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裕彩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裕彩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48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河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社雄,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绍贵,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云绣乡永乐村5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盛裕彩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29号。
法定代表人崔锋,经理。
诉讼代理人常磊、邵世平,均系该司副经理。
上诉人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下称恒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9月27日,上诉人恒晖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盛裕彩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称盛裕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盛裕公司向恒晖公司提供AONE PS版,厚度为0.3,规格为1000×987,每盒30张,共10盒;规格为1000×1035,每盒 30张,共7盒;以后每月供货合计不少于2000张,价格为38元/平方米(不含税),每2盒送1桶显影液;货到付款;本次送货日期为2002年10月 20日之前。盛裕公司以其于2002年10月28日将约定的AONE PS版,规格为1000×1035的共210张、1000×987的共300张、显影液8桶交付给恒晖公司,总货款为19511元,并由其工作人员刘严签收为由,于200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晖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晖公司向盛裕公司购买AONE PS版,欠货款195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盛裕公司诉请恒晖公司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欠款额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因双方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9511元予盛裕公司。二、恒晖公司应以本金19511元从200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盛裕公司,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4元,由恒晖公司承担。
上诉人恒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恒晖公司与盛裕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送货期在2002年10月20日之前,协议签订后,盛裕公司没有将协议约定的货物交付恒晖公司,而原审法院仅凭盛裕公司提供的一份既无恒晖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又无恒晖公司的盖章的送货单,认定恒晖公司于2002年10月 28日收取了盛裕公司的货物,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盛裕公司提交的证据5、6 超过举证期限,根据规定不应对此证据质证,而原审法院未经得恒晖公司的同意进行质证,且还认定该证据与证据4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已严重违法,所以,恒晖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恒晖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有:单位参保职工名册一份,证明该参保名册中没有刘严,故刘严不是其职工。
被上诉人盛裕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盛裕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明恒晖公司拖欠盛裕公司货款的事实。恒晖公司否认收到 AONE PS版的行为有失商业道德。二、原审程序合法。在原审时,恒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法庭调查时才陈述否认收到AONE PS版,法律关于答辩程序规定的目的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有关诉求或抗辩的通知,以便对方当事人掌握争议焦点,并收集证据实施证据交换和质证。这也是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恒晖公司不答辩的行为是在玩弄诉讼技巧,是诉讼偷袭。盛裕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违反证据交换原则,原审予以采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盛裕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诉讼中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姓名为姚书宾,工作单位为郑州华禹天源公司。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盛裕公司是郑州华禹天源公司在广州设立的一个总代理商,其主要销售郑州华禹天源公司所生产的AONE PS版。2002年10月28日,姚书宾与盛裕公司的业务人员一并送货到恒晖公司,因AONE PS版属于感光材料,姚书宾主要负责技术服务工作,在初次使用AONE PS版时提供技术指导,及时做好工作。姚书宾并提供了一本简单的工作记录,因作为技术人员每到哪一家厂均有作一些简单的记录,记载了数量及客户是否满意的情况。
经对上诉人恒晖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盛裕公司提供的证人姚书宾提供的证言及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恒晖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盛裕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证据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盛裕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违反有关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及证据不应进行质证,因证人姚书宾与盛裕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姚书宾提供的证言及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盛裕公司认为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仅仅认为送货单没有其公司盖章,并没有否认签收人员,恒晖公司提供的参保名册并不能反映所有的人员情况,且是否参保并不能否认签收人员为恒晖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后,恒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盛裕公司针对恒晖公司的上诉,在二审诉讼中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违背诉讼的举证规则。但证人姚书宾与盛裕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利益关系,且证人姚书宾所陈述的证言并没有证明刘严是恒晖公司的员工,本院对盛裕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不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恒晖公司提供的参保名册,因恒晖公司对该参保名册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晖公司与被上诉人盛裕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盛裕公司起诉认为其已向恒晖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恒晖公司收取了其货物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但盛裕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盛裕公司持刘严签收的送货单主张权利,因无法证明刘严是恒晖公司的员工,故无法证明恒晖公司收取了其货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晖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取货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盛裕彩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4元,均由广州市盛裕彩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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