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佛山市新创经济发展公司与原审被告陈伟明、梁洁萍返还房改房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佛山市新创经济发展公司与原审被告陈伟明、梁洁萍返还房改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6 浏览次数:7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明,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垂虹路六街五号302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洁萍,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陈伟明之妻,住所同上。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韶、肖光贤,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新创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路105号503房。
法定代表人高汉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青、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佛山市新创经济发展公司(原为广东省旅游产品生产供应公司佛山分公司,1993年7月经批准更名为佛山市新创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与原审被告陈伟明、梁洁萍返还房改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佛中法房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伟明、梁洁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佛中法审监房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甄建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唐斐、叶万盘参加评议,于200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汉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萍,梁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再审查明,陈伟明原系新创公司职工,其于1989年12月参加房改,向新创公司购买了座落于佛山市垂虹路六街5号302房的公有旧住房。1991年11 月14日,陈伟明向新创公司提出调动申请。1992年1月14日,新创公司同意陈伟明的调动申请,但提出:“房屋问题债权债务按原规定办理”。同年8月,陈伟明调入佛山市石湾华山企业发展总公司。1992年4月9日,新创公司向佛山市房改办呈送了一份全文内容如下的文件:
佛山市房改办:
我单位陈伟明同志原于89年12月2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权属我司所有:座落在同济区垂虹路六街5号302房宿舍。并付了全期购房款。现购房者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我单位与购房者协商一致同意注销原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按房改办规定(减除房租等费用后)退回购房者的购房款。本协议一经双方签订立即生效。同时原购房合同即时作废。
单位签名:刘文庆 购房者签名:陈伟明
广东省旅游产品生产供应公司
佛山分公司(单位公章)
1992年4月9日
同年8月3日,陈伟明向新创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于1993年9月1日前迁出原有住房,需延期交房时则按规定缴纳房租。1994年3月10日,佛山市房改办批复新创公司:“同意你们中止关于买卖垂虹六街5号302房所签订的购房合同”。2000年1月24日,新创公司向佛山市房地产局申请将讼争房屋变更在自己名下。2001年2月13日,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佛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陈伟明的合法权益为由,撤销了佛山市房地产局核发给新创公司的粤房地证字第2101630号和第2101631号房地产权证。2000年10月25日,新创公司以陈伟明一直未将房改房返还给该公司,也未与该公司办理有关退房手续为由,诉请法院判令陈伟明履行退房协议,返还讼争房屋。
另查明:陈伟明于1998年2月从石湾华山企业发展总公司分流下岗,属下岗、失业人员;梁洁萍2000年3月31日与佛山家用电器工业供销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属下岗、失业人员。1998年8月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佛府办(1998)085号文,转发市房改办《关于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执行房改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3条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产权归个人所有,原产权单位不得要求收回住房;但属自行离职、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除外。下岗、失业人员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创公司与陈伟明之间没有设立过解除购房合同的合同关系,新创公司不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无权要求陈伟明退还讼争房屋。据此驳回了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陈伟明、梁洁萍原来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但在其调出新创公司前明确表示愿意退回原住房,同时陈伟明在新创公司向佛山市房改办呈送的文件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虽然该文件在形式上不属于合同或协议,但究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该文件实际上是一份解除原购房合同的终止协议。之后,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也作了批复。因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负有将讼争房屋交还给上诉人的义务。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2101630号和第2101631号房地产权证,只说明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该两证的程序不合法,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讼争房屋的责任。同时,上诉人向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行为也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陈伟明、梁洁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佛山市垂虹路六街5号302房退回给上诉人新创公司。
陈伟明、梁洁萍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⑴被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⑵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⑶申请再审人属于下岗人员,根据佛府办(1998)85号文第3条规定,下岗人员原已办理房改手续的,产权归个人所有,原产权单位不得要求收回住房。
本院再审认为:陈伟明与新创公司之间存在着解除原购房合同的终止协议。如果说双方给市房改办的报告不是终止协议本身的话,完全可以认为该报告及其后陈伟明给新创公司的保证书,是双方存在解除原购房合同协议的证明。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由于新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为不论从保证书规定的1993年9月1日前退房,还是从1994年3月10日佛山市房改办批复时间起算,至新创公司2000年1月24日向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于讼争房屋产权证问题,既然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房管局颁发给新创公司的房屋产权证,陈伟明就完全有理由申请房管局恢复原陈伟明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㈢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佛中法房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和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房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新创经济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甄建中
代理审判员:唐 斐
代理审判员:叶万盘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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