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邦泽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
上诉人卢邦泽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7 浏览次数:42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邦泽,男,32岁,汉族,住南海市西樵区上金瓯松塘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住所地南海市小塘镇五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廖顺祥,系该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邦泽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日,卢邦泽到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购买柴油12.18吨。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卢邦泽出具欠条,确认欠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柴油款7000元,承诺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前付清。后经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多次追收,卢邦泽又在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给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的欠条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偿。但到还款期限届满,卢邦泽仍未履诺支付货款。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遂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邦泽支付柴油款7000元及支付从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日计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0元,并由卢邦泽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卢邦泽之间购销柴油行为有效,卢邦泽欠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柴油款7000元,有卢邦泽立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主张卢邦泽清偿货款7000元及从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卢邦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柴油款7000元及违约金220元,合共7220元予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卢邦泽承担。
上诉人卢邦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卢邦泽欠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柴油款属实,但柴油出现质量问题,且双方无订立有关违约金的合同条款,故不应收取违约金,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卢邦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对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与卢邦泽之间柴油购销合法有效。卢邦泽出具欠条确认欠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柴油款70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柴油款7000元应予返还。卢邦泽承诺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柴油款7000元,但未依时支付,应承担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卢邦泽到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购买柴油12.18吨发生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三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主张卢邦泽应支付从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22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其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邦泽诉称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和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可另案向卢邦泽主张支付从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卢邦泽诉称柴油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卢邦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市五星农机加油站给付柴油款7000元。卢邦泽若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卢邦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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