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词
上海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8-31 浏览次数:463
【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向喜购公司订购了一批货物,随后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一半的货款。但剩余的货款该贸易公司迟迟不付。喜购公司委托汤新裕律师起诉至法院,孰料该贸易公司却抗辩称,只收到一部分货物,同时还否认签订《付款协议》的陈某的身份,并且提供了三名证人。汤新裕律师在法庭上,面对突然出现的证人,沉着应对,全面盘问。最终该三名证人的证词还原了本案真相。喜购公司大获全胜。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号】,受原告委托,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汤新裕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2012年2月15日进行的庭审活动。为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以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货品,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5份订单,订单总金额为82064.5元。
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了交易的便捷,原被告双方采取了多种交货方式,比如原告送货上门、物流快递送货、上游厂家直接发货和被告上门自提等。被告的员工陈雄、蒋卫星也承认了这数种交货方式。比如陈雄承认手上的送货单是“物流”给的,有上游厂家比如“荣事达”直接向被告发货等。蒋卫星承认,除了送货单,还有签收快递单等收货方式。因此,原告并不能掌握全套的送货单。并且,在交货的时候,由于货物的调配等因素,原告并不可能完全按照订单的顺序发货,而只能采取几张订单结合在一起,货到即发的方式。
虽然被告庭审中不断强调原告发货数量不足,并提供了三份送货单,意欲说明原告仅仅发送了这三批货物,且并不对应于被告所下的订单。但是,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正是是原告的上游厂家直接发货到被告处的,因此,在送货单的顾客一栏,才署名是喜购。而被告方的员工陈雄,当庭对其直接经手收货的5张订单中的3张表示已经收到货,对不是由其直接经手的另外两张订单,也只是表示不知道是否收到货,而没有否认收货的事实。而被告另一个员工蒋卫星,也没有否认收货的事实。同时,蒋卫星还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三张送货单,仅仅是其所经手的送货单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这足以证明,被告试图仅提供三张送货单,隐瞒其他送货单的存在,从而否认原告送货的事实,这一说法连他的员工陈雄和蒋卫星都是不认可的。因此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二、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得以履行。
1、《付款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后产生的,真实有效性不容抹杀。
正因为上述原因,双方各自手上的送货单并不能完全匹配,导致原被告双方需要对履约情况进行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479.2元,9月16日先付10000元,在9月30日前付清。在对账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
虽然被告抗辩称:陈雄只是根据电脑订单的情况确定的应付款金额,而并不是根据实际送货情况确定的应付款金额。但是,被告的员工蒋卫星在庭审中明确:每次他收货完毕,都是要将送货单放到陈雄那里。而陈雄也承认:仓管收到货后,反馈到我这里,才计算货款。也就是说,按照他们的描述,在陈雄签订《付款协议》的时候,他手上有着全套的送货单据,进行货款的核算本身也是陈雄的工作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在与原告对账的时候,被告仅仅凭借电脑订单记录而不核对送货单据就确定应付款金额,这样的可能性根本是不存在的。
至于被告所谓的《付款协议》上签字的陈雄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代表他个人不代表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告认为这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该《付款协议》不仅有陈雄的签字,还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且在《供销合作协议》上签字的也是陈雄,被告没有因为陈雄不是法定代表人而否认《供销合作协议》的效力,却因此而否认《付款协议》的效力。且陈雄当庭也承认他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代表他个人。
因此,完全可以确定的是,被告是在与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对账之后,由陈雄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的意义就在于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2、《付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
《付款协议》于9月15日签订后,被告于9月16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虽然被告方员工陈雄意图狡辩称:是先付款之后,才写的“9月16日,先付10000元整”。但陈雄已经确认该《付款协议》是9月15日签订,而被告提供的10000元的付款账单却是16日的。这足以说明,陈雄意欲推卸被告责任的说法是在说谎,其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足采信。
被告庭审中也明确承认:2011年9月16日上海银行的转账凭证10000元正是对应履行《付款协议》上9月16日应付的10000元。且陈雄也承认,9月30日之后,在被告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付款之后,原告联系陈雄催款,陈雄告知要去催问一下财务。这说明,到9月30日付款期满之后,被告仍然在准备履行《付款协议》上的义务的。可见,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该协议。
有鉴于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有效及实际履行情况,该《付款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约束力应得到充分的尊重,被告对尚未履行的54479.2元,应当继续履行。
三、被告并不存在以礼品券抵扣欠款的情况。
被告声称提供了礼品券用以抵扣欠款,并提供了出库单和收据等证据。原告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存在。
1、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和收据是其单方面提供的,上面并无原告的任何签字盖章,根本不具备真实性。
2、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的时间都是2011年5-6月间的,提供的收据一张是5月26日,一张是7月11日,都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之前。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经过对账、签订《付款协议》之后的对被告的债权,因此,这些出库单和收据跟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以日期在《付款日期》签订之前的、也并不真实存在的单方面礼品券出库单和收据,主张从欠款中予以抵扣,这正说明了被告千方百计想推卸自身协议的付款义务。
四、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理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内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每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56%(现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365*150%=0.027%,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七。
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现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付款利息小于现行法律规定,理应得到贵院的支持。
2、关于律师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作协议》中第7.1条规定:……该等损失和责任应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的经济损失、行政处罚和相关的律师费用。根据《上海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可收取的律师费上限为55417.35*12%=6650元,而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少于上海律师收费标准所制定的指导价,属于合理费用。
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对违约后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有权要求被告在违约后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汤新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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