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德与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一案
陈春德与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17 浏览次数:195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普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慧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兵、唐道红,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德,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4巷16号2单元2-2号。
委托代理人甘兰,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春德诉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九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春德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3年9月2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民抗(200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指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坤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兵、唐道红,被上诉人陈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诉请是以2002年2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2002年7月8日的会议决议为依据,而2002年2月5日协议是否履行,2002年7月8日的决议是否是对2002年2月5日协议的确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此,本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2002年2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2002年2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复印件,对该证据被告方不同意质证,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协议的原件在被告处,并且原告也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证据。2002年7月8日的会议决议,是根据2002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夏季销售会议的决议而来的,原告虽对夏季销售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而该协议确认的是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从2002年7月起至2002年11月,每月20日由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业务开拓补偿费、奖金等),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对2002年2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确认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春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其它诉讼费6216元,合计23976元,由原告陈春德负担。
原再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销售提成及奖励合同欠款纠纷。1996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在重庆搞销售的人员即原告陈春德签订了销售提成及奖励协议。在该协议履行中,原审原告陈春德于2002年1月17日从销售货款中提取50万元,作为自己的提成款,原审被告坤孚公司未提出异议。2002年2月5日,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根据原审原告陈春德在重庆的销售业绩,在重庆西亚大酒店又与原审原告陈春德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审被告坤孚公司根据原审原告陈春德在重庆的销售业绩给予其销售提成款及奖励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时间。原审原告陈春德虽然提供的是一份复印件,但原审被告坤孚公司总经理石秉均的说明和朱洪渐的证词也证实该协议的签订是事实,协议真实存在。根据石秉均的说明和朱洪渐的证词,协议原件因董事长不同意已被销毁了,但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给了原审原告陈春德的协议就是原件和该协议原件已被销毁的事实。因石秉均和朱洪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该协议已被销毁的证词本院不予以采信。2002年2月5日原审被告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审原告陈春德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事后原审原告从2002年1月(2月除外)至6月从销售货款中扣划了提成款,将划款的数额出具了收条,并将收条及财务凭证寄回了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对原审被告坤孚公司进行了明示,而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对原审原告所扣划款项虽没有做帐,但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上述协议履行的认可。
2002年6月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召开夏季销售工作会议,对原审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及奖励作了进一步的肯定和作出了决议,并于同年7月8日加盖了坤孚公司印章送达给了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陈春德也予以认可。该决议实际是对坤孚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形成、履行作了追认。该会议决议属有效决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坤孚公司认为送达给原审原告陈春德的书面决议中所述:“按具体约定支付陈春德先生每月付人民币50万元至2002年11月止”中的“按具体约定”是指2002年6月26日的会议记录(原审被告提供),而不是原审原告陈春德所主张的“具体约定”,是指2002年2月5日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审原告陈春德签订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对这一否定说法,又无法提供与原审原告陈春德之间另有其它约定的证据,而原审被告坤孚公司提供的2002年6月26日会议记录,仅是原审被告坤孚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审原告并不知晓。所以,原审被告坤孚公司以2002年6月26日的会议记录是“具体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销售提成及奖励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从销售货款中扣划自己应得的销售提成款及奖励款,事先得到原审被告的默认,事后得到追认,其上述协议也已经履行,应属有效协议。原审原告的请求有证据证实,其证据形成了锁链,权利应当予以主张。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审原告之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坤孚公司违反协议,不及时给付余款156.35万元,应承担其给付责任。现原审原告仅请求原审被告给付1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3)九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原告陈春德支付欠款155万元;三、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审原告陈春德利息(200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原审诉讼费23976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因原审原告已预交,该款由原审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审原告)。该判决宣判后,坤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坤孚公司上诉称:坤孚公司石秉均与陈春德于1996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同坤孚公司无任何关系;再审判决把陈春德提供的、由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复印件作为认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认定坤孚公司于2002年7月8日作出的会议决议是对2002年2月5日石与陈签订的协议的追认是错误的;以及再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要求,把不属新证据的认定为新证据等。请求本院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坤孚公司于1996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董事长为徐慧芳,副董事长为石秉均。同年7月30日,坤孚公司任命石秉均为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一切工作。石秉均(甲方)与陈春德(乙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双方签字时间为1996年1月2日。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春德)担任公司的销售职务,主要承担产品的销售,每年2万件;甲方转让公司投资额25%给乙方,同时乙方参与公司的劳动管理和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占全年利润总额的25%;亏损负担,承担实际亏损总额的25%.协议签订后,陈春德即从事该公司的销售工作。1998年7月1日,坤孚公司董事会决议,兹由在重庆方面的经营业务的不断发展和扩大,决定在重庆市开设办事处。陈春德负责了重庆地区的销售工作。2002年1月17日,陈春德按双方协议,在销售化油器产品货款中提取人民币50万元,作为自己的利润分成款,并将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条及银行划款单等财务凭证寄给了在上海的坤孚公司。2002年2月5日,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在重庆的西亚大酒店与陈春德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①坤孚公司以500万元在02年元月起(除2月份外)每月50万付给陈春德,直至付完为止。②陈春德不再以股份或其它参予利润之分成,但必须继续全身心投入坤孚公司的工作中去,接受公司所有规章制度之管理。③以前双方任何合同或协议一律作废。坤孚公司职工朱洪渐作为双方协议签订的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2002年2月21日,坤孚公司任命陈春德为公司销售总监。2002年3月、4月、5月、6月、7月,陈春德按2002年2月5日协议约定,分别从重庆办事处的帐户上划款50万元、53万元、41万元、59万元、47.06万元,合计人民币250.06万元,并在划款后将收款收条寄给坤孚公司。2002年6月20日,坤孚公司副总经理沈旭、财务总监黄香端到重庆办事处查帐后,坤孚公司于同月26日召开夏季销售会议,决定了在重庆地区成立销售分公司等事项。2002年7月8日,坤孚公司以书面形式将一份会议决议送达陈春德,其内容为:坤孚公司2002年夏季销售会议决定,石秉均先生与原办事处主任陈春德先生所约定每月支付资金人民币50万元。为维护坤孚公司的发展,现公司决定:1、由公司财务部副经理黄香端负责重庆销售分公司(筹)的一切财务管理工作(包括原重庆办事处的一切财务清理工作)。2、按具体约定支付陈春德先生每月人民币50万元至2002年11月止。3、陈春德先生务必即时认真配合协助各项业务及财产等有关具体交接工作。陈春德签收了该会议决议。2002年7月27日,陈春德与坤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辞去了在坤孚公司的职务。2002年8月,坤孚公司在重庆的销售公司又支付43.59万元给陈春德。至此,陈春德从2002年1月至8月共实收人民币343.65万元。后因坤孚公司未继续向陈春德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额,陈春德乃诉至法院,要求坤孚公司支付余款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会议决议、任命书、工商档案、收款收条、划款凭证及银行记录、证人证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分别于1996年1月2日和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有证据证明,自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8月期间均实际进行了履行,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坤孚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的签约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上述所有协议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故陈春德要求坤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支付余款的理由正当。坤孚公司在上诉中称:1996年1月2日坤孚公司石秉均与陈春德签订的协议书与坤孚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在双方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春德不再以股份或其它参予利润之分成”、“以前双方任何合同或协议一律作废”。由于在2002年2月5日协议签订之前,除有坤孚公司石秉均与陈春德于1996年1月2日签订的含有“股份”、“利润分成”等意思内容的协议书外,坤孚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坤孚公司石秉均与陈春德另签有其它含有“股份”、“利润分成”等意思内容协议的证据,同时,2002年1月17日,陈春德在销售货款中提取50万元作为自己的利润分成款,坤孚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由此可见,2002年2月5日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所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对1996年1月2日双方签订之协议书进行的变更和重新约定。坤孚公司诉称1996年1月2日协议书与坤孚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坤孚公司又称:陈春德提供给法庭的由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复印件,协议原件在双方签订后因坤孚公司董事长徐慧芳不同意已被销毁,该协议应为无效。但根据该协议自签订后,陈春德于2002年1月(2月除外)至6月从销售货款中扣划提成款,并将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财务凭证一并寄给坤孚公司,坤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和坤孚公司在陈春德辞去坤孚公司的职务后又向陈春德支付销售提成款及奖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2002年2月5日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签订的协议。坤孚公司石秉均的说明和朱洪渐的证词称该协议原件已被销毁,因其与坤孚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坤孚公司提出陈春德提供的于2002年2月5日与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坤孚公司上诉提出:2002年7月8日坤孚公司送达给陈春德签收的会议决议,并非是对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于2002年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的形成和履行的确认。但从该会议决议所表述的“坤孚公司2002年夏季销售会议决定,石秉均先生与原办事处主任陈春德先生所约定每月支付资金人民币50万元”和“按具体约定支付陈春德先生每月人民币50万元至2002年11月止”中,可以认定该会议决议所说的“约定”和“按具体约定”,均系指2002年2月5日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因为坤孚公司无法举出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陈春德之间另有约定的坤孚公司每月支付陈春德50万元的其它证据。同时,坤孚公司提供的2002年6月26日的会议记录,仅是坤孚公司的单方行为,陈春德又不予认可,所以,坤孚公司现提出2002年7月8日的会议决议不是对2002年2月5日由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与陈春德所签协议的确认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春德的诉请有证据证实,其证据形成了锁链关系,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坤孚公司未按双方协议支付陈春德应得的余款,理当承担其给付之责。据此,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0元,其它诉讼费3108元,合计20868元,由上诉人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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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明丽
审 判 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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