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山市来安铭牌塑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山市来安铭牌塑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1-05 浏览次数:30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简村。
法定代表人陈奇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芹,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来安铭牌塑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工业南区86号。
法定代表人吴启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山市来安铭牌塑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芹,被上诉人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7日、11月24日、11月27日和12月11日来安公司分四次由其兼职业务员汤锦添送货价值86017.70元给利达公司。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应的送货回单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应的货物。2002年6月13日来安公司开出一份编号№00402846、金额 76958.49元的专用发票,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符丽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专用发票。
利达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1月27日和2002年2月20日分别开出了三份编号分别为00613896、00823358、 00950946的支付货款支票,汤锦添分别在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栏签名确认收到支票,该三份支票已分别于2001年11月19日、2001年12月3日、 2002年2月22日兑付。该三份支票的款项均兑付给非本案债权人来安公司的案外人台山市大江来安铭牌工艺厂、广州市文嘉文具有限公司和顺德市乐从华业贸易有限公司。
汤锦添不仅是来安公司的兼职业务员,还是其他多家单位的兼职业务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来安公司在2001年10月7日至2001年12月11日送给利达公司四批货事实清楚,利达公司应向来安公司支付这四批货的货款共 76958.49,但利达公司至今仍没有支付货款,利达公司的财务人员符丽群在2002年6月23日所开具的收条不仅仅是利达公司收到来安公司的发票的证明,更是利达公司没有偿付货款的证明。利达公司在诉讼中,把给予台山市大江来安铭牌工艺厂、广州市文嘉文具有限公司和顺德市乐从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 86340.55元辩称为是给予来安公司的货款,这与事实不符。另外,利达公司称已支付来安公司货款86340.55元,而来安公司的四批货价值为 76958.49元,数目不对应,这不符合交易常理,故对利达公司辩称已付清欠款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利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来安公司支付货款76958.49元及支付从200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利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全盘采纳汤锦添的证词是有违法律的公正判决。首先汤锦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是来安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全权代理来安公司与利达公司的业务。其次本案关健证据是来安公司提供的四张送货单,利达公司那组没有写着送货单位,来安公司那组却有写着送货单位来安公司。来安公司那组只不过是在汤锦添那份单据加上来安公司的名称。因此该四张送货单的主体应是汤锦添。汤锦添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对其所委托的单位都是有效的。汤锦添已承认收到了利达公司的支票三张,号码分别为00823358、00613896、00950946,并且该三张支票已兑付,因此利达公司已经就本案所讼货款全部与汤锦添结清,汤锦添所代理的单位没有收到货款,应该向汤锦添追偿,不应再向利达公司追偿。汤锦锦的证词是其编造的,根本没有得到利达公司的确认。二、来安公司据以起诉的发票收条、送货单回单、两份对帐单根本无法证实利达公司尚欠其货款。首先发票收条上没有反映其提供发票是挂帐、欠款的意思,左下角的“未付款”是汤锦添自个注上去的,不是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符丽群所写。其次送货回单作为是否给付货款的依据是来安公司的单方说法,利达公司从未与汤锦添达成这方面的承诺,事实上利达公司把支票给付汤锦添时汤锦添也没有将回单还给利达公司。第三、对帐单没有得到利达公司的认可,汤锦添关于对帐单的陈述与来安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如汤锦添在其自写的对帐单中写到11月24日的送货已退货,但来安公司仍将该张送货单作为未付款的依据予以起诉,还有00950946这张支票最后兑现的单位是顺德市乐从华业贸易有限公司,汤锦添声称这张支票最后是支付给顺德市华业贸易公司的货款而给付的,但在其对帐单中明确写到这张支票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据此予以说明本案货款76958.49的由来。三、利达公司以支票00823358、 00613896、00950946向汤锦添支付货款,汤锦添已承认收到,并且这三张支票已经兑现,因此应认定利达公司已支付货款,至于汤锦添没有将支票给付来安公司,是汤锦添自己的事情,应由来安公司向其追偿,本案来安公司向利达公司再行索取货款,于理于法都是不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依法改判驳回来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来安公司承担。
上诉人利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来安公司答辩称:从一审法院的调查可以看出来安公司的起诉证据是充分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来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来安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通过汤锦添进行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来安公司已通过汤锦添交付了四批货物给利达公司,则利达公司应向来安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来安公司凭利达公司签收确认的送货回单主张权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达公司主张其已向汤锦添交付了三张支票以清偿本案货款,而该三张支票的最终收款人并非本案的权利人来安公司,对此利达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即证明该三份支票最终收款人的行为代表了权利人来安公司的。在利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利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审 判 员 许 育 平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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