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思昌等诉被告罗雄飞、商祝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10-13 浏览次数:476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路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史思昌,男,(略)。

原告刘昌芝,(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略)。

被告罗雄飞,男,(略)。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思昌、刘昌芝与被告罗雄飞、商祝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两原告于2005年4月 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祝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员金平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陈俊、被告罗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思昌、刘昌芝诉称,2004年10月25日,被告雇用的驾驶员商祝平驾驶被告所有的浙J-Q1947拖拉机从椒江驶往路桥峰江方向,18时35分许,途经104线1760km+680m处,与原告之子史林骑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右侧驶往左侧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史林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商祝平负主要责任,史林负次要责任。史林受伤后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抢救治疗63天后死亡,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 86941.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人多次从湖北老家赶到路桥处理事故,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并造成误工。史林之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41.53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 1051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9964.43元。

被告罗雄飞辩称,1、对事故责任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护理费没有异议;2、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史林后期积极治疗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交通费过高,明显不合理;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3、被告愿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80%.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被告罗雄飞雇用的驾驶员商祝平驾驶浙J-Q1947拖拉机从椒江驶往路桥峰江方向,18时35分许,途经104线1760km+680m处(即104线泰隆街与下里桥交叉路口),与原告史思昌、刘昌芝之子史林骑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右侧驶往左侧过程中发生碰撞(按浙J-Q1947拖拉机行驶方向),造成史林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商祝平驾驶灯光不符的拖拉机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林骑电动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林受伤后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抢救治疗63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154941.53元,被告已支付68000元。史林住院抢救期间,史林家属要求用施捷因针及钠洛酮针治疗,医生曾于2004年11月16日告诉史林家属用施捷因针及钠洛酮针意义不大,史林家属坚持要求应用,并表示愿承担该费用。200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本院法医对史林的医疗费进行审查,法医经审查认为,不合理用药(施捷因针及钠洛酮针)费用为991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雄飞雇用的驾驶员商祝平与原告史思昌、刘昌芝之子史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林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商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林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商祝平系被告雇用的驾驶员,在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承担。原告之子史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属非机动车,但史林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因史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依法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史林的医疗费154941.53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9918元,即 145023.5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0518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共10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可以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购车收款收据与电动车损失缺乏相关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896.4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事故误工费896.4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45023.53元、死亡赔偿金 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96.40元,合计人民币 268726.43元,由被告赔偿90%,即241853.79元。史林因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思昌、刘昌芝损失医疗费145023.53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住院护理费1260 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96.40元,合计人民币268726.43元,由被告罗雄飞赔偿90%,即241853.79元。

二、被告罗雄飞赔偿原告史思昌、刘昌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罗雄飞应支付原告史思昌、刘昌芝人民币266853.79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余款198853.7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810元,由原告史思昌、刘昌芝负担1410元,被告罗雄飞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 90010104000964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平 沧

二ΟΟ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佩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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