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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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6-09-02 浏览次数:120
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以XXX辩护人的身份,现就XX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刑三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聚众斗殴罪申诉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XXX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XXX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宣告XXX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
1、XXX并没有与XX发生殴打,完全是XX在殴打XXX,其所做只是出于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而迫不得已实施的抵挡行为,且其自抵挡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是一种自卫行为。
2008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夜12点左右,XXX听见外面有人吵,只穿内衣裤拖鞋起身看后,见邻居在骂人,随即到老宅打XX派出所电话报警。当时张XX说XXX要填XX家厕所,XX听到后便拿着钢管出来。XXX打过报警电话后等了几分钟,想着派出所人该到了,便去路口迎接派出所民警,在走到XXX家门口时,XX截住他边说你要填我们家厕所,边一拳把XXX右眼打流血。申诉人XXX是一个年过六旬、身高一米六瘦弱的老人,而XX是一个身高将近一米八,体重八九十公斤手拿钢管的年轻人。XX听信他人谣言,不问青红皂白看到XXX,就将XXX打伤,XXX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用的是撕抓这个词(对于这个笔录,申诉人XXX并没有认可公安人员的记录,这里先暂且不论该份笔录是不是XXX真实意思的表示),撕抓这个词的解释是乱抓乱扯。那为什么会撕抓呢,就是因为XXX被打后,比较慌乱,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乱抓乱扯以阻止XX对自己继续实施的殴打,而且这种慌乱情况下漫无目的乱抓乱扯的行为根本近不了XX的身体。XXX的这种乱抓乱扯的行为,本意只是为了不再挨打,并没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意愿。
2、XXX并没有实施致使XX、马XX受伤的行为。
从原审的证据中,能证明XXX实施打人行为的仅有XX家人的证言,而且所有的中间证人的证言均证明XXX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XXX笔录中虽然用了撕抓这个词,当庭XXX对这份笔录的内容不认可。撕抓与殴打是有着根本的区别的。撕抓不是殴打,本案中即使XXX本人有撕抓行为,也是为了自保,是一种自卫行为。
3、XXX没有逞强好胜,纠集家人,聚众斗殴。
原审判决认定XXX逞强好胜,不知道这是基于什么证据认定的,还是根据原审法官的凭空想像认定。认定XXX逞强好胜,这是一个莫大的讽刺。事情刚刚发生,在张XX对XXX家人进行漫骂时,XXX即在只穿内衣,未穿鞋的情况下,因新宅没有电话,跑到老宅用家里的固定电话拨打了XX派出所的报警值班电话。如果XXX是逞强好胜,怎么可能会只穿内衣跑出家门去报警。从这些行为可以看出,XXX主观没有打架的意愿,是想通过公安机关尽早介入,从而避免事态的扩大。从报警的行为可以看出,XXX是很有法制意识的,XX派出所离事发地两三公里,通常应十分钟内赶到。在民警迟迟未到的情况下,又6次拨打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催促民警尽快到场。这充分说明XXX有很强的法制意识,是一守法本份的农民,并没有逞强好胜。
XXX没有纠集家人。事发时间为春节冬夜凌晨零点左右,事发地位于一个只有三四百口人的农村。半夜村里发出稍微大点的声音,全村人都会听到,更何况持续十几分钟的大声争吵。XXX的儿子在听到其母亲在与他人争吵后到现场,这是人之常情,人的本能反应,家人听到后若置若罔闻,无动于衷,这显然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根本不存在纠集,也没有人纠集。如果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判决书中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证人也是纠集来的?如果说XXX纠集人了,那XXX纠集的是XX派出所,而XX派出所在XXX的苦苦哀求下迟迟不到场。
XXX更没有聚众斗殴。首先关于XXX在此次事件中一直处于挨打的情况前面已详述,这里不再赘述。其次,是不是聚众我们看下XX县公安局决字(2008)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对XXX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那么根据此条的规定,对XXX的处罚依据的是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XXXX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认为XXX只是殴打他人了,并没有认定是结伙、多次斗殴,那没有结伙就肯定不是聚众了。在这之后,公安机关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是怎么将XXX殴打他人变成了聚众斗殴的?认定XXX聚众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而且这一关于本案事实的关键认定的改变,个中缘由,让人不禁生疑,是什么事情让公安机关发生如此陌名其妙的改变?
原审在事实方面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方面的故意认定错误,给枉法裁判奠定了基础。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申诉人X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置公共秩序于不顾。而本案中XXX并没有不良的目的,没有流氓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约定时间,更没有纠集家人,不是一种流氓行为,申诉人XXX显然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而申诉人在事发前及事发后一直在积极寻求公安机关的介入,有很强的法制观念,而且在事发时即受伤晕到了,没有犯罪故意,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而本案就是一起群众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XXX不具有聚从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原审法院却以聚众斗殴定罪,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本案不得不说几句话。
案件发生后,申诉人XXX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并且致八级伤残。即使这样,XX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将XXX实施了行政拘留,对XX及其家人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XXX的一再反映下,XX县公安局才一并将XXX、XX刑拘。然而受伤重、年纪大的XXX没有被取保侯审,受伤轻,年纪小的XX却被取保侯审了。这种种情况表明,XX县公安局公然的XX,对XXX则是打击报复,罗织罪名,枉法追究。
其实本案中申诉人XXX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是显而易见的。为什么会被恶意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缘由也是显而易见的。申诉人XXX是一个年逾六旬的老人,是一个老实本份的农民,根本没有想到会陷入这样一场马拉松式的旷日持久的诉讼中,挨打却还忍受了几个月的牢狱之苦,实乃人生之奇耻大辱,申诉人不想把这份耻辱带进坟墓,誓死也要求一个公道。
恳请法官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避开侦查机关刻意设下的打击报复的圈套,避开层层阻力,依法宣告申诉人XXX无罪。
辩护人:何东侠律师
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
20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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