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永良与被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侵权一案
姜永良与被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侵权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07 浏览次数:307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良,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泰康镇南街三委十八组。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兴林,杜蒙县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址:杜蒙县泰康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翟秀臣,经理。
上诉人姜永良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蒙县人民法院2000 杜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永良及委托代理人杜兴林,被上诉人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秀臣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黑E60410号吉普车,现停放在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院内,该车是杜蒙县白音诺勒乡政府于1990年顶债给该乡他拉红村, 1991年他拉红村委会以该村党支部书记张喜德个人名义办理了行车驶证,1993年该村村委会以9000元的价格将车买给了王延东,后王延东将该车卖给杜蒙县靠山种畜场顶其三万元承包费,1996年靠山种畜场将该车卖给靠山砖厂,该厂又于1997年3月29日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姜永良,该车使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姜永良陈述:1997年4月18日,姜永良将其刚购买的2020型(车号为黑E60410)吉普车送到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 4月19日姜永良到被上诉人处交纳100元修理费后提车时,被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扣押,理由是姜永良的内弟孙玉库欠被上诉人修理费,用姜永良的车作抵押。姜永良在原审提供了李向前、陈桂林、乌福全等证人证言,证实其所有的2020吉普车送修时间、交纳修理费以及车辆被扣押等情况。
被上诉人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称:姜永良的2020型吉普车之所以停放在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院内,是因为姜永良在其内弟孙玉库欠被上诉人修理费 5000余元的情况下,为提走孙玉库送修的车辆,于1997年6月18日姜永良自愿将车留在被上诉人处作抵押,并主动将行车执照和养路费票据交给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姜永良所说的1997年4月18日车送修时被扣押与事实不符,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未在97年4月份给姜永良修过车。姜永良手中的 100元修理费票据是其骗取的。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张军、王贵忠等证人证言,证实姜永良将汽车做为抵押的情况。
另查明,1997年4月 18日,姜永良的内弟孙玉库将其所有的一辆东风141货车送往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同年5月份修理完毕。孙玉库欠被上诉人修车费1240元、汽油费102元、材料费3895.80元。1997年5月10日孙玉库给被上诉人出据了一张数额为1342.10元欠据,1997年6月18日将其东风141 货车开走,并出据一张数额为3895.80元欠据,杜蒙县汽车修理公司与孙玉库债务一案,杜蒙县人民法院已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1997年4月18日,姜永良的2020型吉普车被送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前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二级保养,具体维修项目有:保四轮、调刹车、保传动、换机油。且此车养路费交纳情况是1997年1-3月份没有缴纳,4-5月份是补交的、6月份缴纳100元、7月份缴纳110元(含10元滞纳金)8 月份交纳100元,9-11月份补交,12月份没有交纳。
又查明;1997年11月20日,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孙玉库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孙玉库所欠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5237.90元,由孙玉库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1月20日止60天内还款,并同意用2020型吉普车作抵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内弟孙玉库因拖欠被告修车的维修费及材料费,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将原告的2020吉普车给予被告做抵押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诉被告侵权一案,因原告提供不出相关的被告强行扣车的证据,故原告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但为了缓解矛盾被告应将抵押物2020吉普车返还给原告。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蒙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原告姜永良的2020吉普车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姜永良其他的诉讼请求。
姜永良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杜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非法扣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7887.84元。
本院认为:姜永良在诉讼期间自述其2020吉普车于1997年4月18日送到被上诉人处维修,于4月19日被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扣押,并有证人李向前、陈桂林、乌福全证实。但关于2020型吉普车具体送修时间是4月18日上午还是下午,姜永良陈述与李向前证实的情况不一致;关于4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提车时,具体有哪些人随同姜永良一起去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姜永良自己陈述的情况前后不一致、证人陈桂林及乌福全前后证实的情况亦不一致、证人李向前证实的情况与姜永良陈述及陈桂林、乌福全证实的情况亦互相矛盾;关于4月19日提车后,是否用姜永良的内弟孙玉库的货车为证人陈桂林、乌福全拉运鱼和小米的情况,证人陈桂林、乌福全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关于1997年6月18日提车时,姜永良和翟秀臣之间谁要求谁赔偿300元养路费的问题,证人陈桂林、乌福全前后证实的情况自相矛盾;关于2020吉普车6月份养路费票券是如何被翟秀臣取得的,姜永良自己陈述的情况前后相矛盾,且姜永良的2020型吉普车的1997年 4、5月份的养路费是补交的,而6月份的养路费是正常交的,这样姜永良并未如其所述提前交纳半年养路费,故其4月份车被扣押时其6月份养路费上未交纳,6 月份养路费的票券不可能在车上,也不可能随车一同被翟秀臣取得。另外,姜永良的车于1997年4月18日在杜蒙县前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二级保养,又于当天到被上诉人处修理,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孙玉库的东风141货车于1997年4月18日送修,尚未发生修理费,姜永良陈述被上诉人因孙玉库未交修理费而将其车扣押,其陈述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姜永良及证人李向前、陈桂林、乌福全陈述及证实的情况,前后之间、彼此之间许多关键之处互相矛盾,故姜永良陈述车于4月19日被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扣押不能成立,本院对李向前、陈桂林、乌福全的证言不予采信。翟秀臣主张姜永良自愿于1997年4月18 日将车送到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抵押,有证人张军、王贵忠等证实,证人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且已形成链条,同时有被上诉人与孙玉库签订的协议可以进一步佐证,且孙玉库送修货车确于1997年6月18日提走,也说明了这一情况,故被上诉人所述情况应予以认定。因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孙玉库债务一案已经审理终结,文书已经生效,可进入执行程序。故上诉人的车不宜继续留在被上诉人处,应由被上诉人予以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由上诉人姜永良负担。
审 判 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OO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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