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占成与上诉人安徽省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夏占成与上诉人安徽省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04 浏览次数:237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再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占成,男,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本市第四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青年街10巷1号。
委托代理人焦元洪、王海鹏,蚌埠市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天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宣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占成与上诉人安徽省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经中市区人民法院(现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0)中民初字第 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占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依法将该案函交蚌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蚌山民一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占成及安兴公司均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上诉人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朱雪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天海公司经市政府批准对本市东至中山街,南至华盛街,西至青年街,北至华昌街的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夏占成属于该区域被拆迁户,其居住的房屋原系中区房管分局的住宅房,后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该房改为营业房,用于加工、零售面条。1999年10月17日,夏占成与天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天海公司在二马路市场为夏占成安置建筑面积为21.02平方米非住宅房一间,使用性质为“非营”;并约定由天海公司支付夏占成搬迁补助费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夏占成以天海公司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原营业房并按营业房补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夏占成提出该合同是受欺诈而签订,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但合同中关于停业补助费的约定,违反相关政策,属无效。合同中的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停业补助费的约定无效,该条款的停业补助费用金额为25224元;(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除上述条款外,其余条款均有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再审。经再审,原审法院除查明了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在调查夏占成承租的房屋使用性质时,1999年10月1日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 载明该房使用性质为“营”,备注“生产加工面条”。而同年10月17日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备注为“非住宅”。两份登记表均有双方签名,第一份为原告提供,第二份为被告提供。且第二份登记表使用性质一栏的“非”字是写在使用性质栏和产权性质栏之间,背面无复写痕迹。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夏占成承租的房屋原系住宅房,后经中房分局批准改为营业用房,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用于加工、零售面条。且天海公司1999年10月1日的调查表中也反映该房的使用性质为“营”,而天海公司提供的1999年10月17日的调查表在使用性质一栏中“营”前的“非”字明显是后增添的,说明当日调查表当时反映的房屋使用性质也为营业性质。因此夏占成与天海公司当日所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载明该房屋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房,与实际调查不符,该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变更。夏占成要求按营业房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其房屋改为营业房时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不影响其作为营业房屋使用的性质,原审认定该条款有效的判决不妥。原审认定停业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及合同中其他费用均按营业房标准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0)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0)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中第一条关于房屋使用性质为“非营”约定变更为 “营业用房”,由安徽省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在二马路市场安置夏占成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1.02平方米,其余条款均为有效。
宣判后,夏占成及安兴公司均不服,都提出了上诉。夏占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1、应当补偿其动力电的损失;2、其木制阁楼仅补偿60元,显失公平;3、应当由安兴公司承担迟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
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按照市政府的拆迁文件规定,夏占成所承租的房屋性质并不是营业房屋,因此也不能还原为营业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均有错误,要求予以改判。
经再审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为营业房有异议,现针对此问题作如下分析与评判:
夏占成所承租的房屋原为住宅房,但在1995年5月,夏占成向中房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改为营业房,经中房分局批准,同意“住”改“营”。夏占成交纳了进场费和营业用房房租,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该房用于加工面条,经营方式为零售。因此,可以认定该房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房,而且在天海公司1999年10月1日的调查表中,也明确注明该房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房,现安兴公司称该房不是营业房,与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安兴公司将夏占成所承租营业房屋安置为非住宅房,违反公平原则,故该约定应予变更;其停业补助费用也应按照营业房进行补助。故原审判决对该合同予以变更并无不当。对于夏占成上诉称应补偿动力电的费用,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夏占成上诉称木制阁楼补偿显失公正,经查,对木制阁楼的补偿,安兴公司是按有关规定进行的,并无不当。对于夏占成上诉认为安兴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安置补助费用,本院认为因夏占成不同意按合同进行安置,并提起诉讼,致使安兴公司不能按原协议进行安置,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迟延安置的故意,故安兴公司不应当支付迟延安置补助费用,夏占成的此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用400元,由上诉人安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刁小健
代理审判员姚利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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