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 状

发表时间:2016-05-03 浏览次数:28

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住振兴区体育馆路***号,系丹东某有限公司机工长。

被上诉人:宋某,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国桢路***号,系出租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依据丹东市第一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针对性,进而认定事实错误,伤残等级评定错误。

该鉴定结论记载:“五、分析说明……目前,被鉴定人遗留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损失15%,伤情符合《GB18667—2002》4.10X级伤残4.10.10i)的规定。”

上诉人认为:该“分析说明”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现左膝关节及上方仍然肿胀,其伤口因手术治疗现仍有29×0.3cm愈合瘢痕,膝关节基本不能活动,行走只能借助双拐。该鉴定意见称:“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损失15%”的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申请人接到《体查通知》后,到该鉴定所进行体查,工作人员仅用10分钟就告知体查完毕,而且并没有借助任何仪器,该份《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损失15%”依据判断理由并没有任何说明,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

二、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适用《评定标准》等级错误。

鉴定书记载:“六、鉴定意见 综合以上情况,参照《GB18667—2002》4.10X级伤残4.10.10i)的规定,被鉴定人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切开复位内固定、韧带修补术后右下肢活体功能损失15%为十级伤残。”

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GB18667—2002》4.10X级伤残4.10.10i)的规定内容: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但根据该份鉴定意见的记载“……被鉴定人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切开复位内固定……”,“三、书证摘录 ……“右股骨内外髁粉碎性骨折”“……辅助检查:DR: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该份鉴定意见结论与所鉴定项目前后矛盾,鉴定部门陈述了粉碎性骨折事实,但仅对丧失功能进行评估,有意避开关键性部位。依据《GB18667—2002》4.9IX级伤残4.9.9h)的规定内容: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根据申请人伤情,应符合该项规定,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条款错误,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并存在重大瑕疵。

三、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丹)公(刑技)鉴法(法医)【2011】323号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客观、公正。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出具的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不具有对原告的伤情作为鉴定结论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丹东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委托鉴定书,指定上诉人前往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公安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进行了细致体查,该份鉴定所依据的“《GB18667—2002》4.9IX级伤残4.9.9h)的规定内容: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合法有据,且该份鉴定结论鉴定人都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程序符合委托形式,实体上适用鉴定依据客观、公正、科学,故该份鉴定结论应适用本案确定评定等级。不能以公安局司法鉴定所未在《民事法医鉴定所》花名册中,就进而否定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丹东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失事实,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 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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