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天鼎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7-03 浏览次数:8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下称南新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科技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棣海,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天鼎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科技工业园园区。

法定代表人詹其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季子、翟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新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天鼎公司与南新公司向来有买卖染整助剂的业务往来,货物均由天鼎公司市场部工程师张书立送货上门并收款。2002年8月30日至2003年3月 3日,天鼎公司共向南新公司供应总价值734500元的AM-20N硅油和TD-G1软片,其中硅油522000元,软片212500元。在此交易期间,南新公司已支付货款112500元。2003年3月5日,南新公司向天鼎公司退还硅油15桶价值22500元,上述付款加退货总计135000元。为此,南新公司尚欠天鼎公司货款599500元至今未付。2003年4月25日,天鼎公司张书立到南新公司并以本公司名义与天鼎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天鼎公司供给的硅油499500元(扣除退货价款),经协商决定以原价75%让利折算为374625元,以弥补给南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另一份协议在上述协议基础上增加南新公司在“双方签名盖章后付款205875元,余款三个月内逐月付清”等内容。天鼎公司认为其职员无权作上述处理,遂于2003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新公司支付货款622000元及逾期利息37392.8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天鼎公司供货734500元,南新公司付款112500元,故尚欠622000元。至于南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其内容与天鼎公司提交的不一致,这与当事人各持协议内容应该相同的通常情形不符,而且天鼎公司供应的硅油价值522000元,并非协议书中的 499500元,并且天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经双方天鼎公司盖章后,南新公司才付款,但两份协议书均没有加盖天鼎公司公章,南新公司也没有按协议付款,更为重要的是,协议书是天鼎公司的业务员张书立以天鼎公司名义签订的,虽然双方的交易一直由张书立代为送货、收款,但张书立仅仅是一名普通业务员,在天鼎公司没有特别授权其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其与南新公司签订协议,处分天鼎公司的巨额财产行为,南新公司应当知道其行为已超越其权限,属无权代理,故在没有得到天鼎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因此,天鼎公司要求南新公司支付货款6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天鼎公司要求南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南新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收货时支付,其至今未付,已违约,故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天鼎公司要求以逾期付款即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按每日0.04%的利率计算太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南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鼎公司货款6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见附表)。本案受理费11610元,由南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天鼎公司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2003年3月5日天鼎公司业务员张书立签收退货单已退还价值22500元货物。原判对此没有认定应予纠正。二、张书立的代理权问题,南新公司与天鼎公司交易均是张书立执行,包括送货收款,南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书立对天鼎公司有代理权,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因此,其与南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对天鼎公司有效。原判认定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根本不存在无效的法定理由。三、原判以前后两份协议书内容有差异为由,认定张书立与南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上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原判认为数量硅油是522000元与协议书499500元不符,所以成为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一个理由,事实上协议书上的数字正是扣除了退货价款后所得的数字,因而是正确的。四、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实际上是双方凭收货情况和供方开具发票情况进行结算的,双方存在一种交易习惯。何况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书,天鼎公司要在协议收上加盖公章我方才付款,而天鼎公司至今未加盖公章,因此,付款期限尚未届至。

上诉人南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3月5日天鼎公司经手人张书立签名的退货单和送货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新公司向天鼎公司退货15桶硅油1875公斤,每公斤价格12元。

被上诉人天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鼎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书立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3月5日天鼎公司经手人张书立签名的退货单不是其亲笔书写。2003年4月5日张书立与南新公司签订的协议确是其所签,但没有得到公司授权。

对南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天鼎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实,而且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因此,不予确认。天鼎公司的证人张书立虽然否认该退货单是其签名,但却没有否认2003年4月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确认的硅油款与送货单的硅油款比较恰好说明了曾经退货的事实并且数额与退货单的数额一致,因此,对南新公司主张已退货15桶硅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张书立以天鼎公司名义与南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天鼎公司是否有效,即张书立是否有天鼎公司的授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企业法人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余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只能在职务范围内或者授权范围内代理企业为民事行为,才能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从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张书立只是一个业务员,其工作只是送货收款,抛弃债权是对企业财产的一种实体处分行为,此显然超越其职权范围,因此,其与南新公司签订协议承诺减价让利 25%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本案的关键是南新公司是否“有理由”,是否属“善意”。本案双方一直以来均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虽然是以口头方式达成交易协议,但是对于产品价格等合同核心内容,显然张书立不能决定,从有关证据看,产品价格均是由天鼎公司加盖公章的送货单确认的,显然是在张书立送货之前,双方就已经通过其他形式商定,张书立没有定价权,这点南新公司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南新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张书立有价格变更权,对此情况明知,也就不存在善意问题。故南新公司认为张书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以及关于本案债务尚未到期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如果其行为得到追认的,则该行为产生代理的预期效果,但是,2003年4月25日张书立签订该协议后的第三天(签订协议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同年4月28日天鼎公司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新公司支付622000元货款,可见天鼎公司对张书立的上述行为没有追认,因此,该协议对天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退货问题,应当属于张书立具有送货的对应职责范围,因此,该退货22500元应予扣除。南新公司实际欠款额为599500元,天鼎公司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非一次交易,而是长期的连续的交易,从以往的交易记录看,天鼎公司均给予南新公司赊欠的利益,从未主张过逾期责任的请求权,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定为现款现货同时履行不当,其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天鼎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500元及其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天鼎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天鼎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南新公司已预交),合计23220元,由上诉人顺德南新印染厂有限公司负担 22610元,被上诉人深圳天鼎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南新公司应补还11000元给天鼎公司,此款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与本案债务一并向天鼎公司迳行支付,一、二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 程树林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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