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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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6-09-12 浏览次数:410
尊敬的审判员、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钟XX的委托,指派冯超律师、廖先军担任其诉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XXX有限公司一案的代理人。以上代理人经仔细研究相关的案件材料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有了清楚的把握,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 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成都市XXX有限公司作为办案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成都市XXX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承建劳务项目的发包人,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和劳务分包的发包人,本案的原告作为项目劳务的承包人以及组织施工者,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枫茂公司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钟XX承担责任。
第二: 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枫茂公司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庭审中,被告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钟XX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钟XX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与实施不符。事实是原告钟XX组织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告钟XX既有与被告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期间有被告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XX水景步行街项目部支付的收条的付款依据,最后又有与被告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XX水景步行街项目部进行的工程结算。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第三: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有项目部陈文斌签字认可,且明确此款是交给项目部的质保金,不是陈文斌个人的行为,应该由本案被告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予以退还。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便按照合同约定向本案第一被告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XX水景步行街项目部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由其项目经理陈文斌代收,并出具了收条。由于合同履行期间收条原件遗失,陈文斌给本案原告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证明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保证金已经收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停工损失客观存在,结算依据合法,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合同签订之后,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XX水景步行街项目部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项目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这一事实在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给成都市XXX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可以得到证实,延迟进场给原告钟XX带来误工损失。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存在停电导致的停工损失,通过结算为31万元,以上两部分损失在项目结算得到四川XXX工程有限公司XX水景步行街项目部的确定。应该全部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钟XX的合法利益,代理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的情况之下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
冯超律师 廖先军
201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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