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发表时间:2016-09-01 浏览次数:303

民事诉状

原告黄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X组Y号,电话:123456789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主任

住所地:

被告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还建房项目部

负责人夏某某,项目部负责人

住所地: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联系电话:987654321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00年0月00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22101190000000,电话:1234565789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责令上列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51113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还建房小区B栋一单元2层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51113元,其余款项分期支付,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第二、三被告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当日向第二被告支付购房款51113元,然后就等待被告交房,但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第二被告迟迟不能交房,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然无法交付房屋。经原告查证,第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产权及建筑手续上存在瑕疵,尚不具备对外出售的条件。

上述事实,原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因为第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手续上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同时,经原告了解,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设立机构,也应对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负有与被告共同返还的义务,此前,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也同意返还购房款,但是,只是口头上同意还款,并且把还款期限不容商量地定在有钱时再返还,拒绝办理还款的相关书面手续,原告显然无法接受。为此,现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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