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善利因相邻损害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18 浏览次数:385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善利,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供销社职工,住五河县机械厂宿舍楼(国防路西)。

委托代理人钱士扬,男,1956年出生,五河县供销社法律顾问,住五河一中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如桥(又名刁汝乔),男,1927年出生,汉族,五河县搬运站退休工人,住五河县城关镇第五居委会。

上诉人白善利因相邻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善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刁如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白善利居住的五河县机械厂综合楼一楼西端一套房屋,白善利于2001年3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白善利居住的五河县机械厂综合楼坐北面南,西墙与刁如桥家院落相连。刁如桥居住的房屋墙基高出其院落,刁如桥为抬高其院落填土扩展至白善利居住的楼房西墙近30厘米处。刁如桥垫起的院落比白善利墙基高出近1米。白善利居住的房屋西墙内壁潮湿,内墙墙皮脱落。

原判认为,白善利与刁如桥居住的房屋紧密相连,刁如桥填土抬高后的院落地面不仅高出白善利居住的楼房西墙基而且距离较近,使白善利西墙基照射不到阳光且通风流水不畅,以致长期阴潮,酌情应由刁如桥清除距白善利西墙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垫院土。据此判决:1、刁如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费将其院内距白善利居住的楼房西墙1.2米、平白善利楼房西墙墙基水泥地坪以上范围内所垫的院土等清除,清除后的东西1.2米宽的南北通道刁如桥不得堆放任何东西。2、驳回白善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计280 元,由刁如桥负担。

宣判后,白善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刁如桥家之间原是一个5米宽的洼地,刁如桥为抬高院落填土东扩至上诉人西墙边,形成一个深沟,致使上诉人西墙内壁潮湿。原审判决刁如桥清除距上诉人西墙1.2米范围内的垫院土并不能排除上诉人所受侵害。上诉人要求判决刁如桥在距上诉人西墙2.5米处停止填土东扩,并修筑排水沟。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刁如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善利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上诉人刁如桥亦未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刁如桥房屋东墙距白善利房屋西墙3.05米,刁如桥院落垫土东扩后与白善利房屋西墙之间形成一沟状地形,沟宽0.21米,深0.84米。上述事实,有刁如桥、白善利签字确认的勘验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刁如桥因填土垫高院落而与白善利房屋西墙之间形成的沟状地形,对白善利西墙基的通风、采光及排水造成明显妨碍。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白善利西墙内壁潮湿与该妨碍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刁如桥应采取措施排除其对白善利房屋西墙基之妨碍。原审法院判决刁如桥排除妨碍的措施是清除距白善利房屋西墙1.2米范围内的垫院土,从常理判断,该措施已基本上能够解决白善利房屋西墙基外的通风、采光需要。至于排水问题,因该处所排之水主要系雨水,水流在该处滞留时间短暂,通常情况下,不会对墙基造成长期连续的侵蚀,如排水通畅,不会导致其西墙内壁潮湿,故该1.2米的范围亦基本上能够解决白善利西墙基外的排水需要。白善利上诉主张该措施仍不足以排除其西墙基所受之损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刁如桥清除距其西墙2.5米范围内垫院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所采取的排除妨碍措施,如在实际生活中仍不能解决白善利房屋西墙基外通风、采光、排水需要,白善利可以继续诉讼主张。因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原判确定之排除妨碍措施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原判处理结果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白善利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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