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钟文焕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钟文焕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16 浏览次数:313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焕,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仁义新地里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市会城仁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仁义村。
法定代表人钟明照,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君羽、钟永健,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汤杰宜,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东侯路50号3座504.
上诉人钟文焕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2)新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新会市会城镇仁义新地里1号房屋(二层)的所有人钟文焕,1994年5月6日以其妻子李月婵名义申领了营业执照经营新源餐厅。2000年6月20日,钟文焕与汤杰宜签订合同,将该房屋一、二层及餐厅营业执照租赁给汤杰宜使用四年。仁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 2000年7月31日经新会市国土局批准征用上述房屋及附近房屋住宅基地作兴建商品房用地,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公司于2001年12月15日与钟文焕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房屋合同》,约定钟文焕自愿将上述房屋连同钥匙、契证和有关房屋资料,在签约后15天内交由该公司拆卸兴建;该公司以会城葵湖花园A座新建住宅楼首层A103单元作补偿,超出补偿面积的计款16700元,由钟文焕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补偿搬迁费500 元,临时房租赁费1097.84/月,原房屋装修材料、水电负荷及营业执照报停费等折价37812.95元,由该公司一次性向钟文焕支付。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搬迁日期协定书》,约定钟文焕应于2002年1月4日全部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由该公司拆卸等条款。2002年1月4日,该公司依约向钟文焕支付了三个月的临时房租赁费、搬迁费及装修材料等补偿款合共29916.47元,钟文焕则将征拆房屋的钥匙及相关资料交给该公司。但由于承租人汤杰宜继续经营餐厅,拒不搬迁,并以仁义村委会和仁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侵害其餐厅财产为由诉请赔偿(该案二审撤诉),以致该公司一直无法将该房屋拆卸兴建。 2002年5月17日,仁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钟文焕违约延误拆迁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钟文焕赔偿损失3万元并将约定的房屋交由其拆除。同年7月10日,该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2)新法民初字第7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将征拆房屋交由该公司拆除,并于同年8月1日依法强制执行。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房屋合同》和《房屋拆迁日期协定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被告虽将征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搬迁日期将征拆房屋交由原告拆除,而一直拖延不给原告拆除,因被告拖延拆迁时间,影响原告拆建工程开发和拆迁工作进度,造成原告经济效益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的款项可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临时房租费每月1097.84元计算,从被告交征拆房屋钥匙日期的次月至拆迁房屋日期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将征拆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焕将坐落在新会市会城镇仁义村新地里口1号房屋一间交给原告新会市仁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该房屋已先予执行拆除)。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款项6587(从2002年2月至2002年7月30日止)给原告新会市会城仁义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诉人钟文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房屋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实属不该。在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已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承租人)作出赔偿,但至今未有兑现。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告被上诉人并请求赔偿。二、以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新源餐厅是在1994年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的,该房屋原为住宅用途,后事实上变成了非住宅用途。另原审判决认定该餐厅的厨房选址错误。三、上诉人不但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新源餐厅持牌人李月婵还与第三人于2000年7月5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四、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由被上诉人拆房,没有违约。五、在被上诉人没有对承租人作出合理安排和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强行先予执行拆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新会市会城仁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一、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后上诉人自行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其妻子李月婵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新源餐厅,于2000年6月20日又把餐厅及营业执照租赁给第三人汤杰宜经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房屋合同》和《房屋搬迁日期协议书》后,已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了补偿和安置的义务。但至约定搬迁日期后,上诉人虽形式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实际上又与第三人串通起来,以被上诉人为向第三人补偿为由,拒绝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拆迁。在汤杰宜与被上诉人、仁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汤杰宜二审撤诉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本与汤杰宜达成了搬迁协议,但后因上诉人的极力阻挠才使该协议无法落实。因此也令被上诉人的拆迁工作延误了半年多时间。为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财物搬至被上诉人提供的周转房内,才将拆迁房屋强制拆除。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拆除,无理推延半年有余,使被上诉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
第三人汤杰宜无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文焕与被上诉人仁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房屋合同》及《房屋搬迁日期协定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时向上诉人支付了临时房租赁费等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钟文焕应将房屋连同钥匙等在2002年1月4日前交由该公司拆卸兴建,而上诉人仅交付了钥匙等物,房屋却因第三人汤杰宜之故无法交由被上诉人拆卸兴建;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交由其拆除并赔偿损失,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临时房租赁费为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额,处理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及原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违法,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征拆房屋的延期拆卸,虽然不是因上诉人而是第三人汤杰宜的原因而直接造成,但是即便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违约的,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457元,由上诉人钟文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德军
代理审判员 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 吴健英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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