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16-01-30 浏览次数:52

答辨状

答辨人:曾XX,女,1980年10月6日生,状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州湾大道XX号。

被答辨人:广西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地址:钦州市XX号。

答辨人因答辨人诉被答辨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上诉人广西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08)钦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进行答辨以下: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因高考噪音控制施工顺应天数十三天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高考是年年都有,这些上诉人在签合同时就应该清楚,是可以预见的,上述人当初承诺交房日期时也应该考虑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因此,上诉人以高考为由顺延交房天数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对于上诉人称因供电局无法供电属于政府行为要求顺延54天是没有如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供电局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能行使行政职权的部门,而是电力企业的一个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电力局或供电局曾经是政企合一的单位,拥有行政职权。但是,在电力体制改革后,只是供电企业(国家电网公司或其他电网公司)的一个地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而已,不再是政府部门,也不享有行政职权。依据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该法也未授权供电局或电力局行使行政职权。因此供电局供电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为。第二,上诉人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清楚在商品房建设期间可能遇到电力不足问题,而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弥补,造成延迟交房那是上诉人与供电局之间的问题,不应该转嫁给作为业主答辨人承担。业主要购买的是合格的商品房,没有理由为该商品制造过程中的问题负责。

三.上诉人针对暴雨等天气因素属于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辨人与上述人于2007年4月22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特殊原因延迟情况的第二款约定“因遭遇暴雨、台风 等不可抗力原因的;在合同签定后”暴雨等天气因素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暴雨等天气是作为自然现象是可以预见,因此天气因素并不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在签合同时就应该知道施工中可能会下雨,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确保施工正常,其主观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答辨人在一审法院主张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97天交房的违约金5144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依法判决。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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