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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5-12-06 浏览次数:107
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0)达某民初字第0000号
原告甲,女,出生于1989年2月16日,汉族,住某县城东乡四盘村9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8902162507。
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出生于1989年3月15日,汉族,住某江镇溪街28号,身份证码513030198903157312。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有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等诸方面的原因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二、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6000元,其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某 某
审 判 员 廖 某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某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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