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小晖与被告刘志明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小晖与被告刘志明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9-08 浏览次数:464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吉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徐小晖,女,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浬田乡。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明,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永和镇。
原告徐小晖诉被告刘志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晋军,被告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及2010年3月19日生男孩徐量涛、刘丛。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缺少关爱,夫妻感情一直未有效建立。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不准离婚。在此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量涛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婚生男孩刘丛应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徐量涛由被告抚养。若由被告抚养刘丛,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差额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5000元。关于刘丛先天性心脏疾病治疗、护理费45000元,原告应承担2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长子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曾提起离婚诉讼。4、社会抚养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垫付因原、被告超生应支付的社会抚养费。5、学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徐量涛在原告父母处上幼儿园及学费支付情况。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量涛在原告父母处上幼儿园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次子刘丛病情及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长子徐量涛户口上在原告处,未经过被告同意。证据4、5中的费用,是双方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被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的证据1、2、3、4、5及被告证据,经质证,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应采信。原告证据6是证明徐量涛在原告父母处上幼儿园情况,结合证据5的学费票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8年2月4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3月6日,生育男孩徐某,2010年3月19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是否做上门女婿以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4月11日,次子刘某因病住院后,由被告护理。2010年5月7日,次子刘某再次因病住院,原告亦未到医院照顾,此后,次子刘某一直由被告及其被告父母抚养和照料,原告仅到被告家看望小孩刘某一次,导致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产生更大的矛盾。201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经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间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成婚,但婚后未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徐某一直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在出生一个月的时间内,因多病而住院,原告不尽抚养及照料义务,将小孩刘某交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和照料后,从未尽做母亲之责。现被告同意小孩刘某随其共同生活,本院照准。鉴于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为给刘某治病而花费一定的费用,而原告又从未尽抚养之责,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给被告,此项本院酌定20000元。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小晖与被告刘志明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徐某(2008年生)由原告徐小晖抚养长大;婚生男孩刘某(2010年生)由被告刘志明抚养长大,原告徐小晖应一次性支付男孩刘某的抚养费20000元给被告刘志明,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小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聚 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昭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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