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邮政合同纠纷案
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邮政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2-01 浏览次数:505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殿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军,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高新区金皇电子经营部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五一大院。
委托代理人徐玲,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路局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丹东路1 号。
上诉人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邮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于 200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原审原告作为发件人委托原审被告将货物内存(货到付款),快递运至深圳金邦科技公司期间被原审被告丢失,快递单未注明内存重量、规格,原审被告曾于2004年1月12日为原审原告出具特快专递运输事故证明,承认2003年12月1日晚由原审被告发到深圳(单号为01324745)一件2.5公斤货物到达广州后,由于原审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货物丢失,同意赔偿1000元,由于原审原、被告分歧较大,原审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审法院应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审原告的内存的价格、重量、进行鉴定、测试,市价格中心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二个内存条金邦千禧128M333、金邦千禧256M333.认定价格为200元、320元。沈阳市计量测试所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个内存样品一个型号为256M实测质量17.32克,一个型号为128M实测质量值为15.41克,双方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测试报告书均无异议。原审原告提出内存重量为2.9公斤,原审被告提出内存重量为2.09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审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完成原审原告交付的托运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审被告主张不知道原审原告的包裹中是什么物品和数量是多少的主张,因原审被告在快递单背面清楚写明被告有权检验承运的任何快件,原审被告不履行检验职责有过错,其主张不知道承运货物重量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快递包裹单重量不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不一,但均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已自认丢失货物重量2.5公斤,故应视此为内存的重量。又因双方当事人对市法院鉴定中心委托鉴定的测试报告、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两结论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原告自诉的内存条128M为20条、内存256M为79条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审法院将依此作为数量的依据。关于原审原告主张间接损失的问题,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邮政法进行赔偿的问题,邮政法系为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的法律,而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故不应适用邮政法进行处理,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被告在快递运输条款(二)约定原审被告对所承运快件丢失或破损其责任限于托运费不超过三倍,但原审被告提供的该格式合同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审原告注意条款,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陈泽军人民币4000元;二、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陈泽军人民币25284元;三、驳回陈泽军、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由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调整。本案是邮政合同纠纷,应适用邮政法调整。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快递包件中的物品是99条内存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结果有失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快递单的正面印有“填写本运单前,请详细阅读运单背面所列条款,如填写本运单视为同意本运单背面所列各项条款”,说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二倍。上诉人约定三倍不违反规定。被上诉人未办理保价,其从沈阳快递包件至深圳仅收取邮费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泽军答辩称:原审判决使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货物遗失,应给予赔偿。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陈泽军委托上诉人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将内存快递至深圳,并填写了快递单。快递单载明快递内容为内存,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并注明到付。快递单正面下方印有“填写本运单前,请详细阅读运单背面所列条款,如填写本运单视为同意本运单所列各项条款”。快递单背面印有“佳惠尔快运对所承运快件的丢失或破损。其责任限于托运费不超过三倍。”货物交运后丢失,上诉人未收取快递费。 2004年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特快专递运输事故证明,内容为:2003年12月1日沈阳金邦科技在我司发到深圳(单号为: 01324745)一件2.5KG的快递12月1日晚由我司发出,在到达广州穗之城快递运输有限公司后,由其公司业务员在派件途中遗失,现已报警,我司同意赔偿贵司1000元整人民币。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其内存的价格、重量、进行鉴定、测试,市价格中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二个内存条金邦千禧128M333、金邦千禧256M333.认定价格为200元、320元。沈阳市计量测试所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内存样品一个型号为256M实测质量 17.32克,一个型号为128M实测质量值为15.41克。2004年7月1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异议,内容为“有关他们拿来的物品要求进行检验,让我认同,这样的情况我不能同意。因为他们发走时装的什么样的我没看见。现在拿来检验让我认同所以我不能同意”。
上述事实有佳惠尔快递单、特快专递运输事故证明、测试报告、鉴定结论、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邮政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由于上诉人是经辽宁省邮政局批准享有快件邮递业务资格的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公司,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其从业行为应受邮政法调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不当。被上诉人在委托上诉人快递邮件时未选择保价的方式,上诉人在快递邮件的过程中造成邮件丢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诉人在快递单正面下方印有“填写本运单前,请详细阅读运单背面所列条款,如填写本运单视为同意本运单所列各项条款”,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填写快递单时并未对格式条款予以否认,故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邮件丢失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事故说明,同意向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应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数额高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应以1000元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保价,且快递单上仅注明快递物为内存,故无从证明被上诉人交寄的物品及数量,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存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泽军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沈阳佳惠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上诉人陈泽军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戟
代理审判员 关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玉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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