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兴华世纪商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43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兴华世纪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宜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新、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晁伟,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路15号一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锡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兴华世纪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商场)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集团)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世纪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新、谭小武、被上诉人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晁伟、原审被告兴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龙公司与兴华集团、世纪商场都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2年9月12日科龙公司以兴华集团截止2002年8月31日尚欠货款 1549666.05元向兴华集团的分支机构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交电商场(以下简称交电商场)发出对帐函,交电商场在对帐函上确认截止2002年8月 31日的欠款为764658.77元,双方的差异为785007.28元。2002年12月15日交电商场与世纪商场共同向科龙公司发出知照函,告知科龙公司原交电商场与科龙公司发生的所有商品结算事宜由世纪商场负责,原兴华集团与科龙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将全部转给世纪商场,之后科龙公司遂于2003年1 月15日以世纪商场尚欠货款1539666.05元向世纪商场发出对帐函,世纪商场在对帐函上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为 754658.77元,双方的差异为785007.28元。2003年12月29日,兴华集团与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共同向科龙公司发出知照函,确认截止2003年12月21日止科龙公司在兴华集团(兴华商场)的已销未结货款为773418.55元,并告知科龙公司兴华集团属下兴华商场在2003年12 月21日之前与科龙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兴华集团承担,2003年12月22日起产生的销售货款由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04年12月22 日,科龙公司在该知照函上盖章确认。同日,科龙公司将该知照函的原件交给兴华集团原财务主管欧静仪,欧静仪在该知照函的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取科龙公司知照函的原件,并在上面加盖兴华商场有限公司交电商场往来核准专用章。

另,2000年12月23日至2002年12月,世纪商场向兴华集团购货价值71991.64元,之后向兴华集团支付了相应价款。2003年1月至9月,世纪商场直接向科龙公司进货价值4599497.43元,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科龙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华集团、世纪商场连带清偿所欠科龙公司货款773418.5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科龙公司与兴华集团、世纪商场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9月12日,科龙公司与兴华集团对帐,兴华集团确认欠科龙公司 764658.77元。2002年12月15日兴华集团、世纪商场共同向科龙公司发出知照函,告知科龙公司原属于兴华集团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给世纪商场承担,之后科龙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持对帐函与世纪商场对帐,世纪商场确认欠款为754658.77元。双方的对帐行为应视为债权人科龙公司同意债务人兴华集团将债务转移给世纪商场,该债务转移依法对世纪商场产生效力。世纪商场认为本案涉讼债务是科龙公司与兴华集团之间交易产生的债务,世纪商场在对帐函上的盖章属于误盖,该债务未转移给世纪商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科龙公司向世纪商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世纪商场与科龙公司对帐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科龙公司可随时向世纪商场主张权利,科龙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纪商场履行债务,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世纪商场辩称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世纪商场应按照其确定的欠款金额754658.77元向科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03年12月29日兴华集团又向科龙公司发出知照函确认2003年之前及2003年新增的债务即已销未结货款773418.55元,并向科龙公司表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兴华集团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兴华集团应对2003年之前所欠的货款754658.77 元与世纪商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对773418.55元与754658.77元之间的货款差额18759.78元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兴华世纪商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4658.77元。二、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59.78元。本案受理费12744元,由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兴华世纪商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垫支,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兴华世纪商场有限公司在清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世纪商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发生转移,证据不足。1、2002年12月 15日“知照函”系复印件,被上诉人科龙公司无法出示原件,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知照函”没有致送单位,依据其内容也无法推断出是向被上诉人科龙公司出具的,该“知照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该“知照函”作为债务转移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提请法院注意,该“知照函”盖章的主体是“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交电商场”,并非债务人“兴华集团”。本案的债务主体是兴华集团,并非“兴华集团交电商场”。“兴华集团交电商场”无权代表债务人“兴华集团”对外转让债务。该转让要对兴华集团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兴华集团”追认。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兴华集团于2003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知照函,明确承诺债务由自己承担;而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兴华集团对该“知照函”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亦就是对债务转让之事项不予认可。因此,该“知照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证据。4、被上诉人科龙公司与债务人兴华集团对债务金额一直存在争议,直到2004年12月22日,双方在“知照函” 中才对债务金额进行最终确认。在此之前,2002年9月12日兴华集团与被上诉人科龙公司的对帐,2003年1月15日上诉人世纪商场与被上诉人科龙公司的对帐,均属确认债务数额的行为。但由于各方对债务数额有异议,此两次对帐各方并未对债务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对帐数额对各方均没有约束力。因此,在 2004年12月22日之前,即本案债务数额最终确认之前,即使本案存在所谓的债务转移,也由于债务金额尚未确定,各方对转移的债务金额均有异议,对债务转移的标的物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各方对债务转移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协议尚未成立。5、对帐行为不必然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亦不表示世纪商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世纪商场认为,对帐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只有对帐行为亦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兴华集团与科龙公司之间,而非世纪商场与科龙公司之间。科龙公司2003年1月15日致世纪商场的对帐函,其客户编号为:001.004.002,与2002年9月12 日兴华集团与科龙公司的对帐函的客户编号完全一致,可证实世纪商场与科龙公司对帐是针对科龙公司与兴华集团的同一笔债务,并非世纪商场与科龙公司产生的债务。6、事实上,科龙公司并不认可与世纪商场的对帐函,科龙公司也不是依据世纪商场确认的对帐函主张权利,而是以兴华集团与其2004年12日22日最终确认的数额主张权利。且在2004年12日22日直接将“知照函”送达兴华集团催收债务,起诉也是以兴华集团作为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的,表明其并未放弃对原债务人兴华集团的追索,对债务转让并不认可。原审判决仅凭双方有对帐行为就认定债务发生转移,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9日“知照函”属于兴华集团自愿承担债务行为,既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客观情况不符。1、依据该“知照函”的表述内容,完全属于债务人兴华集团对自身债务的确认,没有任何文字表明兴华集团对已经发生转移的债务又“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该函也不具有担保性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函表明兴华集团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客观情况均不符。兴华集团要承担的债务属于自身债务,不存在“自愿”承担问题。2、2003年12月29日“知照函”法律性质属于债务人兴华集团与科龙公司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达成最终一致意见的协议,科龙公司亦是依据该“知照函”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世纪商场不是该“知照函”的主体,该“知照函”内容对世纪商场没有任何约束力,科龙公司无权依据该“知照函”向世纪商场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严重违反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案科龙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特别是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在一审庭审时无法提交原件核对。但原审判决对无法核对真伪的复印件证据全部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第(四)项之规定。对于无法定理由拒绝提交证据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法院应当依法不予认定和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对科龙公司提交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和采信。三、退一步讲,即使科龙公司依据与世纪商场2003年1月15日对帐函向世纪商场主张权利,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对帐函可视为科龙公司向世纪商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至2005年1月15日届满,科龙公司2005年6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科龙公司对世纪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龙公司承担。

上诉人世纪商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兴华集团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世纪商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请求。并且确认兴华集团没有认可这笔债务转移的事实,正因为兴华集团不认为此债务已经转移,所以才出现了2003年12月29日向科龙公司发出《知照函》的事实。

原审被告兴华集团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静仪原为兴华集团财务主管,2003年11月与兴华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纪商场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从2002年9月12日科龙公司致函兴华集团所属的交电商场的“对帐函”至2003年12月29日兴华集团和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致科龙公司的“知照函”,确认“已销未结货款为773418.55元”到 2004年12月22日科龙公司在该“知照函”中签字盖章确认时止,这是一个连续的、完整的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和确认的过程,虽然在该过程中存在数额的差异和债务的转让,但均因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致函和签字盖章而得到认可和确认,兴华集团和世纪商场应当按照自己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及时清偿货款的责任。

世纪商场对2002年12月15日由自己及兴华集团交电商场发给科龙公司的“知照函”的传真件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传真件没有致送单位,无法推断是科龙公司,要求科龙公司提供原件,由于世纪商场于2003年1月前没有与科龙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若没有2002年12月15日之“知照函”,科龙公司没可能于 2003年1月15日向世纪商场发出对帐函,认为世纪商场尚欠其货款1539666.05元,世纪商场也不会在对帐函上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为754658.77元,双方的差异为785007.28元。而且该“知照函” 传真件由科龙公司一审期间提供,虽没有致送单位,但可以认定收件人是科龙公司,以上事实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有理由认为该知照函的原件在世纪商场或兴华集团交电商场手中,因其拒不提供原件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传真件,故应由世纪商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世纪商场认为,2003年12月29日“知照函”不属于兴华集团自愿承担债务行为,一审的认定既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客观情况不符,并认为该知照函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兴华集团和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29日致科龙公司“知照函”中称“贵公司2003年12月21日之前在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兴华商场)的已销未结货款为773418.55元。目前,兴华集团属下兴华商场2003年12月21日之前的一切业务已转由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经营,2003年12月21日之前与贵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3年12月22日起产生的销售货款由佛山市兴华商场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此知照函经兴华商场有限公司、兴华集团于2003年12月29日签字盖章确认发出,科龙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对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合法的。该知照函虽为复印件,但经兴华集团原财务主管欧静仪在该知照函的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取科龙公司知照函的原件,并用圆珠笔签字确认“已收到原件2份”再在上面加盖兴华商场有限公司交电商场往来核准专用章,足以证明兴华集团已收到原件且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世纪商场认为,兴华集团交电商场不能代表兴华集团转让债务。本院认为,兴华集团没有上诉,其虽不予确认,但世纪商场于2003年1月15日在对帐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为754658.77元,双方的差异为785007.28元。其认为因兴华集团与兴华商场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大调动,新的财务主管不熟悉原有的财务状况,误盖了

世纪商场财务章确认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商场认为,科龙公司依据与世纪商场2003年1月15日的对帐函向世纪商场主张权利,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世纪商场与科龙公司在2003年1月15日的对帐函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时起计算而并非从双方确认债权债务之时起计算,故科龙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世纪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兴华世纪商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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