理人耿麒维,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秉荣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尹开初驾驶甘秉荣所有的渝B60306号小客车将陈周明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尹开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甘秉荣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应对尹开初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甘秉荣称该车已于2000年3月24日转卖他人的问题,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原告所举示证据亦证明至2003年3月1日止该车户籍主仍为甘秉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入院后转西南医院住院治疗,驾驶员尹开初为其支付了部分西南医院的医疗费,能够证明尹开初对陈周明转院行为予以认可,且符合就近治疗的原则,故本院对陈周明在西南医院的医疗费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请求合理但应据实主张;要求赔偿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主张;要求赔偿通讯费、复印费、查询费、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主张。遂判决:一、由甘秉荣赔偿陈周明医疗费27348.92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补助费31131元、误工费4615.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33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383.02元;扣除尹开初已支付9235元,尚欠67148.02元,由甘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陈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38元,合计5398元,由陈周明负担548元,甘秉荣负担48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应负担三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甘秉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本案漏列事故车辆驾驶员尹开初、实际车主王青春为被告;尹开初、王青春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已出卖并交付事故车辆,虽未办理过户,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周明答辩认为:本案未漏列被告,除甘秉荣外无其他共同被告;尹开初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甘秉荣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甘秉荣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已转卖,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甘秉荣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尹开初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尹开初驾驶甘秉荣所有的渝B60306号小客车由沙坪坝向牛角沱方向行驶。行经龙隐路弯道时,该车冲上左侧人行道撞伤行人陈周明。陈周明被救护车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因认为该院未及时治疗,遂于4小时后转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陈周明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右髂骨植骨术治疗后于同年7月8日出院。2003年3月31日,陈周明因右肱骨骨不连再次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8日出院。陈周明因治伤共用去医疗费27348.92元(含用血补偿费460元),其中驾驶员垫付4785元(含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及西南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借支445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尹开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周明不负责任。一审中,经陈周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陈周明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周明目前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取除右肱骨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陈周明应获赔偿之范围有:医疗费27348.92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131元、误工费4615.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鉴定费330元、续医费8000元。
另查明:截止2003年3月1日,渝B60306号小客车的户籍主为甘秉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处方、发票、收据、收条、法医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查询人员户信息、车辆户籍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尹开初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甘秉荣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尹开初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陈周明在一审中仅诉请甘秉荣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开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不同意追加被告,陈周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陈周明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撑而不予支持。甘秉荣关于事故车辆已出卖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周明对甘秉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38元,合计5398元,由陈周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819元,合计4329元,由陈周明负担(该款已由甘秉荣预交,由陈周明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将该款直接给付甘秉荣,本院不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道庆
代理审判员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熊学庆
二00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向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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