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发表时间:2016-08-30 浏览次数:459

民事起诉状

原告1:杨某某(系死者杨昌某之父),男,汉族,1927年3月8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乐至县劳动镇民胜垭口村四组,身份证号码: ; 原告2:谭某某(系死者杨昌某之配偶),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乐至县劳动镇民胜垭口村四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3:杨某某(系死者杨昌某之子),男,汉族,2007年3月6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乐至县劳动镇民胜垭口村四组,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乐至县劳动镇民胜垭口村四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阳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6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黄甲镇双华8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白河路四段169号“贵通.御苑枫景”售房部第二层,负责人:吴魏。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杨昌生死亡、车损,而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0 199元元; 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3、判令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2月18日0时30许,被告阳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04Y65的小型轿车沿黄甲大道向双华路方向行使。行至黄甲大道天威新能源路口时,与死者杨昌某驾驶的川U2510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杨昌生所驾车辆受损,人亦受到重伤,后杨昌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4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1-0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昌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经调查,被告阳某在事发时所驾驶的车牌为川A04Y65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阳某本人。该车系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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