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宝根与被上诉人叶西孟、王赐栋购销汽车纠纷一案
上诉人张宝根与被上诉人叶西孟、王赐栋购销汽车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0 浏览次数:137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蚌民二再终字第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根,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五建职工,住本市红旗三路127栋2单元9号。
诉讼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西孟,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雪华乡兰郢村9组。
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红梅,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赐栋,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车站新村7栋3单元22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良,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根与被上诉人叶西孟、王赐栋购销汽车纠纷一案,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现为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 2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将案件交由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再审,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 4月作出(2001)东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西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裁定发回重审,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 月作出(2001)东民二再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宝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再次发回重审,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 月作出(2002)东民二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宝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宝根的委托代理人石昌年、被上诉人叶西孟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梅、被上诉人王赐栋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张宝根于1999年8月31日起诉,要求判决叶西孟返还购买汽车款152000元。
叶西孟在一审诉讼期间,无合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3月30日,张宝根与叶西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叶西孟将车号为皖C- 06808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张宝根,价款150000元。1998年6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审核批准过户给张宝根。张宝根付给叶西孟过户费2000元。1999年3月24日,蚌埠市公安局以该车系被盗车辆将车暂扣并于6月1日移交给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另查,该轿车系叶西孟从他人处购买并支付了车款,但未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据此认为,叶西孟与张宝根之间的购销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宝根与叶西孟订立的购车协议无效;二、叶西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张宝根购车款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910元,合计5460元,张宝根负担2000元,叶西孟负担3460元。
叶西孟不服上述判决,于2000年5月21日以“车主王赐栋以170000元将车卖给邓传新,我受邓传新的委托登报卖车,是张宝根和邓传新直接交易,我没有在购车协议上签字,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申请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蚌检民行抗字(2000)第53号民事抗诉书认为:(1999)东经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定“叶西孟与张宝根签订购车协议”的主要证据不足。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作出的(2001)东民二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宝根看到《蚌埠日报》上叶西孟之子叶亚刊登的汽车转让广告,即与叶西孟联系购车事宜并于1998年3月30日携款150000元到叶西孟家,由张宝根写下购车协议并签字后付给叶西孟139000元,然后将车开走。同年6 月23日该车过户后,张宝根付清余款,并付给叶西孟2000元过户费。因该车系被盗车辆,故被蚌埠市公安局查扣后移交淮南市公安局。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宝根与叶西孟车辆买卖行为已完成,因该车系被盗之物,买卖标的非法,买卖行为无效。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引起的损失由双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作出的(2001)东民二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底,王赐栋以人民币80000元购买陈业勤、周维群等人盗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并在蚌埠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车号为皖C-06808.1998年3月,五河县航鹰修理厂业主邓传新将该车停放在叶西孟家的龙飞停车场院内,托叶西孟代卖。 1998年3月30日,张宝根与王根明携款到龙飞停车场,经商谈,该车售价为150000元,张宝根得知该车行车证是王赐栋后,遂付款139000元,将车开走。同年6月23日,该车过户给张宝根,张宝根付清了余款。因该车系被盗车辆,经蚌埠市公安局查扣后移送给淮南市公安局。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叶西孟是售车人,张宝根要求叶西孟返还购车款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张宝根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上诉费5460元均由张宝根负担。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第三次再审作出的(2002)东民二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认为: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张宝根不知道其所购车辆系赃车,且该车已经过户到其名下,依照上述规定,张宝根对该车享有权利。故张宝根要求叶西孟返还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宝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960元由张宝根负担。
张宝根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叶西孟返回购车款152000元。
本院审理经查明:1997年底,陈业勤、周维群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赐栋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王赐栋持周维群提供的该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在蚌埠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车主为王赐栋,车号为皖C-06808.后叶西孟购买了此车。1998年,张宝根看到《蚌埠日报》上叶西孟之子叶亚刊登的汽车转让广告,即与叶西孟联系购车事宜,并于 1998年3月30日携款150000元到叶西孟家,由张宝根写下购车协议并签字后付给叶西孟139000元,然后将车开走。同年6月23日该车过户后,张宝根付清余款,并付给叶西孟2000元过户费。1999年3月24日,本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以该车系盗窃赃车为由暂扣,并于同年6月1日将车移交给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
另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27日作出的田检不诉字(1999)第1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王赐栋不知所购车辆是犯罪所得赃物,系被他人蒙骗,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王赐栋不起诉。
本院认为,王赐栋、叶西孟和张宝根均为不知所购车辆系被盗赃车的善意购买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的规定,该车应属于张宝根所有。故张宝根要求判决与叶西孟的买卖行为无效,归还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张宝根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曹士平
审判员刁小健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元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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