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后七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15 浏览次数:38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永安镇后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顾明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营市东城明月小区24号楼1单元4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柳希振,男,1941年5月16日出生,垦利县永安镇后七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

代表人:魏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该单位。

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后七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后七村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下称渤海钻井公司)、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七村委委托代理人苑国强、柳希振,被上诉人渤海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安蕃,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份,渤海钻井公司开发钻探渤704井。方位:垦利县孤东办事处以东南500米,黄河北大堤东头以北500米,孤东公路以南500米,东临荒地。该井台占地面积:东西70 米,南北80米。四周状况:四周无种植物,有野生芦苇及水面,通渤704井台至孤东公路有土路1条,宽约8米。该土地系垦利县国有土地,原告在该土地上从未进行耕种。

在一审期间,围绕渤704井所占土地原告是否有使用权这一事实问题,原告提交了垦利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垦政土管字(1988)1号),垦利县垦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1994)垦民初字第 462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上3份均为复印件),并带证人李吉柱、徐玉贵出庭作证,证明该涉案土地系原告与垦利县永安镇新十五村兑换的土地,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垦政土管字(1988)1号文件、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的证明1份、新十五村村委会与张培臣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关于油田建设用地和补偿结算执行标准及钻井工程地方工作包干协议》1份(复印件)、《关于下镇乡后七村要求解决县林场坝子以东国有土地青苗补偿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并带证人朱梅英、张培臣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是新十五村管理使用的土地,并已发包给张培臣承包管理,原告对该土地无使用权,不是原告主张的所兑换的土地,且第一被告已将土地补偿费全部与土地局结算。经庭审质证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肯定了与垦利县永安镇新十五村兑换的土地的事实,但并未说明该土地的具体方位,原告亦没有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得出该涉案土地其具有使用权的结论。被告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已于1987年12月30日对兑换的土地作出一次性处理,1994年4月22日,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和垦利县信访办公室又进一步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指出两村换地既没有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私自换地后原告亦未进行耕种。因此,原告对该地既没有使用权也未进行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渤海钻井公司钻探渤 704井占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30700元,并推平筑路,恢复原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在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不能证实该争议土地就是兑换的垦利县永安镇新十五村兑换的土地,退一步讲,既使是兑换的土地,因双方未按程序办理登记手续,且原告一直未进行耕种,原告所讲的具有使有权也是没有根据的。另外,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土地补偿金含义有待确定,若是指土地补偿费,该费用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若是指青苗补偿费,则应归青苗所有者(耕种者)所。原告既不是所有权人,亦不是耕种者,其要求自然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后七村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其他费用6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88年1月1 日,垦利县人民政府以垦政土管字(1988)1号文[下称(1988)1号文件],批转县土地管理局《关于下镇乡后七村与新十五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明确了上诉人与新十五村(指垦利县永安镇新十五村,下简称新十五村)孤东土地换地的事实,此后上诉人对该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一直在该地块进行耕种和管理,与新十五村未发生任何纠纷。1994年上诉人使用的该地块因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占用其中部分土地发生过诉讼,垦利县人民法院以(1994)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994)]调解书]的形式进行了处理,在该案审理时上诉人依据的就是(1998)1号文件。2004 年7月份渤海钻井公司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上打井,占用并毁坏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达20余亩,使上诉人芦苇和水产养殖收入造成巨大损失,渤海钻井公司的补偿款应付给上诉人,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款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渤海钻井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作了具体陈述,原审法院对此理由进行细致审查,综合全案的证据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认为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渤海钻井公司钻探渤704井(下称704井)没有占用上诉人土地。704井井场、临时占地、进井路、取土占地共20.54亩,青苗补偿费共计26291.2元。从(1988)1号文件中可以看出,后七村委用李屋地兑换的新十五村孤东国有土地位置在县林场以北,而704井占地在县林场以东,不在兑换范围之内,上述文件内容及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在后七村委使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二)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所有者所有,上诉人无权获得该费用。新十五村多年来一直管理使用该涉案土地,并于2003年承包给了张培臣耕种。后七村委从未管理使用该土地,也没有耕种过,根本没有青苗损失,不能获得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对涉案土地上诉人没有使用权,也没有在该地块进行耕种和管理,更谈不上“使其芦苇和水产养殖收入造成巨大损失”,所以补偿费不能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除当庭提交代理词外,于庭后(2006年2月8日)又提交了有关情况说明一份。庭审过程中,本院着重围绕“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是否依法具有使用权以及相关补偿费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等问题进行了调查。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 2004年7月份,渤海钻井公司开发钻探渤704井。方位:垦利县孤东办事处以东南500米,黄河北大堤东头以北500米,孤东公路以南500米,东临荒地。该井台占地面积:东西70米,南北80米。四周状况:四周无种植物,有野生芦苇及水面,通渤704井台至孤东公路有土路1条,宽约8米。该土地系国有土地。2004年上诉人“村里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1988年,垦利县人民政府转发了县土地管理局《关于下镇乡后七村与新十五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即(1988)1号文件],同意了县土地管理局对后七村委与新十五村孤东(县林场以北)土地纠纷解决的处理意见。1994年10月1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对后七村委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青苗补偿、土地恢复费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

就本案来讲,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性事实问题在于 704井占用的20余亩土地是否系上诉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对此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并无诸如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直接性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二审中称证明此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一审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即(1988)1号文件、(1994)调解书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一)关于(1988)1号文件证明的问题。从(1988)1号文件来看,其系垦利县政府批转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意见,主要是解决后七村委与新十五村因“孤东(县林场以北)土地纠纷”问题,该文件中认为后七村委曾于1973年冬用李屋地兑换了新十五村孤东国有土地。纵观整个文件,我们能够清楚的有关土地范围仅为“县林场以北”、“李屋地”以及“孤东国有土地”等极其模糊的土地范围的界定,虽然说作为发文机关及有关当事人来讲,提及如此理所当然的习惯性称谓可能是其能够不得而知的认识,但作为诉讼证据来讲,却不在人民法院当然的认知范围之内。不过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文件本身解决的是县林场“以北”的土地纠纷问题,即便是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自制方位图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来看,涉案土地系在县林场“以东”是无异的。那么,以解决县林场以北的土地纠纷的文件来证明县林场以东的涉案土地为上诉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注意到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垦利县垦东办事处的一份证明,但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其指出的是“关于新十五村在四号桩的土地问题”,那么这一证明与上诉人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何种关系,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予以明证。另外,从(1988)1号文件中,我们发现后七村委所兑换的国有土地属于“河口区范围”,如果该事实确为属实的话,那么非属于垦利县政府管理范围的国有土地能否以其自身的文件赋予所辖村庄土地使用权,无论是依照当时的法律还是现行法律规定,均可能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二)关于(1994)调解书的问题。该调解书所涉当事人中,原告方即本案上诉人,被告方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下称油建公司),在该调解书中,所查明的内容为“一九八六年孤东油田会战期间,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一百六十八点三亩,建房七十余间,作临时生活用地。性质属临时占用,费用按青苗补偿逐年交纳。一九八八年以前的补偿费,被告已全部交付清楚,一九八九年以后的未曾交纳。一九九0年被告撤离生活点,用房屋折抵两年的补偿费无证据证明,所建房屋遗留至今”。该调解书的主要协议内容为,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青苗补偿费10万元;被告所建生活点房屋全部移交原告,折抵土地恢复费。该调解书由垦利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12日出具。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项规定不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业已生效的调解书,也就是说调解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并非是人民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的直接事实,尤其如本案其对他人更无事实预决的效力,当事人对其主张特别是对调解书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主张依然负有举证责任,所以上诉人所认为的其与油建公司纠纷的调解书所载明的事实即认为是对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即便如(1994)调解书载明的“一九八六年孤东油田会战期间,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一百六十八点三亩,建房七十余间,作临时生活用地”(如第一点所述,本案中是不能如此认定的)是事实的话,那么也不能因“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一百六十八点三亩”就认为本案所涉20余亩土地当然包括在该168.3亩之内,这依然是需要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这一点,需要进一步指出,即使在 1994年上诉人与油建公司的纠纷中,上诉人和油建公司均认为生活用房所占土地为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而且为此由油建公司给予上诉人补偿,也不能当然地做出这样的认定,因为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并非是由公司或者村委会以及其他无权组织或者个人同意就会在法律上获得使用权,法律并未规定如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就要件。第三,实事上,从上诉人提供的自制方位图、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审提交的代理词来看,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本案涉案土地位于(1994)调解书所称的“临时生活用地”以南500米处,显然(1994)调解书所解决的纠纷中未涉及本案土地。所以我们不能因(1994)调解书中,当事人达成了油建公司将其所建生活点房屋全部移交给了上诉人的协议,就自然如上诉人所称的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向南延伸 500米或者1000米,甚至更远的距离,这种推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合本要点,上诉人所提出的因在(1994)调解书中解决了其与油建公司的纠纷,而且油建公司也给予了补偿,所以在本案中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从而应得到补偿,对于这种逻辑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问题。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的形式看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勘验的对象是704井的占地方位和面积,记载的是704井现在的方位四至等情况。对于此类勘验,如果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四至范围,那么勘验是有重要意义的,因这样才能够看出704井是否在其土地范围之内。但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以上证据并未达到这一要求,再用现场勘验情况去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就相去甚远了。

在审查过程中,我们也注意到了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虽未着重提及其他的证据和事实问题,比如上诉人方的两名证人以及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方的两名证人证言、新十五村以自己的名义将500亩土地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以及补偿情况等。通过审查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下镇乡后七村要求解决县林场坝子以东国有土地青苗补偿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代理词及质证情况,虽然我们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在(1988)年1号文件出台后,对“县林场以东”的临近土地还是存有争议的,而且1994年左右时任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张庆黎对此作了“指示”或者“亲自处理”,但时至今日可能是因为历史的原因我们在本案中尚未看到更为规范而清晰的确权证据。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作出更为具体的评价,否则司法权就会轻易迈入行政权的领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国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提起了以侵害土地使用权为特征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土地补偿金,推平筑路、恢复原状,对于上诉人该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后七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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