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德胜、王德安因返还土地补偿费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19 浏览次数:23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胜,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安,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13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邵恒成,蚌埠市禹会区朝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文,男,193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茹,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女,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宏,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3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芳,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侠,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3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良,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1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兴利,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侠,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李勇,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超,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兴兰,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梅,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章,男,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1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侠,女,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1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珍,女,194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3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永,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瑞,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

以上十八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守文。

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守社,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宋滩村7组221号。

上诉人王德胜、王德安因返还土地补偿费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胜、王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邵恒成,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守文等18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德胜、王德安、原审被告王守社均是蚌埠市禹会区宋滩村第七村民组村民,王守社担任该组组长。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组参与土地承包的人员为99人,分为三个小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小组,该小组42人。2002 年,因蚌埠市淮河切滩工程,征用宋滩村第七村民组未向村民发包的引河东开荒地4.616亩,每亩征地补偿费7700元,合计35534.2元。原审被告王守社从村委会领取该款后,第七村民组决定按99人均分,每人应得359元。王德安以王德胜的名义签字,从王守社处领取了其小组42人的征地补偿款共计 15078元,后王德安、王德胜以18名被上诉人未实际耕种被征土地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王守文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646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德安签字的领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征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宋滩村第七村民组全体村民所有。第七村民组虽根据村委会决定将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人均分配,但未考虑实际耕种人当年的青苗损失,应给予实际耕种人当年的青苗损失费后再进行全组人均分配较为合理,具体标准可根据蚌埠市征地补偿有关文件规定,每亩补偿 600元。王德胜、王德安擅自占用原告土地补偿款系侵权,应予以返还;王守社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未侵占原告土地补偿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王德胜、王德安返还原告王守文等18人土地补偿款每人331元,计59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守文等1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德胜、王德安不服,以被征用土地是分配给小组中18名被上诉人以外的24人的承包耕地,一直由该24人耕种, 18名被上诉人不应取得土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征用土地是宋滩村第七村民组引河坝东的开荒地,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该地是小组中24人承包地并交纳各种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征用土地应为全体村民集体所有。该地被征用后,宋滩村第七村民组决定按99人均分征地补偿款,上诉人王德胜、王德安未提出异议,并按每人359元领取了包括18 名被上诉人在内的本小组42人的征地补偿款,理应向被上诉人发放。两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不当占有的征地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王德胜、王德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王朝霞

二00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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