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与被告佛山市通泰经济开发公司、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24 浏览次数:23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大德路187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桥,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通泰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福禄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冼富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青、赵荩臣,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垂虹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会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以下简称财政二分局)与被告佛山市通泰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力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青、赵荩臣,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被告通泰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财政局原下属广州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1998 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续延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1998年6月7日前将500万元划入被告通泰公司的帐户。通泰公司保证于1999年6月6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若不能按期归还,通泰公司愿意按日息万分之四补偿给原告。原告依约将资金划入通泰公司的帐户,但通泰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通泰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2002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向通泰公司追讨上述款项。

被告中力公司负责管理和监控通泰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和处置工作,故应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00年4月24日,通发公司将其全部债权债务移交给广州市财政局技改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技改分局)管理。2001年12月31日,技改分局又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原告管理。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通泰公司、中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以下证据:

1、财政二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1份,通泰公司《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中力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佛山市工商局提供的《公司开业登记档案》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佛山市轻工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变更为通泰公司;

2、财政二分局与轻工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8份,证明轻工公司与财政二分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3、2000年7月15日,通发公司与技改分局向轻工公司发出的《关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移的通知》1份,证明通发公司与技改分局向轻工公司将债权转移的事实告知了轻工公司;

4、2000年9月22日轻工公司给技改分局确认函各1份,证明轻工公司确认尚欠技改分局借款500万元,并支付了438万元的利息;

5、2002年9月10日财政二分局向通泰公司发出的《追还欠款通知书》1份,通泰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出具给财政二分局的《收条》1份,证明通泰公司尚欠财政二分局借款500万元;

6、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穗财纪[2000]395号《关于撤销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市财政局文件穗财办[2001] 1519号《关于债权债务移交问题的通知》各1份,证明通发公司将其债权债务移交给技改分局后,技改分局又将该债权债务移交给财政二分局;

7、1997年3月7日轻工公司向通发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佛山市轻工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财务公司)已更名为轻工公司。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原告财政二分局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不清,还款期限也不清,通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438万元,因此不存在欠原告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通泰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

1994年12月9日至1998年7月29日的《银行送票回执》15份,《用款通知》1份,《转帐通知单》1份,证明通泰公司向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38万元的款项。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中力公司是受佛山市政府的授权为解决职工遣散、职工集资以及福利等问题而专门成立的机构,行使对国有、集体企业的管理职能,对通泰公司进行宏观管理。通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以其财产承担债务。现中力公司没有对通泰公司进行清算,原告要求中力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力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4年3月2日,被告通泰公司(原轻工财务公司)与原通发公司签订了1份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贷款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通发公司向通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3月7日至1994年9月7日,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被告通泰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双方协商,多次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方式对该借款进行展期,最后一次展期时间是1998年9月21日。当时双方约定,通泰公司应于1999年 6月6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给通发公司。协议签订后通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给通发公司。2000年7月15日通发公司将上述债权移交给技改分局管理,并向通泰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2000年9月22日通泰公司向技改分局发出函件,确认尚欠技改分局借款50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438万元。2001年12 月31日技改分局将本案500万元的债权移交给财政二分局管理,财政二分局于2002年9月10日向通泰公司发出1份《追还欠款通知书》,通泰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02年9月19日出具1份《收条》,确认尚欠财政二分局借款本金500万元。

轻工财务公司于1997年3月7日更名为轻工公司,后又于2000年7月4日更名为通泰公司。

2001年8月23日,经佛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中力公司,负责管理和监控委托范围内的全部公有资产及市直各工业公司属下托管企业解散后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和处置工作。

另查明,通发公司、技改分局及财政二分局均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未领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从1994年8月18日起至 1998年7月30日期间,通泰公司共向财政二分局支付了438万元利息,从1998年7月31日起欠息。由于财政二分局没有贷款经营权,因此,财政二分局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超高部分应用于抵偿支付利息时的借款本金。抵偿后通泰公司尚欠财政二分局借款本金1984899.29元。详见附表(利息差额表)。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通发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通泰公司签订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贷款的《合作经营协议》,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通发公司在其没有贷款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通泰公司提供借款,造成借款无效是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通泰公司应当知晓通发公司没有贷款经营业务,但仍向通发公司借款,因此,造成借款无效通泰公司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财政二分局依法接管通发公司转让给技改分局的债权,故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诉权合法。通泰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财政二分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财政二分局所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因此,多收的利息应用于抵偿支付利息时的借款本金。财政二分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通泰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通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以其财产承担债务,中力公司是通泰公司的监督和管理部门,不应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通泰经济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偿还借款本金1984899.29元和利息 (从1998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佛山市通泰经济开发公司负担17505元,由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负担17505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向本院预缴,故佛山市通泰经济开发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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