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长发利坚实业有限公司诉郭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10 浏览次数:440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浦中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长发利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疏港大道长发利坚楼。

法定代表人冼世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巍,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疏港大道。

委托代理人郭景升,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疏港大道,系被告郭巍之父。

上诉人洋浦长发利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长发利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巍财产 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发利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冼世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景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郭巍因与原告长发利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00年2月申请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0年2月23日下达(2000)浦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0年2月24日对被告所有的长发利坚楼118、119、120、121、122号共5间铺面内的包厢及空调、屏风、风淋机、玻璃门、吊顶装修采取查封措施。该案件经一审、二审结案后,2001年3月该查封措施被解除。在此期间,因财产保全的原因,原告所有的长发利坚楼118至122铺面未能对外出租。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4480元。原告于200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此成讼。

原审法院确认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铺面平面图以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依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被告因与原告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对他人出租,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以及原告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认定损失的范围方面,对于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与实际出租经营的损失应区别对待,对此本院可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巍向原告长发利坚公司赔偿损失244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承担960.5元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长发利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房租经营的损失应区别对待,可酌情确定损失数额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因提出财产保全导致上诉人的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经济损失54000元,一审只认定并判决赔偿24480元,同时驳回上诉人利息损失请求,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巍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是自己投资的全部设备和装修,而不是上诉人的铺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五间铺面的租金4500元,不能作为索取保全期间房租损失的计算依据。另有证据证实,在2000年6月份以前上诉人的铺面无法出租,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6月份以前的任何损失。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上诉人经营的真实情况看,118~122号铺面至今只有三间出租,其余两间长期闲置,即上诉人实际出租率只有60%,按此计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4480元,显属赔偿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巍与上诉人长发利坚公司曾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位于洋浦疏港大道利坚楼第一层118~122号房(铺面),每月租金4500元(包括地租300元在内),租期为一年即从1999年3月30日至2000年3月30日止,合同履行中因租金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于同年11月20日将出租房屋收回。被上诉人遂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上诉人退还多余保证金14710元。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财产安全为由,于2000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以琼山市府城镇东门路府城大厦商住楼5-401二室二厅房屋为担保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118~122号铺面内的包厢及空调、屏风、风淋机、玻璃门、吊顶、装修采取查封措施。2000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⑴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⑵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1900元及违约金5475元; ⑶原告向被告支付水电费1955.20元,并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自1999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⑷被告退还原告19000元; ⑸原告收回属于自己的设备后,十天内将房屋内墙恢复原状; ⑹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2000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收到法院判决书。宣判后,⑸郭巍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0)浦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⑴、⑵、⑹项及第⑶项中水电费1955.20元部分,撤销该判决第⑷项及第⑶项中违约金部分,变更第⑷项为上诉人长发利坚公司向被上诉人郭巍退还超过法定定金比例部分款项8200元和已履约部分的定金27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郭巍还应向长发利坚公司支付1843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改判:上诉人郭巍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铺面恢复原状。2001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存措施,3月5日、3月15日、上诉人长发利坚公司、被上诉人郭巍分别签收该解封裁定书。2001年3月5日长发利坚公司就郭巍申请法院查封其铺面导致无法出租,造成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郭巍以每月最低4500元,按已查封12个月计算,赔偿其40800元及利息6480元。2001年9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酌情判令郭巍向长发利坚公司赔偿损失24480元。

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一)、证人谈法权、陈瑞才、沈火荣、娄豫秀、邓克雄的证言;(二)、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陈瑞才、民众商行、王映军、叶烈昌、谢再伟、德明商店、洋浦建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羊江山等人房租费收款收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黄平等人房租费的收款收据以及铺面的现场照片;此外,对于证人黄胜、范香锐、谢乾京、姜维荣等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当,致使上诉人的相关房屋一直被法院查封,上诉人无法行使出租权,由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赔偿标准应按原出租房屋的标准即每月4500元计算。时间本应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日起至解封日止,但原租赁合同届满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而该合同期内的租金法院已另案判决支付,所以计算损失时间应从2000年4月1日起算至2001年3月5日解封日止,共计人民币50100元。+鉴于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40800元,少于按其解封后实际损失,对于差额部分视为其放弃请求,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房租损失数额应确认为40800元。对于被上诉人郭巍提供的相邻或相近铺面租金计算标准的有关证据,因租赁时间不同、位置不同、房屋的状况不同,不具有参照价值。至于利息损失问题,由于法院在没有最后判决之前,损失赔偿仍属待定状态,所以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巍向上诉人长发利坚公司赔偿损失40800元,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逾期限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1991.9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郭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励

审 判 员 曾广东

审 判 员 羊茂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 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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