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寿银、巴连社均因车辆买卖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10 浏览次数:18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银,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一矿职工,现住河口区仙河镇中华二村6号楼。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连社,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一矿职工,现住河口区仙河镇团结一村19号楼。

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寿银、巴连社均因车辆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寿银、巴连社于2000年3月6 日达成《汽车转让协议》,李寿银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巴连社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鲁E66659.协议达成后,李寿银将车开走,并付车款 20000元。后因车过户费用承担的问题而发生纠纷,巴连社于2000年12月23日将该车要回。

原审法院认为,李寿银、巴连社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无效。李寿银要求判令买卖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李寿银、巴连社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没有确定车辆过户由谁负责,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李寿银提出要巴连社返还车款2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巴连社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纠纷的发生,是双方的责任,不予支持。巴连社提出李寿银使用车辆10个月,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同理,不予支持;其要求李寿银承担2000年11月、12月养路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第58条的规定,判决:1、李寿银、巴连社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无效;2、车号为鲁E66659的五菱牌面包车归巴连社所有,巴连社返还李寿银购车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寿银承担400元,巴连社承担40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李寿银承担300元,巴连社承担300元。

李寿银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只付20000元车款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 、根据购车协议,车款26000元,经双方协定,同意交易,如上诉人不将车款交清,被上诉人决不会同意让上诉人将车开走; (2) 、证人蔡玉雪一审出庭作证,证明车款26000元已全部付清。蔡玉雪是车辆交易的中间人,和上诉人一起将车款交给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了中间人蔡玉雪签订协议时在场,而书记员未能及时记录在案,只将其律师说证人不在场的话作了记录。原审法院不采纳证人证言错误; (3) 、上诉人已将车款全部付清,双方发生纠纷只是因过户费而起。2、一审认定买卖无效,双方承担平等责任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车抢走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巴连社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车款分文未付,一审法院判令我返还车款20000元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开走,一不付车款;二不办理过户手续;三不缴纳养路费;四是利用该车盗窃油田物资;五是拒绝接受本队及本矿二级领导的调解,应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28700元并赔偿我所交养路费545. 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判令对方赔偿我的损失。巴连社对李寿银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李寿银将车开走不代表其已付清车款;2、蔡玉雪不是交易的中间人,没有参与车辆的交易,签订协议时不在场,其无法证实车款的交付情况;3、将车开走是因李寿银既不付车款又不办理过户引起,不只是未交过户费才发生的纠纷。其他答辩同上诉理由。

李寿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巴连社、李寿银2000年3月6 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载明:“现有巴连君五菱牌汽车转让给李寿银,价格26000元,经双方协定同意交易,特此证明。”在一审中,李寿银提供了巴连社之妻王云红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寿银现金贰万元整。2000年3月6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汽车转让协议》明确载明五菱牌汽车为巴连君所有,非巴连社所有,对此双方均明知且在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该车为巴连社所有的任何证据,巴连社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该《汽车转让协议》无效;巴连社举不出所收李寿银20000元款是李寿银为其他事项所付,且收条时间与购车时间相吻合,应认定该款是李寿银所付车款;李寿银对车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判五菱牌面包车归巴连社所有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巴连社返还李寿银购车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李寿银负担400元,巴连社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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