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发表时间:2016-05-18 浏览次数:18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 所 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D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 所 地:丹东市元宝区柴草市街宝山新城小区12座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丹民一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再审请求。

再审事由: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请求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2)振兴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和(2010)丹民一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

2、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立即交付丹景俪城高层住宅B座1单元号,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约定单价每平方2980元);给付剩余工程款42688元;两项合计:(47.75×2980)+42688=184983元

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鉴定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超过保修期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施工应急照明系统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施工材料,而应急照明系统线路又安装在墙体内,属于隐蔽工程,验收时主要验收消防工程的使用功能,并未对隐蔽工程进行检验,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施工材料,并未对隐蔽工程进行检验,……”

上诉人认为: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工程是经过具有鉴定资质消防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的,并在市消防局备案登记,在交付使用两年之久后,均未发生任何因消防设备引起的事故。

2、二审法院提及“而应急照明系统线路又安装在墙体内,属于隐蔽工程,验收时主要验收消防工程的使用功能,并未对隐蔽工程进行检验”,亦是对消防工程验收工作不了解、不专业表现。消防设施关乎公共安全,国家对消防工程验收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包括材料的选用、安全门的方位、线路设置等。即不管是否是隐蔽用料或是材料规格选用都必须严格记录在验收报告中,本案再审申请人所实施的工程从用料到布局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而且从验收合格一开始所有的用料都是明明白白必须记录在案的,再审申请人根本无法掩饰实际用料款式、规格。另外,二审认定“隐蔽工程”实际是电路走线路径,消防工程墙体走线必须按土建工程预埋墙体内管为基础,举例如果预埋的是3分管仅能穿进4平方线、5分管仅能穿进6平方线。本案合同约定为十平方用线但实际使用四平方线,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的土建工程墙体所留有的管道根本走不了10平方线路,在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找到被再审申请人协商后经同意才使用4平方米线路,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发包方被申请人用料的一开始就是明确知道和认可使用4平方米线路,而在庭审过程中以用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给付工程价款其用意自明。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空洞不具有可操作性、执行性。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交付涉案丹景俪城高层住宅B座1单元号房屋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修复、重做义务尚未履行,而履行后还应保留一年的保修期,因此,目前尚不具备交房的条件”。

再生申请人认为:1、因该消防工程再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2年6个月,且该消防工程已超过保修期18个月,所以再审申请人已经不存在为其修复重做义务。

2、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23万元,剩余房屋折价为142295元,剩余欠款42688元,两项合计184983元。剩余欠款总和已经将近合同总价款15%(这里不包括2年6个月利息),而如果按二审判决内容修复重做的费用仅2万元就足矣,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再审申请人应保留其未实现部分相应份额,5%质检金=6.15万元质保金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再审申请人要求的返修部分工程的实现,二审应将《合同》约定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丹景俪城高层住宅B座1单元号,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交付给申请人,剩余工程欠款42688元应作为质保金。然而,二审法院不分主次、不分标准的一竿子全部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给付房屋及欠款诉讼请求,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以及《合同法》的规定。

3、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与之协商何时进入现场为其重做线路及更换开关等判决要求的相关内容,但被申请人根本不与再审申请人协商,再审申请人带领工作人员多次进入现场施工都被被申请人强行赶出现场,故一审判令;“一个月内将丹景俪城消防工程应急照明系统中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返工”,成了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利益,使再审申请人仅具有义务且无法履行,工程欠款也就无休止欠付。二审应以案件全面审查为原则,包括审查判决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执行性,但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使该判决在不能经被再审申请人的配合下,在再审申请人就无法履行返修义务,该判决就变成了一纸空文。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及时予以了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未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正性,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再审本案。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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