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裕举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刘裕举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18 浏览次数:429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裕举,男,(略)。
委托代理人谢锦辉,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康友,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英,女,(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湛海,男,(略)。
原审被告陆耀祥,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卓汉,男,(略)。
上诉人刘裕举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5)江蓬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刘裕举驾驶陆耀祥所有的粤J/41364号小货车装载3455Kg水泥(行驶证核定载重量为1190Kg)沿育德街从本市丰乐路往翠锦园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至育德市场前路段时,与从建德街往育德街方向驶出由刘湛军搭乘翟申弟驾驶的粤J/MU65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湛军死亡、翟申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裕举、刘湛军双方负同等责任,翟申弟无责任。另查明:刘康友、林志英是死者刘湛军的父母。刘湛军尚有兄弟刘湛海、刘湛航二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裕举和刘湛军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形式内容合法,本院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由于刘裕举、刘湛军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刘康友、林志英儿子刘湛军死亡的事实,故双方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陆耀祥是粤J41364号小货车的车主,应对驾驶员刘裕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规定。刘康友、林志英请求刘裕举、陆耀祥赔偿丧葬费18979÷2=9489.5元、死亡赔偿金12380.40×20÷2=12380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陆耀祥以刘康友、林志英不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及死亡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抗辩刘康友、林志英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依法有据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裕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赔偿金123804元合计133293.50元(除去已支付4000元),应直接赔偿129293.50元给刘康友、林志英。二、陆耀祥对上述款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康友、林志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48元,由刘康友、林志英负担4108.8元,由刘裕举、陆耀祥负担2739.2元。
上诉人刘裕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裕举和刘湛军双方负同等责任是不合理的,交警部门没有根据现场证据作出科学结论,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二、其不服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损失及所应负责任,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刘康友、林志英答辩称:一、责任认定是由交警部门作出的,刘裕举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又不同意责任认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责任认定是不合理的。二、刘裕举如有车辆维修的单据,我方同意承担一半责任,但我方的摩托车损失也要求刘裕举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刘裕举驾驶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及驾车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湛军借道通行,违反优先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刘裕举、刘湛军的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内容合法,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刘裕举、刘湛军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裕举上诉认为其与刘湛军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不合理,刘湛军违反优先通行原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虽然刘湛军违反优先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但刘裕举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在客观上也影响了汽车的驾驶性能,为发生交通事故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刘裕举在驾车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刘裕举和刘湛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相当,刘裕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问题。刘裕举上诉认为刘湛军的丧葬费计算不合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发生在2004年3月7日,但本案在2004年11月9日才受理,因此,本案应适用《解释》的规定。刘裕举上诉称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刘湛军的丧葬费为9489.5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令刘裕举承担刘湛军的丧葬费的全部费用,没有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刘裕举应承担刘湛军的丧葬费为4744.75元。
刘裕举上诉称其小货车的损失和已支付翟申弟医疗费应在本案抵减,由于上述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刘裕举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5)江蓬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刘裕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丧葬费4744.75元、死亡赔偿金123804元合计128548.75元(除去已支付4000元),应赔偿124548.75元给刘康友、林志英。
三、陆耀祥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刘康友、林志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刘裕举、陆耀祥负担4834元,由刘康友、林志英负担2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刘裕举、陆耀祥负担4834元,由刘康友、林志英负担2014元。刘康友、林志英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20元不予退回,刘裕举、陆耀祥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康友、林志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成 玉
审 判 员 陈 雪 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劭 芬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奕 伦
李 玉 琼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