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与霍仲英相邻纠纷上诉案
李永与霍仲英相邻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4-10 浏览次数:8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永,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永安队旧村112号。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仲英,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永安队新村160号。
委托代理人姚炽林、戴勤,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分别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永安旧村112号房屋、1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对面相邻,中间留有小港通道。2001年间,原告对所居住的112号房进行了改建,同时对两房屋之间的通道重新铺设,高出原来水平面约20厘米。被告认为原告铺高了路面造成其房屋水浸,经与原告协商及由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雇人铲除了靠近其房屋一半路面,使其恢复至原来水平,支出费用400元。原告聘请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涛进行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作为房屋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在房屋改建完成后,又单独出资铺平了与被告房屋之间原本不怎么平整的通道,既方便了自己,又便利了他人,这本是值得倡导的行为。但原告所铺的新路不但高出原路面而且高出被告房屋十几二十厘米,虽然当地对该村的巷道貌岸然无明确规定水平线,原告的这一行为却导致了被告房屋遭受水浸的危险,甚至出入也不方便,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按原新路的建设标准修复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告铺路时应当保持原旧路水平线或不能高出被告房屋地面。被告请求铲除原告所铺设的新路理由充分,应当支持。由于原告铺高路面后,造成被告房屋遭受水浸危险等损害,被告铲除新路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毁路面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铲除新路所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永应赔偿被告霍仲英经济损失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李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被告房屋之间所铺的新路铲除恢复至原状,其重新铺路时应当与旧路水平高度持平或不得超过被告房屋地面的水平高度。本案诉讼费9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铺路行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在上诉人修路之前,被上诉人的房屋遇雨天已遭水浸。由于地形特殊,上诉人的112号房屋和被上诉人的111号房屋皆因周围其他房屋改建、地基升高而明显地势低洼,每遇下雨,就会导致双方房屋水浸,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上应会积水。如果被上诉人要主张侵权,理应向周围抬高地基的多家房主主张,不应向同是受害人的上诉人主张侵权。被上诉人房屋遭水浸与上诉人铺路行为无因果关系。另外,原审没有追加周围房屋的房主为共同侵权人,诉讼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擅自铲除上诉人的路面,是一种侵权行为。上诉人在改建房屋及铺路之前,也属于受害人,为了排除危险,上诉人决定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建,并同时自己出资铺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原来并不平整的通道,既方便自己也便利了被上诉人,这合理也合法。被上诉人擅自将其铲除,理应恢复原状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三、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修建暗渠或其他解决排水问题的办法,由于被上诉人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从而使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因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10天内修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屋之间被损毁的路面。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12张,证明1、即使被上诉人已经铲除了上诉人垫高的路基,但是遇到雨天,被上诉人的房屋仍然遭受水浸,从而说明被上诉人的房屋遭受水浸与上诉人的铺路行为之间没有联系。2、周围房屋的地基以及路面的通道高于被上诉人的地基,从而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辩证、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从拍照的时间看,已经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遭水浸与上诉人的铺路行为之间没有联系,该证据不能证实周围房屋地基高于通道。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遭受水浸与上诉人的铺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周围房屋的地基高于被上诉人的地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房屋建成后铺高了原来路面并高出被上诉人的房屋地面,造成地面雨水可以直接流入房屋内,该事实已经在原审中认定。2、周围房屋的地基比双方的房屋高,是因为周围房屋的地势比较高,双方房屋的地基是一样高的,所以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到水浸是上诉人的铺路行为造成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张,以证明相邻房屋是处于一个斜坡之上。2、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所铺路面高出被上诉人的房屋地面十几二十厘米。3、照片一张,证明一般相邻房屋之间有水渠,水渠和地面之间的落差要保持一定距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辩证、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斜坡的位置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房屋有40米远,所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房屋不是在斜坡上。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所铲除的路面实际上不是上诉人所垫高的路面。对于证据3,水渠道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后面,与上诉人的房屋无关。经审查,证据1并不能证明相邻房屋是处于一个斜坡之上,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上诉人所铺的路面高出被上诉人的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路面原本就地势低洼,正是由于上诉人在改建房屋之后铺设新路的行为,使原本低洼的地势状况更为恶化,这样使得被上诉人的房屋遭受水浸的程度加剧。上诉人主张其铺路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遭水浸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了排除自己房屋被水浸的危险,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雇人铲除上诉人所铺高的路面而恢复至原来的水平的行为是得当的,不应视为侵权。上诉人请求恢复被铲除的路面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周围房屋的房主作为本案共同侵权人是程序错误,因被上诉人房屋遭水浸与周围房屋的房主无因果关系,其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诉讼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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