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顾慕仁与原审被告姜堰市医药有限公司、盐城新宇工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顾慕仁与原审被告姜堰市医药有限公司、盐城新宇工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30 浏览次数:362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姜民再初字第8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顾慕仁,男,(略)。
委托代理人顾欣(系原审原告之女),姜堰市经济开发区财政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姜堰市医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扬州医药集团姜堰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在姜堰市姜堰镇西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施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鸿庚、王秀兰,江苏泰州鸿澄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新宇工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夏正立,该清算组组长。
原审原告顾慕仁与原审被告姜堰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盐城新宇工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姜法姜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1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判决不当为由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11月5日本院作出(2004)姜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因原审被告新宇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本院依法通知其财产清算组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欣、原审被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新宇工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7月1日4时左右,原告顾慕仁乘坐的被告医药公司的苏MM-0424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宁公路85KM+ 890M处(东台市境内),偏左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新宇公司的苏JR-0830号大货车相撞,致包括原告在内的面包车乘车人一死八伤。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1999年8月13日作出第9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医药公司驾驶员蒋庆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宇公司驾驶员姚红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慕仁受伤后治疗用去医疗费90170.84元,交通费7940.8元。2001年11月3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受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了东检技鉴医字(2000)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慕仁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为八级伤残,外伤性癫痫为九级伤残。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两次调解,原、被告均未达成协议,该大队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2年4月15日,原告顾慕仁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慕仁乘坐被告医药公司的车辆时,因该车与被告新宇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顾慕仁身体受伤,原告顾慕仁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医药公司驾驶员蒋庆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宇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两被告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顾慕仁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对原告顾慕仁提出的因两处伤残应提高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及被告医药公司提出的原告顾慕仁属车辆使用受益人的问题,因同一事故同一性质的诉讼已经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故亦予认定。原告顾慕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情况需要,酌情支持。原告顾慕仁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在继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再作处理。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慕仁人民币97430.42元;二、被告盐城新宇工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慕仁人民币48715.22元;三、原告现有的其余损失费用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830元,合计1880元,原告顾慕仁负担188元,被告医药公司负担 1128元,被告新宇公司负担564元。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医药公司与新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依据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判决依据是不适宜的,因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判决顾慕仁承担10%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顾慕仁认为,医药公司与新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再审改判。
原审被告医药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在履行了原判决后又与顾慕仁签订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被告医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顾慕仁、顾欣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被告新宇公司财产清算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2002年11月6日医药公司与顾慕仁、顾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医药公司在履行两份判决,赔偿顾慕仁、顾欣110521.53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顾慕仁、顾欣39458.47元,双方纠纷处理终结;顾慕仁、顾欣不得再向医药公司及蒋庆荣主张任何权利,等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医药公司与新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还认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判决书以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判决原审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东台市人民法院的(2001)东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医药公司的车辆及驾驶员蒋庆荣为徐佳及其家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服务不收取费用的事实,对此,原审原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只是对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可与判例相提并论。关于原审判决顾慕仁承担10%的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原审原告是否属于受益人,其与医药公司之间至少属于好意搭乘关系,判决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因此,此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再者,原审原告与医药公司在原审判决前后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且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原告以其签协议时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为由再次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姜法姜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国 云
审 判 员 蒋 华 建
代理审判员 吴 宝 春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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