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发表时间:2016-08-09 浏览次数:394

上诉人:吴某,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榆树村。

被上诉状人:陈某,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凤城市草河办事处爱河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振安区人民法院(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振安区人民法院(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条非普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附条件补偿协议书。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欠条,其约定系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反应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借款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借条的内容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业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的证人吴某既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也是出庭本案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详细说明了该借条形成的整个过程,是在被上诉人威逼下上诉人签订的,而且上诉人在借条形成的当天上午还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这点亦被证人证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其对上诉人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并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的借款原因相矛盾。3、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了,案外人张某为借款人,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的借据一张,借款额为5600元。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因追不回该笔借款,故强加与上诉人偿还才形成的本案借条。据此,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借条内容应认定为“分手补偿协议”,并非普通的借贷关系。

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实际事实是:被上诉人隐瞒了与前妻尚未离婚事实,与上诉人非法同居多年,当上诉人得知此事时提出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上诉人恼羞成怒对被上诉人采取家庭暴力,并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以弥补这些年为家庭付出。在被上诉人的暴力逼迫下,上诉人才签订该欠条,欠条内容也载明了被上诉人在2011年当中这一年里不得到上诉人家闹事或索要欠款。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10月期间多次到上诉人家闹事,在一审过程中村委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也为此出具了相关证明。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事实一审判决适用的《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九条及《合同法》206、207条是不准确的。该案应适用《合同法》45条、46条附条件附期限合同法律规定及《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 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某

20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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