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瑞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8-11 浏览次数:50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南民二初字第1220号

原告:广州市瑞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联合围信义路19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永坚,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是广州市瑞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一路村高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揭成渝,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瑞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塑料包装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尔化妆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美塑料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坚、被告埃菲尔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成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瑞美塑料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妆品包装材料。从2001年11月4日起至2002年5月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0901.25元的化妆品包装材料。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0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从2002年10月开始,每月最少付 4000至5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陆续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901.2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901.25元及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至2005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10632.4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埃菲尔化妆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有业务往来,被告曾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已从2002年9月5日至2004年11月3日先后9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货款,现被告并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9月份以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妆品包装材料。200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从2002年10月份开始,每月最少付4000元至5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之后,被告从2002年9月5日至2004年11月3日先后9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4000元。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由南海市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不再列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901.25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从2001年11月4日起至2002年5月3日止,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0901.25元的化妆品包装材料?

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庭出示证据如下:

1、瑞美塑料包装公司送货单十五张、埃菲尔化妆品公司进仓单十四张、埃菲尔化妆品公司收货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0901.25元的化妆品包装材料。

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已当庭出示:

2、(2002)南经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南海市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进仓单(编号0001863)、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使用其进仓专用章,且当时已对该进仓单予以确认。

3、(2001)南经初字第280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南海市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进仓单二张(编号0000658、编号0000072)、 2001年9月19日收条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被告进仓单上签名的吴丽嫦、李晓清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且该进仓单已得到被告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盖有被告进仓专用章的10份进仓单及相对应的送货单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进仓单中其它4份进仓单(编号分别为:0001516、0001761、0001930、0001931)以及两份收货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没有盖具被告的进仓专用章,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份进仓单及收货收据均有被告员工吴丽嫦、李晓清、莫彩勤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对应,同时能与被告已确认的盖有被告进仓专用章的进仓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从2001年11月4日起至2002年5月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0901.25元的化妆品包装材料。扣除被告支付的34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90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埃菲尔化妆品公司欠原告瑞美塑料包装公司货款12690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计划付清货款予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26901.25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埃菲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6901.25元并以该欠款为本金自200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州市瑞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4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3元,被告承担4048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欠款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胜平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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