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路售票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路售票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13 浏览次数:4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路售票处,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62号。
负责人沈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伟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源时代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新崇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程立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观德,该公司法务顾问。
上诉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路售票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路售票处委托代理人高健、吴伟民,被上诉人上海盛源时代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0日,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毅石所)向上诉人预购同年2月12日上海至悉尼及25日返程的机票7张。因上诉人无国际机票销售业务权,联系介绍由被上诉人出上述机票。由于座位紧张,被上诉人要求毅石所预交押金人民币7,000元,毅石所按要求开具了支票一张由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了毅石所人民币7,000元。同时,上诉人应毅石所要求,向其出具了收取预付款(支票)7,000元的收据一张;被上诉人亦出具了收条一份,明确:收到毅石所7人机票押金支票7,000元,如机位确认后因客人原因不出票,押金不退还,如果机位没有确认,押金将全部退回等,收条由上诉人转交毅石所。2002年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东航上海营业部作了购票申请。后毅石所因故取消了行程,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与毅石所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上诉人自愿返还毅石所预付款人民币6,000元和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毅石所订购机票事宜经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毅石所之间债权债务有否处分权和追偿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因无国际机票销售业务权,介绍毅石所与被上诉人间就有关机票订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出具给毅石所的收条附条件明确了约定事项,毅石所亦汇付押金人民币7,000元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毅石所之间就该业务的介绍人,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毅石所之间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上诉人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退还毅石所的款项,是其自愿的处分行为,对本案被上诉人而言,属第三人不当履行,上诉人对此不具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路售票处对被上诉人上海盛源时代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事实、关系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7,000元支票一张,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7,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所涉购买机票买卖关系的双方应是毅石所与被上诉人,因毅石所取消行程而导致买卖机票的合同无法履行,应由毅石所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现上诉人擅自处理被上诉人与毅石所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系由上诉人转交毅石所一节事实有误。本院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毅石所诉上诉人一案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具的7,000元收条其曾传真给毅石所,而审理中毅石所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交付的支票后,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明确:收到毅石所7人机票押金支票7,000元,如机位确认后因客人原因不出票,押金不退还,如果机位没有确认,押金将全部退回等。嗣后,被上诉人向东航上海营业部作了购票申请,即履行了定位(机位确认)的义务,而实际订票人毅石所因故取消了行程,据此,按收条上的约定,7,000元押金依法不应予以返还。另,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将上述收条交付毅石所的依据,也就是其未将收条上的约定告知毅石所,故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7,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上诉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路售票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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