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因经销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12 浏览次数:260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TCL云山工业区九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春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国路,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惠州世通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科特大道华夏花园D2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曾城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锦祥,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因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02年7月26日公开进行了二审查询。上诉人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国路,被上诉人惠州世通通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锦祥到庭参加二审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系一式两份,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没有“总经销商”字样,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有手写的“总经销商”字样。1999年12月3日上诉人向河北省保定市供货13074.8元,2000年5月27日上诉人向河北省衡水市供货三笔分别为15956.48元、11056.56元、19034.32元,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外经销商供货合计共59122.16元。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认定证据充分,故本院在此确认下述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授予原告为河北省区域(不含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唐山、廊坊五个地级市)的“TCL王牌手机电池”的总经销商,期限1999年11月2日至2000年11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以及约定了原告方未经同样不得超区域供货,如违反规定,可取消原告的经销权,而被告在扩大市场占有率时,须不在原告业务涉及范围内,并不损害双方利益。另在附加条款中双方还约定,如原告未经同意供货给区域外的商家或向外地冲货,被告有权对原告处以5000-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可取消原告的经销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拓市场和展开业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从1999年12月起已有向原告的经销区域冲货的行为,仅在2000年5月27日起就向衡水市冲货价值达46047.36元,致使原告的销售量大幅下降。另查明,1999年11月18日被告为支持各地开展促销活动,发出了《关于市场开拓期对各地促销支持的决定》,根据该决定,被告亦批准同意了支付促销费17982元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经向被告交涉双方未能解决争议。2002年1 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后,本应信守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被告却随意违约,直接以低于原告的经销价格向原告经销区域的城市冲货,致使原告的销售量下降,甚至失去市场份额,同时亦使原告通过完全履行合同获得合同利益的目的落空,据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签订《经销合同》时只是约定了原告违约时,被告可对原告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而对被告方违约如何处罚,则没有约定,根据公平对等的原则,原告本可以要求对被告处于同等的处罚,但原告采取了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而从确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原告经销区域冲货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足以令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后果,因此,原告依据销售量下降的幅度,比照被告冲货的数额提出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6273.4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促销费17982元的请求,因被告有明确的承诺,且其亦履行了审核手续,因此,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合计24980.9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是用于处理双方业务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6273.40元给原告惠州世通通讯有限公司。二、被告惠州市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促销费17982元给原告惠州世通通讯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世通通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惠州 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核计4980.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抵作被告负担,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上诉人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协议书和经济损失明细表不真实。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中,第一条写明为河北省区域总经销商。上诉人现查明其自己手上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中并没有给予被上诉人总经销商的资格,而只是河北省的经销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供的经济损失明细表是编造、不真实的。(1)被上诉人从1999年11月起至2000年11月止,双方一直在供货,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进货经销从未中断,一直在正常营业;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表可知,被上诉人每月的进货及回款都一直均衡,并没有产生所谓的因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每月固定损失。(2)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供货给保定和衡水的证据可知,仅是在1999年12月3日和2000年5 月27日两次为止,上诉人假设有此行为,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公平、对等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优惠条件前提下,被上诉人才同意,如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可对被上诉人处50000元的罚款,该条款不是没约定而是被上诉人放弃。并且一审判决结果也不是公平对等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请求:1、依法撤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未写有“总经销商”字样的《产品经销合同》原件。

被上诉人惠州世通通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认为:1、合同已多次改动,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总经销商资格在一审没有提出异议。2、提货单主要证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报表计算得出。3、《产品经销合同》是上诉人制定的,并不是公平、对等的。

被上诉人惠州世通通讯有限公司对其辩解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持有的《产品经销合同》原件上未写有“总经销商”字样,但由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写有“总经销商”字样,且上诉人是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双方根据其持有的合同对此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参考该合同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为总经销商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只是一般经销商的辩称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的分析,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日、2000年5月27日向河北省保定、衡水两市的被上诉人以外的经销商供货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清楚,但在现有证据只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外的经销商供货总货款为59122.16元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每月利润报表认定被上诉人的利润损失数额为136273.4元依据并不充分,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经济损失明细表依据不充分的辩称有理,应予采纳。违约金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确定,也可依违约条款的约定确定。虽然上述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违约时应负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时上诉人可对被上诉人处5000至50000万元罚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中确立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对等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可对等的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依该违约责任条款对等的酌情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考虑到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以外的经销商供应了59122.16元货款,以及在该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仍继续与上诉人交易达半年之久,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扩大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30000元违约金给被上诉人。

而由于上诉人下属山东经营部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上确认有关促销费应支付 17982元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确实发出过文件规定有关促销费用可予返还经销商,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促销费给被上诉人的处理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赔偿其差旅及实际支出费用24980.9元的请求,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特定用于因上诉人违约供货而导致的业务,该请求的依据并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恰当,亦应予维持。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对损失数额认定欠妥应用纠正外,其余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关于原判应予改判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有关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2)惠城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判项。

二、变更(2002)惠城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被上诉人惠州世通通讯有限公司。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04元,合计9608元,由上诉人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承担4804元,被上诉人惠州世通通讯有限公司承担4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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