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海市南庄祥顺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新陶兴燃料化工有限公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22 浏览次数: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庄祥顺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南庄镇东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梓棉,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建平,是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新陶兴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南庄镇南朗公路。

法定代表人罗继昌。

诉讼代理人熊井春,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南庄祥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上诉人南海市南庄祥顺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南海市新陶兴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陶兴公司)的业务员梁秋均出具一份挂帐凭证,确认欠车油款501628.2元。新陶兴公司认为祥顺达公司错将新陶兴公司的业务员梁秋均当作挂帐欠款单位,经新陶兴公司要求,祥顺达公司于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将挂帐欠款单位改为新陶兴公司。新陶兴公司多次向祥顺达公司催收上述柴油款未果,遂于二00二年十月十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祥顺达公司支付柴油款501628.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祥顺达公司在诉讼中向新陶兴公司支付了上述柴油款中的200000元,故祥顺达公司变更请求新陶兴公司支付柴油款301628.20元及二0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加倍计算的利息,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新陶兴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祥顺达公司欠新陶兴公司货款事实清楚。祥顺达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以砖抵款的字样不能查明是何人所写,且新陶兴公司不同意以砖抵款,并不能推定新陶兴公司已同意以砖抵款。因按交易习惯,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祥顺达公司收取柴油后应支付价款,而不应以产品抵债。祥顺达公司也支付过价款给新陶兴公司,均说明双方未就以砖抵款达成协议,故祥顺达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祥顺达公司应支付价款给新陶兴公司。新陶兴公司请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利息标准的主张,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祥顺达公司应自2002年10月10日起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予新陶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祥顺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油料价款301628.20元,及以欠款从2002年10月10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新陶兴公司。二、驳回新陶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26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共13096元,由祥顺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祥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新陶兴公司根据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的挂帐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但双方明确约定“此款用砖抵”,并非支付货币。是以货易货的交易。原审认为双方未达成以砖抵款协议是错误的。因此,请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新陶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祥顺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新陶兴公司辩称:一、双方从未有约定以货易货,从常理的交易情况看,收货方收货后是应支付价款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称双方已达成以砖冲抵货款的协议,但上诉人所称的该协议是不存在的,挂帐单位是上诉人写错为我方单位的业务员梁秋均,经我方要求,上诉方将挂帐单位改我方,梁秋均是没有权利签名同意以货抵款的,挂帐单上以砖抵款仅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三、上诉人从未履行过以砖抵款的行为,且上诉人也曾有支付过20万元的货款给我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双方没有达成以砖抵款的协议,不存在以货易货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陶兴公司对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新陶兴公司与祥顺达公司的柴油购销行为合法有效,祥顺达公司尚欠新陶兴公司的柴油款301628.2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应予偿付。上诉人祥顺达公司称双方明确约定“此款用砖抵”,是以货易货的交易约定。但是,由于挂帐凭证上关于“此款以砖抵,每块9元(大颗粒)”的字样内容,祥顺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双方达成的约定,且不能举证是由何人所写,故上诉人祥顺达公司主张 “此款用砖抵”是双方明确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祥顺达公司应以货币支付其所欠被上诉人新陶兴公司的上述柴油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6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6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122元,由南海市南庄祥顺达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13096元已由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南海市南庄祥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与上述判决确定款项一并支付13096元,法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建国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书最新版

婚内协议范本

第二次离婚起诉书范本(2016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