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伟显与南海市大沥区水头村雄边村民小组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5-11-27 浏览次数:8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显,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村梁边村。

委托代理人苏国标,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太平路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大沥区水头村雄边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村雄边村。

法定代表人曹校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伟显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8日询问了上诉人梁伟显的委托代理人苏国标、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区水头村雄边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曹校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于1992年建成,建成后,其房屋南边门口是通往公共巷口,北边原是空地与被告相邻。1992年12月25日,南海市国土局批准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其村范围内的“铛铺位”地段兴建店铺和仓库,1997年10月被告为文明村建设,搞好村容村貌,美化环境,经村民集资在该地段铺设水泥路后,原告开始在其房屋的北边另开通道,通往该水泥路。2002年6月,被告为了进一步将其本村的村容、村貌搞好,在该水泥路段建造围墙,并于2002年8月29日,经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可在涉讼水泥路边建围墙,但不能围塞现存的两条巷。上述协议,经南海市大沥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大沥区水头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在该路段建成围墙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其房屋的通行权为由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房屋建成后,按历史习惯,其通行通道是其南门,其北面原来并无通道,只是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铺建道路后,原告才改为在北面出入。因此,原告北面并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被告为搞好村容、村貌在其本村土地道路建围墙,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且两村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其出入住所,损害其相邻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因其北门并非原告出入其房屋的唯一通道,且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故其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伟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梁伟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满上诉人及其村人使用属其修建的道路,修筑了围墙,侵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该通道确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上诉人通行并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害。为此案上诉人多次往返香港、内地,精神严重受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万元。

上诉人梁伟显在上诉期间提交证据:1、梁边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建围墙就有异议,但梁边村与雄边村协商时没有通知上诉人。2、梁二和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房屋是梁二和负责承建的,该房屋建成时已有北边的通道,北边的通道是通向雄边村的道路的。

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修建围墙是对整个村的,当时是通知村长来商量,村长是否通知上诉人不关被上诉人的事。对证据2、根据上诉人的房产证可见上诉人的房屋北边是空地,92年时上诉人房屋北边并无通道,该证言证明的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区水头村雄边村民小组在上诉期间答辩称:上诉人称该通道确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不是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村的水田与梁边村相邻, 1983年形成鱼塘,上诉人房屋及空地北门是无路走的,梁边村的村民及上诉人也一直是从南边出入。1992年12月2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将鱼塘填平作兴建店铺和仓库用地。1997年10月,被上诉人为了搞好村容村貌,经村民集资铺水泥路、建球场、公园等,同时梁边村在自己的村边建有围墙。连同上诉人房屋一起围住,根本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现上诉人出入无阻,被上诉人没有侵犯其通行权。另外,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1992年建成,上诉人房屋北边原是空地与被上诉人相邻,上诉人曾从房屋南边门口通行往公共巷口。199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与上诉人相邻的其村范围内的“铛铺位”地段兴建店铺和仓库后,上诉人便从其房屋的北边通行。1997年10月,被上诉人经村民集资在该地段铺设水泥路后,上诉人为方便生活,从其房屋院子北边出入口通行被上诉人铺设的水泥路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必要的限制。被上诉人修建水泥路,应当给予上诉人在该路通行的方便,而且上诉人从北边门口通行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这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团结互助、加速现代化建设。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9日在涉讼水泥路边建造围墙,将上诉人房屋院子北边出入口堵塞。被上诉人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理应将靠上诉人房屋院子北边出入口位置与该出入口平行处的围墙拆除宽3.5米。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 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区水头村雄边村民小组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靠上诉人梁伟显房屋院子北边出入口位置与该出入口平行处的围墙拆除宽3.5米。

三、驳回上诉人梁伟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合计820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区水头村雄边村民小组负担410元,由上诉人梁显伟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式 玲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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