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金碧涛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罗村金湖保龄球俱乐部保龄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24 浏览次数:6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海市金碧涛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南海大道南海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泽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海市罗村金湖保龄球俱乐部,住所地南海市罗村镇芦塘管理区。

负责人:梁巧盛,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昌,男,汉族,1958年6月1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新堤路32号之1302房。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巧盛,男,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海市罗村鸿运二街11号二楼。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铭妹,男,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海市平洲区东村街二巷1

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钜祥,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金沙镇上安乡白沙村。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福荣,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丹灶镇新农乡心溪村。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福元,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丹灶镇新农乡心溪村。

南海市金碧涛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金碧涛公司)与南海市罗村金湖保龄球俱乐部(下称金湖俱乐部)保龄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1月26日金碧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遂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佛中法审监民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金碧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开、委托代理人张国忠,被申请再审人金湖俱乐部负责人梁巧盛、冯福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昌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曰,梁巧盛、梁铭妹、陈钜祥、冯福荣、冯福元等六人合伙经营的金湖俱乐部(乙方)与佛山市石湾迎宾馆(下称石湾宾馆,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保龄球道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美国AMF保龄球道全套设备12条,总价款206.4万元,分四期付款,第一期付 30%,第二期付50%,第三期付10%,第四期应付的款项在安装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付清等。1999年8月23日、2000年6月10日,甲方分别支付了 60万元和80万元合计140万元的货款,该款实际上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泽开支付。2000年6月11日,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保龄球道,并为甲方安装。 2000年6月21日由张泽开等人投资开办的金碧涛公司登记成立,当年7月该公司使用上述保龄球道开始经营,但对于尚欠的货款66.4万元至今未付。 2000年11月1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省工商局)向金碧涛公司发出(2000)第88号询问通知书,以上述保龄球道没有合法来源手续为由要求该公司到案接受询问,并发出(2000)第88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就地封存了上述保龄球道。2000年12月5日该工商局发出(2000)第41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没收上述保龄球道并告知相应的权利。2000年12月8日省工商局作出了粤工商总处字(2000)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保龄球道。省工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即委托广东中人拍卖有限公司(下称拍卖公司)将上述“美国产AMF82/90XL保龄球设备”进行拍卖。2000年 12月28日金碧涛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张泽开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确认书,以53.6万元价款买回该保龄球设备,为此,金碧涛公司向拍卖公司另支2.68万元拍卖佣金。金碧涛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于2001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并判令金湖俱乐部返还已付货款 140万元及其利息。二审过程中,金湖俱乐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月8日供货证明一份,证明保龄球道是广东省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下称康体公司)向长沙合利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长沙合利华公司)购买,然后供给金湖俱乐部;(2)2000年4月8日康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保龄球相关资料由其提供;(3)1998年8月9日长沙合利华公司所作的供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供货给康体公司;(4)康体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康体公司的主体资格;(5)南海工商局处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湖俱乐部曾向台湾商人买了30条保龄球道,这些球道被南海工商局查封,这些球道不可能再转让给金碧涛公司;(6)长沙海关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长沙合利华公司进口保龄球设备因逃税,被海关予以处罚。金湖俱乐部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讼争的保龄球道实际上是金湖俱乐部于1998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向康体公司购买,其向该公司总共购买了28条“美国进口AMF翻新82/90XL保龄球道”,并将其中12条转让给石湾宾馆。而康体公司该产地型号的保龄球道是向长沙合利华公司购买的。该保龄球设备(实际上是美国产AMF82/90XL保龄球排瓶机等散部件)是长沙合利华公司、深圳合利华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合利华公司)、香港佳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佳星公司)以制作假单证、少报多进等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鉴于当时上述走私货物已经销售,为此,长沙海关作出湘关查(1999)02号处罚决定,追缴上述当事人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45156064元并处以相应罚款。金碧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金湖俱乐部所陈述的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保龄球设备无必然联系,且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再审期间,金湖俱乐部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及该保龄球设备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已合法化的证据。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金碧涛公司是借用石湾宾馆名义与被告金湖俱乐部签订转让合同,而实际履行亦是原告,这可从石湾宾馆出具的证明、由张泽开给付合同款项的事实及被告向省工商局作情况说明时称转让合同所指12条保龄球道及设备现为原告金碧涛公司所有证实,故被告称未向原告转让保龄球道及未收取过原告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转让合同所指的12条保龄球道及设备由被告向省工商局所作情况说明可证实即是被省工商局以无合法来源证明为由没收的球道及设备,合同标的物是无合法来源的球道及设备,故该合同无效,过错在于被告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球道及设备,基于此合同的买卖行为亦无效。原告使用中的12条保龄球道及设备被省工商局没收,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出售该批球道及设备所得1400000元于原告,并应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梁巧盛、梁铭妹、陈钜祥、冯福荣、冯福元是被告金湖俱乐部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碧涛公司与被告金湖俱乐部的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金湖俱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碧涛公司价款1400000元,并从1999年8月23日起至 2000年6月10日止以600000元、从200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1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原告。三、被告梁巧盛、梁铭妹、陈钜祥,冯福荣、冯福元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7091元、财产保全费7520元,合计 24611元,由被告金湖俱乐部承担,被告梁巧盛、陈钜祥、梁铭妹、冯福荣、冯福元承担连带责任。

金湖俱乐部、梁巧盛、梁铭妹、陈钜祥、冯福荣、冯福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与石湾宾馆签订保龄球设备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金碧涛公司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金碧涛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争议的美国产的AMF82/90XL保龄球道是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向康体公司购买,共购买28条,其中12条转让给金碧涛公司。上述28条保龄球道,康体公司是向长沙合利华公司购买的。该批球道实际上是长沙合利华公司等单位采用假冒单证、少报多进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998年7月间从香港进口,后分别销售给康体公司再转卖上诉人。长沙海关在查明事实真相以后,曾于1999年5月 24日作出湘关查(1999)02号处罚决定书,对长沙合利华公司等有关当事人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上诉人购得上述保龄球道后,于 1999年8月9日签订合同将其中12条以206.4万元价款转让给石湾宾馆,石湾宾馆已经支付其中140万元价款。2000年12月5日梁巧盛的《情况说明》是在省工商局有关工作人员的强迫之下按工商人员事先写下的样本照抄的。因此,上述保龄球道是有合法来源的。被上诉人的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碧涛公司答辨称:一、被上诉人确实是以石湾宾馆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但这是征得了石湾宾馆同意的。这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当时金碧涛公司还在筹备阶段,但款项是由金碧涛公司董事长张泽开支付的。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均不能推翻省工商局粤工商总处字(2000)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讼争的保龄球道无合法来源,这从上诉人自己出具给省工商局的《情况说明》中可以得到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牵涉到三个连环买卖关系以及两个行政处罚,其连接点就是上诉人所举证的长沙海关《处罚决定书》,长沙合利华公司出具给康体公司的《供货证明》,康体公司与金湖俱乐部的《购销合同》,金湖俱乐部与石湾宾馆的《转让保龄球道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有关证据均指向的“美国产AMF82—90XL保龄球设备”。就三个连环买卖关系而言,存在因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先后所发生的长沙合利华公司与康体公司的合同关系,康体公司与金湖俱乐部的合同关系,金湖俱乐部与石湾宾馆的合同关系。对于两个行政处罚来说,长沙海关的处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即没收价款;而省工商局的处罚方法同样是没收。本案争议的“美国产AMF82—90XL保龄球设备”是普通货物,并非法律禁限流通物,因此,该货物因同一走私行为走私入境进入流通领域后依法不存在应当受到多次“没收”的行政处罚。然而,本案的情况是,如果上诉人作为第三个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因对标的物负有权利保证义务而承担了上述保龄球设备被没收所造成的140万元的“经济损失”后,上诉人就连环买卖关系依法可以继续向康体公司追偿;同理,康体公司在承担了上述 140万元“经济损失”后,依法可以继续向长沙合利华公司追偿,其最终结果,相当于长沙合利华公司因同一批走私货物受到了两次被没收的行政处罚:此显然违反了《中华入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精神,这是其一;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然而,省工商局粤工商总处字(2000)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关于事实认定方面除“无合法来源手续”一句之外,对于该保龄球设备“来源手续”如何,其“来源手续”为何不合法等均无相应的陈述,故该行政处罚显然事实不清;其三,该行政处罚 “比照”适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应当给予没收。然而,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是“保龄球设备无合法来源手续”,适用法律显然与“查明”的事实没有逻辑联系,即查明的事实并非相应法律规范的假定条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且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保龄球设备而言,已经长沙海关处理后不存在无合法来源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本案货物无合法来源、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梁巧盛代表金湖俱乐部书写的《情况说明》,只是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一份证据,但该证据没有记载表示对取证负责的取证人姓名以及取证时间、地点和过程,也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其内容是否真实,其形成过程是否合法等。因此,作为一份孤证,在没有任何其他材料特别是原始材料加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了其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省工商局作出粤工商总处字(2000)第41号行政处罚也没有明确地将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具体情况作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同样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的合同标的物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举证充分,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构成权利瑕疵追偿权,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上诉人返还140万元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可以另寻救济途径。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碧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1元,财产保全费 7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1元,合计41702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金碧涛公司负担。

金碧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省工商局作出的粤工商总处字(2000)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及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执行,其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已不容质疑。粤工商总处字(2000)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处罚没收金碧涛公司“无合法来源证明”的保龄球道及设备,长沙海关作出的湘关调查(1999)02号《处罚决定书》,是对深圳合利华公司、长沙合利华公司偷逃应缴进出口环节税的违法行为作出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并处以罚款。两份行政处罚中被处罚的当事人、被处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均不相同,但二审法院却错误地把长沙海关“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即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混同于省工商局的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肆意扩展。金湖俱乐部向省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本案中的保龄球设备“无任何进口手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的形成违反法定程序或存在内容不真实的情况,因此,该《情况说明》可作为本案中保龄球设备无合法来源的明证。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无合法依据的。(二)由于金湖俱乐部出卖的保龄球设备没有合法来源而被省工商局“封存”,直至省工商局对该设备进行拍卖后,金碧涛公司通过竞买买回该保龄球设备。因此,金湖俱乐部实际上并未能将出卖的保龄球设备交付金碧涛公司,金湖俱乐部依法应当向金碧涛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40万元及利息。(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应承担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金湖俱乐部出卖的保龄球设备没有合法的进口手续,致使保龄球设备被省工商局没收处罚,金碧涛公司依法当然享有权利瑕疵追偿权,有权向金湖俱乐部追讨货款及利息,二审判决不认定构成权利瑕疵是错误的。本案纠纷及金碧涛公司的损失均是由金湖俱乐部的过错导致,故应由金湖俱乐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金湖俱乐部据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已被处罚、具有合法来源的长沙海关湘关调查(1999)02号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未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复印的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讼争的保龄球设备是属于金湖俱乐部提供的长沙海关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的处罚的走私保龄球设备,但金湖俱乐部至今亦未能提供被处罚人已向海关缴交罚款及海关予以放行、可以合法流通的凭证。省工商局作出的粤工商总处字(2000)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过程一审法院经已调查核实是真实的,证明金碧涛公司确因保龄球设备无合法来源受到的处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金湖俱乐部作为卖方,其对出卖的货物的权利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将无合法来源的货物出卖给金碧涛公司,该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导致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在金湖俱乐部,金湖俱乐部应对因其过错行为导致金碧涛公司使用中的保龄球道及设备被省工商局没收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金碧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1元,由金湖俱乐部承担,梁巧盛、梁铭妹、陈钜祥、冯福荣、冯福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锋

审判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唐 斐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梁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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