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宏坚制线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康业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诉案
顺德市宏坚制线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康业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5-11-18 浏览次数:34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宏坚制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康业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管理区石大岗。
法定代表人叶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顺德市宏坚制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坚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康业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康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8月24日,康业公司与宏坚公司有买卖电线粒料的业务往来,并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PVC粒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宏坚公司向康业公司购买PVC电线粒料,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至2003年7月19日,康业公司向宏坚公司供货752125.90元,扣除退货 28004.10元,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724121.80元。2002年12月12日至2003年7月23日宏坚公司以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 406638.80元,尚欠货款317483元。2003年6月11日、7月12日康业公司开具三张收据收取宏坚公司两张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8月17 日、9月20日的远期支票,金额共294408元,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2003年10月13日,康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17483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宏坚公司在收取康业公司的货物后,没有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负向康业公司支付货款 317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康业公司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宏坚公司关于其开具的两张支票是预付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宏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业公司支付货款31748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80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两项合计9390元,由宏坚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7月19日的26次供货,而一审认定的是2002年8月24日至2003年7月19日,这属司法主动干预行为,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认定2003年6月11日的两张收据、同年7月12日的一张收据是收取两张未能兑现的支票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三张收据是收取两张未能兑现的支票,应负有举证责任,但除了收据与支票金额偶然吻合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任何证据。2、双方曾在1999年间有业务往来,在这一年9月和11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支票时曾出具收据,注明是收承兑汇票,开收据的出纳与前述三张收据的是同一人,说明前述收据不是收取支票,而是收取现金。3、三张收据的时间和两张支票的时间不吻合,按合同规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按此推算,收支票的时间应为2003年6月18日和同年7月22日,这与三张收据注明的时间显然不吻合。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证据1、2,证实原、被告以往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60天以后,被告以支票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是毫无根据的。1、上诉人在一审明确陈述付款既有支票,也有现金,一审认定上诉人以支票形式支付全部货款错误。2、结算约定是月结60天,如果是在上诉人收货60天后付款,则双方约定的开放性期限没有意义,上诉人即使欠款,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合理拒付。3、一审凭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的发票 406638.8元作为认定上诉人付款数额错误。因为签收的收据全由被上诉人保管,其完全可根据需要举证,事实上,发票被上诉人已基本开齐。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一审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不予审查是错误的。只有在确定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其关联性,况且,该证据可证明买卖标的物价格走向坚挺,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后来的现款现货交易,甚至上诉人开出支票都收不货的现象,以至最终出现空头支票。综上,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宏坚公司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收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实其上诉所提。
被上诉人康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康业公司认为上诉人宏坚公司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述收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且不能证明其上诉所提及的事实,本案争议的货款是否现金支付,上述收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关于发票,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是463688元是根据上诉人的签收单计算出来的,对此数额没有出入,对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货款数额以及宏坚公司先后8次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业公司在2003年6月 11日和同年7月12日出具的三张收据是收到现金还是收取2003年8月17日和同年9月20日两张未兑现的支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三张收据的金额与两张未兑现的支票的数额相符,并且从三张收据记载的内容看,是收取2003年1月、5月和6月份的货款,康业公司已提交了这三个月的送货单,数额与两张未兑现的支票的金额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三张收据是收取两张未能兑现的支票,而不是收到现金。宏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由于康业公司据以起诉的送货单时间是从2002年8月24日至2003年7月17日,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没有超出康业公司的请求范围,显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这一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宏坚公司上诉提及的证据1,康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至于宏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只能证实之前双方买卖业务往来中,宏坚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而不能据此推断前面的三张收据是收取现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实宏坚公司收到康业公司的货物,而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宏坚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顺德市宏坚制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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