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与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与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10-14 浏览次数:63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中支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8号。
负责人:张洪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128-1号。
法定代表人:姜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与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云主审与审判员杜惠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6日,原告与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本金608万元,期限2001年12月26日,利率为5.3625‰,同时与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贷款于2001年12月26日到期,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到期偿还原告其余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53212.83元。对此,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资产受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方没有针对此笔贷款偿还8万元本金。
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这笔贷款的保证期限是两年(2001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16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2003年4月21日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8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凭证。5、2004年6月2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只有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回执,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未打回执。
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还款凭证;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与证据原件核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致。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中支行与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608万元,期限2001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5.3625‰,同时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中支行又与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03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至今,故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中支行于2004年9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03年4月21日还款凭证和2004年6月27日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借款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进行了及时催收,且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主张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保证合同已超保证期限,对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应予免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盛京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转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扣除已给付部分利息);
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 776元,由被告辽宁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栋
审 判 员 王 秀 云
审 判 员 杜 惠 清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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